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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663号 原告: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湖滨南路259号阳光新天地生活广场BN-3F-GW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1幢4楼408室。 法人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于路甲3号2号楼20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三建公司申请追加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北京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296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4317.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8648.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提交诉状之日,暂计为118002.3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众***公司和本案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众***公司承包西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的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分项工程施工,并约定综合单价为95元/㎡,暂估施工面积为4万㎡,合同价款暂定为380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90%,单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众***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了施工方案。众***公司进场施工后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与被告不存在任何质量争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众***公司支付了255万元工程款。2019年9月份施工完毕后,众***公司向被告发送了“虹吸排水系统已完工程量签证单”,其中注明竣工面积为43925.96㎡,并附有施工图纸。众***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明确要求被告及时核实确认并结清尾款。经众***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开发商未结账、需要核对图纸等种种理由拖延验收,始终不予结算,对众***公司的验收结算报告既不确认也不否认。2020年9月,《专业分包协议书》所涉的西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众***公司经长期催讨无果后,于2021年7月30日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三建公司包括债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均转让予原告。原告认为,《专业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当充分、完整的履行合同约定。众***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亦应当按约结清剩余的5%质保金。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应当立即向原告结清工程价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虽然是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但是实际上合同所有的条款包括前期的沟通,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中迈公司与原告方沟通,被告方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2.原告与被告方付款的条件是,在被告方收到业主方中迈公司的款项后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款项;3.被告方并没有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中迈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方所说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众***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相关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工程量请法庭根据鉴定报告及案件其他材料依法裁量。 中迈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三建公司(甲方、发包方)和众***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书》,协议载明,经甲方研究,同意乙方承包西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的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分项工程施工。工程分包范围:西工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地下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高分子复合防排板+虹吸排水槽+透气观察管+透气防尘罩+集水系统)。合同价款:综合单价95元/㎡,暂估施工面积4万㎡,暂定:(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办法: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次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90%,该单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每个节点需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应在建设单位把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支付到三建公司后再支付到乙方账户。)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时甲方扣除管理费、措施费、规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的分摊费用、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奖罚款等费用,剩余款项支付乙方。乙方收款前必须提供与业务相符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货款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名称开户的银行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不在合理的认证期内等,乙方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免除其重新开具合法专用发票的义务。 2.合同签订后,众***公司进场施工,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众***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3日支付70000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350000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255万元。 3.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短信记录、邮件记录、面积计算表等,用以证明众***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工程竣工后向被告发送《工程量签证单》并附施工图纸,要求被告进行竣工结算,于2019年10月17日要求被告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要求众***公司发送工程图纸,此后以图纸有误为由拖延结算,众***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将10月8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再次转发被告,按照工程图纸,施工面积为43925.96㎡。三建公司认为关于**的微信,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方的员工,其次该微信的内容并没有任何能够证明结算的意思表示以及具体的结算数额;工程量签证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并未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效力;短信记录及邮件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力达不到证明方向;面积计算表也是单方的计算,被告方并未确认。 4.三建公司提交的中迈公司(发包人)与三建公司(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中迈·九阳春天项目安置区地块1(1#-6#楼)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与上阳路交汇处,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土方挖运及回填、基坑支护、电梯、门窗、防水工程、消防、通风、***安防、室外景观绿化等工程及无负压供水设备)。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证明本案中的排水系统不属于三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对于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是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相当于是总包,被告抗辩说本案的排水系统不是其承包范围,但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也确实完成了分包工程,所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有付款的义务。 5.三建公司提交的《材料质量及价格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洛阳***城中村改造(安置区)项目,子项名称1#、2#、3#、5#,6#、7#、8#、9#、10#、11#、12#、13#、15#、16#、17#楼,材料使用部位:车库顶,上报施工单位:三建公司304项目经理部,材料名称及品牌:车库顶板虹吸排水系统,单位:㎡,单价:105元/㎡,拟使用数量:40000㎡(暂定),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众***公司,材料单价包含内容说明:此单价包含管理费,现场水电使用费、税金。表格下方有监理单位、管理单位施工部、管理单位控制部、管理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或**。 6.原告提交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标志牌载明:项目名称:洛阳***城中村改造(安置区)项目,开发单位:洛阳中迈瑞阳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洛阳智中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华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开工时间:2012年2月,项目竣工时间:2020年9月。 7.2021年7月30日,众***公司(甲方)与源耀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洛阳市西工区××屯××村××排水系统项目中对债务人三建公司享有的包括债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起订之日起,乙方同意免除甲方105万元的材料款,双方的往来账款全部结清。 8.三建公司提交的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迈上阳城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我公司受中迈公司的委托对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安置区)项目实施项目管理,全权行使开发商的职责。同时,甲方委托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工程中地下车库顶板排水板(虹吸排水系统)工程是由三建公司承包建设,相关进度款审核由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其相关进度款审核结果如下:2018年11月审定工程量为:16968.63㎡,审批金额为:178.17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按80%计算后取整):145万元。2018年12月审定工程量为:16968.63㎡,审批金额为:178.17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按80%计算):142.536万元。2019年1月审定工程量为:205.2㎡,审批金额为:2.1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按80%计算):1.72万元。2019年7月审定工程量为:2311.42㎡,审批金额为:24.27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按80%计算后取整):19万元。以上审核结果合计,总工程量为:36453.88㎡,审批总金额为:382.76万元,实际支付总金额为:308.256万元。 9.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源耀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工区××屯××村××排水系统分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2022年3月3日,该公司作出编号为海天价鉴【2022】HT-ZT-BG-202219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如下:1、平面范围内已确认面积为35491.05㎡;2、争议项上翻面积为2098.38㎡,此部分单列计算,最终由法院裁定。因鉴定,源耀公司垫付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众***公司与源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洛阳市西工区××屯××村××排水系统项目中对债务人三建公司享有的包括债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全部转让给源耀公司,源耀公司据此诉至本院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责任,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源耀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工区××屯××村××排水系统分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平面范围内已确认面积为35491.05㎡;2、争议项上翻面积为2098.38㎡。双方合同中约定暂估施工面积为4万㎡,合同价款暂定为380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上翻面积属于实际施工面积的一部分,故应计入总的工程量。故双方的工程量确定为37589.43㎡较为适宜。根据合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570995.85元(37589.43㎡×95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20995.85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专业分包协议书》虽然约定“甲方每个节点需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应在建设单位把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支付到三建公司后再支付到乙方账户”,但是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价款,故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专业分包协议书》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本院认为在案涉项目竣工后支付为宜,原告提交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标志牌载明项目竣工时间2020年9月,故三建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995.85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中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995.85元;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4元(已减半),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34元。 鉴定费40000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德州源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