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顺嘉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2308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沙坨村东路1号-1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EC08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过程中虽主张于2022年4月起作为木工开始在原告的工地工作,但实际情况为***系通过朋友介绍,受雇于包工方从事相应的工作,工作过程中不曾受原告管理,故***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首先应当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过程中亦表示其到工地上工作是通过朋友的介绍,而非通过原告聘用。在到工地工作时,其已经知悉为包工方提供劳动,如今其主张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其不慎受伤的情况下,欲借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获得工伤赔偿。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原告经包工方请求,存在个别月份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但只是代发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以个别月份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为由,却忽略被告工资发放存在多个不同主体的情况,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明显错误。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和考核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要件。发放工资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用人单位为员工发放工资,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员工发放工资。反之则未必然。基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但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亦普遍存在。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仅以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公司认为:***系通过与包工方建立劳务关系的情况到原告工地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其代发工资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当然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22年12月1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8232号裁决书错误。现原告不服**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委)提起**,要求:确认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义**委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8232号**裁决书,裁决:***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一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诉。 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提交了: 1.视频光盘。***以此证明***跟****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视频中坐着的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哥哥***,当时就***受伤事宜跟他私下协商。***在视频中表示如果***起诉就会提供合同,但***手中没有劳动合同。 ****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自己拍摄的,视频中的人看不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2.银行账户交易,其中显示:2022年4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附言为“****工资”;2022年5月11日,****公司向***转账,附言为“工资”,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7月5日、8月5日向***转账,摘要均为“工资”。 ****公司表示,****公司与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发放工资均存在代发,***是通过***到工地工作的,为了保障工资发放到位,才用两个公司直接代发。 ****公司表示,其自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 双方共述,***系通过***联系进入****公司工地进行工作,并受***管理。***在工地受伤后,****公司垫付医疗费近10万元。***表示,其受伤与***无关。****公司表示,***是从****公司包的活,但***与****公司未签订协议或合同。 **过程中另查明,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提示***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先离职后再行添加。 上述事实,有视频光盘、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附言为“****工资”;2022年4月12日,2022年5月11日,****公司向***转账,附言为“工资”。虽然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7月5日、8月5日向***转账,摘要也是“工资”,但****公司表示,其自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在此情况下,***与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低。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提示***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一日与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