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1号
上诉人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沪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沪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众泰云达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6、7、10不予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证明青岛海达•如意金岸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通过透气观察管实现的透气排水功能。而沪望公司的原审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根据需要将现存的排水槽A和排水槽B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打通”。(二)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了透气观察管仍构成相同侵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专利号为ZL201410316118.5、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对象是一种排水槽结构,并非整个排水槽管路或排水系统,排水槽是排水管路的最小单元,本身就具有排水口、排水出口、通气口,能够实现不同的功能,且侧面和端部都具有连接卡槽,相互拼接即可形成整体管路,无需引入其他的功能部件。涉案工程包含多种部件,但虹吸排水槽(A型)、虹吸排水槽(B型)不具有排水出口、通气口,该功能需要通过额外设置的透气观察管实现,而透气观察管并不具有起收集污水作用的排水出口,故其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原审法院将“排水槽结构”扩大理解为整个排水槽管路或排水系统,然后将“一个透气观察管和100余米虹吸排水A/B槽”作为整体进行比对,不符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本解释原则。此外,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与(2018)京73民初1544号案件相反。(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明显过高。沪望公司原审确认本案的索赔范围仅限于涉案工程,众泰云达公司也明确主张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以涉案工程的合同确定侵权获利,而该合同报价中包括与涉案专利无关的机器设备、运费、人工费等,与涉案专利有关的虹吸排水槽(A型)、虹吸排水槽(B型)、透气观察管等报价合计仅为261026元,原审判决40万元,远超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和利润。
沪望公司未作答辩。
沪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沪望公司起诉请求:1.众泰云达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2.众泰云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沪望公司将众泰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明确为制造、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沪望公司,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排水槽本体(1),所述排水槽本体(1)上设有若干加强筋(2),所述排水槽本体(1)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3),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5),所述排水槽本体(1)顶部设有通气口(6);所述排水槽本体(1)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4)卡接固定延伸布置。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5)。 沪望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5月14日、2020年8月4日,针对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40082号、第45583号审查决定书,均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2019年6月2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晓彤、工作人员吴宁及沪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来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尚德大道与黄河路交汇的一处施工现场,该现场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牌上标有“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达如意金岸2号项目’”字样。然后跟随徐爱国和案外人徐刚进入该施工现场,来到标有“11#施工电梯防护棚”西边与“12#施工电梯防护棚”南边区域范围内的施工场地,对该施工场地地面的排水槽及排水系统现状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拍摄工程进行了监督。2019年6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对上述拍摄过程出具了(2019)通崇证民内字第671号公证书。 原审诉讼中,沪望公司曾提交现场勘验申请。原审庭审过程中,经向众泰云达公司落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被诉侵权产品深埋地下,现场勘验难度大,且需要征得使用方同意。沪望公司撤回勘验申请,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未安排现场勘验。 侵权取证的公证书现场照片中显示:1.被诉侵权产品有两种型号,原审法院将其命名为排水槽A和排水槽B,其技术特征与众泰云达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9排水槽(A型、B型)一致。2.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有众泰云达公司企业名称字样。原审诉讼中,众泰云达公司认可自己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照片中未发现有透气观察管和四通设备。 排水槽A和排水槽B均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排水出口(5)和通气口(6)以外的技术特征,且排水槽本体顶部设有封闭式的通气口造型。二者区别在于:排水槽A本体一侧是纵切面长方形连接卡槽,另一侧为封闭式纵切面圆形排水出口造型;排水槽B本体两侧均是纵切面长方形连接卡槽。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沪望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排水槽本体、加强筋、排水口、连接卡槽、部件连接排水板等技术特征均相同。二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对应的位置为封闭式的造型。 沪望公司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槽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现场的排水板与排水槽连接,因此构成相同侵权。众泰云达公司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排水出口和通气口,排水通气功能是通过专门的透气观察管、四通来实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具备透气排水功能,排水槽使用时必须安装排水板。沪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封闭式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可以根据需要打通。众泰云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每隔100余米安装一个透气观察管,四通根据需要安装,四通、通气观察管和有关排水槽通过卡槽连接。另,众泰云达公司提供的透气观察管侧面设有排水出口,顶部设有通气口。 2020年5月8日,针对沪望公司就众泰云达公司的发明专利“透气式排水结构”“虹吸排水系统”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相继作出第44250、44251号审查决定书,均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均为不具备创造性。上述被宣告无效的发明与众泰云达公司提交的透气观察管相关。 (三)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青岛海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众泰云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海达•如意金岸2号项目地下室种植顶板虹吸排水系统施工合同》。涉及工程造价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第六条项目造价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49979.28元,折合综合单价为125元/平米。2.合同附件中《投标材料分项报价表》的涉案工程“虹吸排水部分”中复合高分子排水板总价为162万元、虹吸排水槽A型总价33852元、虹吸排水槽B型总价215254元、通气观察管总价1920元。 涉案工程网站公示信息显示,涉案工程整体规模的建筑面积403393.77平米。 案外人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众泰云达公司就案外“相国府桂园虹吸排水”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签约时间未填写,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工程单价为62元/平米。 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河南博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众泰云达公司就案外工程“博丰”签订《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综合单价为60元/平米。 沪望公司拥有以涉案专利为核心部件的虹吸排水收集再利用系统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及系统专利均获得众多荣誉及市场认可、政府推广,具有巨大市场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沪望公司要求众泰云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沪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沪望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沪望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7个技术特征:1.包括排水槽本体(1);2.所述排水槽本体(1)上设有若干加强筋(2);3.所述排水槽本体(1)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3);4.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5.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5);6.所述排水槽本体(1)顶部设有通气口(6);7.所述排水槽本体(1)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 双方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上述技术特征5、6存在争议,其余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应当具备透气排水功能。关于透气排水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沪望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封闭式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根据需要打通来实现,众泰云达公司主张通过其原审证据7的透气观察管来实现。因侵权取证的公证书中未见打通排水出口和通气口的排水槽,也未见透气观察管,故涉案工程可分两种情形讨论:1.不安装单独的透气排水设备。根据需要将涉案工程的排水槽A和排水槽B封闭式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造型打通,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即含有上述技术特征5、6,构成相同;2.安装众泰云达公司提供的透气观察管。该透气观察管侧面设有排水出口,顶部设有通气口。按照众泰云达公司自认说法,被诉侵权产品每隔100余米安装一个透气观察管,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多远距离排水槽的本体上就要设有排水出口和通气口,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亦含有上述技术特征5、6,构成相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沪望公司要求众泰云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众泰云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沪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众泰云达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众泰云达公司赔偿沪望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沪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可以裁定驳回沪望公司的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依法维持有效,沪望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第51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沪望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1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魏磊 审判员:周平、李艳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刘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