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知民初41号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20年3月25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仁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慎才、于建英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2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ZL20141031××××.5,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7个技术特征:1.包括排水槽本体(1);2.所述排水槽本体(1)上设有若干加强筋(2);3.所述排水槽本体(1)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3);4.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5.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5);6.所述排水槽本体(1)顶部设有通气口(6);7.所述排水槽本体(1)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
双方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上述技术特征5、6存在争议,其余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具备透气排水功能。关于透气排水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原告主张将涉案现场封闭式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根据需要打通来实现,被告主张通过其证据7的透气观察管来实现。因侵权取证的公证书中未见打通排水出口和通气口的排水槽,也未见透气观察管,故被控侵权现场可分两种情形讨论:一、不安装单独的透气排水设备。根据需要将涉案现场的排水槽A和排水槽B封闭式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造型打通,此种情形下被控侵权产品即含有上述技术特征5、6,构成相同;二、安装被告提供的透气观察管。该透气观察管侧面设有排水出口,顶部设有通气口。按照被告自认说法,被控侵权产品每隔100余米安装一个透气观察管,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多远距离排水槽的本体上就要设有排水出口和通气口,此种情形下被控侵权产品亦含有上述技术特征5、6,构成相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证据6海达?如意金岸项目布局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对被告证据7透气观察管、四通实物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的透气观察管、四通实物均未在侵权取证的公证书中体现,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双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应设有透气排水设备,故本院对涉案现场是否安装该证据的透气观察管、四通实物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证据10百度网盘储存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照片中无法体现是涉案工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一、涉案专利为ZL20141031××××.5,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排水槽本体(1),所述排水槽本体(1)上设有若干加强筋(2),所述排水槽本体(1)两侧间隔设有若干排水口(3),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和端部分别设有连接卡槽(4),所述排水槽本体(1)侧面还设有排水出口(5),所述排水槽本体(1)顶部设有通气口(6);所述排水槽本体(1)包括凸起的部分管件和水平部分管件,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水平部分管件连接有排水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各个所述排水槽相互之间通过连接卡槽(4)卡接固定延伸布置。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连接卡槽(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槽本体(1)的其中一侧或两侧同时设有排水出口(5)。
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5月14日、2020年8月4日,针对案外人就上述涉案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40082号、第45583号审查决定书,均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2019年6月2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吴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来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尚德大道与黄河路交汇的一处施工现场,该现场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牌上标有“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达如意金岸2号项目’”字样。然后跟随徐爱国和案外人徐刚进入该施工现场,来到标有“11#施工电梯防护棚”西边与“12#施工电梯防护棚”南边区域范围内的施工场地,对该施工场地地面的排水槽及排水系统现状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拍摄工程进行了监督。2019年6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对上述拍摄过程出具了(2019)通崇证民内字第671号公证书。
诉讼中,原告曾提交现场勘验申请。庭审过程中,经向被告落实,涉案工程项目已经验收交付,被控侵权产品深埋地下,现场勘验难度大,且需要征得使用方同意。原告撤回勘验申请,本院因客观原因未安排现场勘验。
侵权取证的公证书现场照片中显示:1.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型号,本院将其命名为排水槽A和排水槽B,其技术特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排水槽(A型、B型)一致;2.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有被告企业名称字样。诉讼中,被告认可自己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照片中未发现有透气观察管和四通设备。
排水槽A和排水槽B均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排水出口(5)和通气口(6)以外的技术特征,且排水槽本体顶部设有封闭式的通气口造型。二者区别在于:排水槽A本体一侧是纵切面长方形连接卡槽,另一侧为封闭式纵切面圆形排水出口造型;排水槽B本体两侧均是纵切面长方形连接卡槽。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排水槽本体、加强筋、排水口、连接卡槽、部件连接排水板等技术特征均相同。二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对应的位置为封闭式的造型。
原告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排水槽结构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现场的排水板与排水槽的连接,因此构成相同侵权。被告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含有排水出口和通气口,排水通气功能是通过专门的透气观察管、四通来实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具备透气排水功能,排水槽使用时必须安装排水板。原告主张,涉案现场封闭式的排水出口和通气口可以根据需要打通。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每隔100余米安装一个透气观察管,四通根据需要安装,四通、通气观察管和有关排水槽通过卡槽连接。另,被告提供的透气观察管侧面设有排水出口,顶部设有通气口。
2020年5月8日,针对原告就被告的发明专利“透气式排水结构”“虹吸排水系统”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相继作出第44250、44251号审查决定书,均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均为不具备创造性。上述被宣告无效的发明与被告提交的透气观察管相关。
三、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青岛海达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海达?如意金岸2号项目地下室种植顶板虹吸排水系统施工合同》。涉及工程造价的主要内容有:一、合同第六条项目造价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49,979.28元,折合综合单价为125元/平米。二、合同附件中《投标材料分项报价表》的涉案工程“虹吸排水部分”中复合高分子排水板总价为162万元、虹吸排水槽A型总价33,852元、虹吸排水槽B型总价215,254元、通气观察管总价1920元。
涉案项目网站公示信息显示,涉案项目整体规模的建筑面积403393.77平米。
案外人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外“相国府桂园虹吸排水”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签约时间未填写,开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工程单价为62元/平米。
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河南博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外工程“博丰”签订《虹吸排水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综合单价为60元/平米。
原告拥有以涉案专利为核心部件的虹吸排水收集再利用系统发明专利,本专利及系统专利均获得众多荣誉及市场认可、政府推广,具有巨大市场价值。
一、被告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316118.5、名称为“一种虹吸式绿化排水槽结构”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被告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仁涛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法官助理魏忠华
书记员王冠宇
书记员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