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顺嘉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焦路木林段83号2层2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沙坨村东路1号-15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家公司的付款条件为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或**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之日起5日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中城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已经代**公司支付5749200元,但该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该5749200元为支付条件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该5749200元为环保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为该工程八个村的部分工程款,为按比例支付,该工程款支付针对的是整个工程,而非针对***一村;第二,即使该笔工程款的确包括***村工程款,也为按比例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能以该笔工程款完全涵盖九十万就认定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打齐,应按照比例支付,即约为四十六万元而非全部。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款中包括全部***工程款忽了整个工程付款的具体流程,片面认定该工程款完全包括****公司的九十万元工程款,该判决也违反了***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基本精神,即***家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后5日内打给****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家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博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8月24日更名为北京***家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公司由**公司处承包北京市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村配套管网工程。后****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七条补充条款约定如下内容:“1.由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合同未达成一致,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北京市顺义区*****污水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达成如下协议:原由****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村配套管网工程转至**公司。****公司经实际核算共计产生费用(1221396.65元)壹佰贰拾贰万壹仟叁佰玖拾***角伍分(详见汇总报表),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同意优惠221396.65元(贰拾贰万壹仟叁佰玖拾***角伍分),剩余1000000元**公司分两次支付****公司壹佰万元整项目工程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双方债务全部结清。(其中人工费:50万元,由****公司提供税点3%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费:35万元,由****公司供货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9%),机械费:15万元,由****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9%)。达成协议后工程质量和验收与****公司无关。)2.****公司在收到**公司的付款后,负责结清原施工中由自身购买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签订协议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原所有欠款均与**公司无关。3.**公司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予****公司,剩余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在签订本协议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或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之日起5日内,**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债务**公司全部结清”。 2022年3月,***家公司向****公司发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家公司:兹有****公司,为***家公司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PPP项目(简称“本工程”)下分包单位。现****承诺:针对本工程*****村已实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根据与***家双方共同确认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见附件)中确认金额的40%(含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材料款)进行支付;7个工作日内,向***家出具本次代付金额对应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已支付的款项拖欠的发票及满足银行放款要求;工程量结算明细表标明的签证部分我方承担费用总额20%作为甲方管理费。(资料不齐、整理、预算、人工管理成本);对于涉及合伙、先后参与*****村工程承包的一切单位的所有结算事***负全部责任;对我方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做出承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或实施修复。且本次支付完成后,承诺一切涉及工程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涉及各村委会、村民遗留款项全部结清,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顺义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环保公司、***家公司提出无理诉求。如违反上述承诺,则视为违约乙方自动放弃本工程已实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工作,且对***家公司引发或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公司承担,并负相应法律责任”。《***》下部为“承诺人:承诺人(单位):(**)承诺日期”。该《***》因未获****公司认可,故未加盖公司公章。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由顺义区水务局调取了部分涉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费用支付的材料,其中一份为《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进度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工程名称为*****村,金额合计为2222075元,备注载“……4.此数据仅作为过程结算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尾部加盖有***家公司、**公司公章,并分别有***家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项目部、预算部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中**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预算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另一份材料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该回单显示付款人为环保公司,收款人为***家公司,汇款金额为5749200元,附言及备注均为“代付**环境工程款”,交易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对此,***家公司称此次付款中,仅包含了本案的工程款约46万余元,大约占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多。但是因为该代付款项是针对整个***村工程,***村工程除****公司施工外,后续另有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所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只支付给****公司,而应按比例向进行施工的公司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引发本案纠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本案中,****公司与***家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补充条款就工程款应付金额以及工程款给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剩余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在签订本协议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或**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之日起5日内,**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玖拾万元整”,依据该约定,***家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或**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之日起5日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环保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已经代**公司向***家公司支付5749200元,已满足前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向****公司的付款条件。在****公司与***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双方未就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家公司应当最迟于2022年2月4日前履行向****公司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家公司所持环保公司代**公司向***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仅针对****公司一家所施工的内容,还涵盖其他公司施工的其他施工内容,现向****公司给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就水务局或**公司向***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进度结算明细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的发生时间来看,其针对***村工程付款的指向性比较明确。故一审法院对于***家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公司要求***家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的利息,其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九十万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七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公**张***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公司与***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补充条款就工程款应付金额以及工程款给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该约定,***家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或**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之日起5日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环保公司已经代**公司向***家公司支付5749200元,已满足前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向****公司的付款条件。***家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家公司上诉主张环保公司代**公司向***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仅针对****公司一家所施工的内容,还涵盖其他公司的施工内容,故向****公司给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协议书》中并未就水务局或**公司向***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顺义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中部片区)-进度结算明细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的发生时间来看,一审认定该代付款针对***村工程付款的指向性比较明确,已构成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