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3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开发区平安路7号LQ00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能达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能达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对方诉求是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是查阅台账后并未发现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没有合同,没有施工记录,没有验收记录。对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不实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2.**的聊天记录截图3.空白的付款申请4.空白的工程认价单。***、**的聊天记录首先是没有原件,在质证时对方并不能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辨别真伪。且内容里并未体现出工程的单价、数量、价款及验收合格和总价款。一审判决“原告称,其将加盖公章的《工程认价单》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反馈,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施工完毕,2018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这一认定错误。首先没有任何邮寄记录证明该邮寄事实存在;其次,此与判决认定“***要求...邮寄给***”自相矛盾,该认定没有依据。“***作证称,涉案工程由其负责,对于类似小工程,被告从来都不签合同”这一说法亦错误,每一个工程只要需要付款,都是需要签订合同,并且工程验收,然后各个部门逐次审批,才能付款,付款是需要走流程的;再者他并不是负责人,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方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诉求合理合法事实存在的证据,然而其没有任何能证明其主张属实的证据,更有***当庭作证,***就是能达建设公司老板,占90%的股权(另外10%股份是他妻子占有),属于利害关系人,自证自言,有何证明效力,只能企图混淆视听。另外,我方对所谓施工的护栏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实地丈量,经过丈量护栏总平方米数为98平方米(有照片附后),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0平方米,请二审法院实地丈量。虽然时间较长,但施工后的现场是不会变的,施工者不是对方,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面积是190平方米错误,与现场实际面积不符。二、程序违法,***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而***的证言并未经过质证,只是法官问询了***,并未让其接受质证、询问,然后便把***的话当成了既定事实加以认定。该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事实认定正确。本案中,验收者、竣工时间均不清楚。***在聊天记录里也说了自己只是个“工”不是“总”,所以他的权力没有那么大,一个施工工程,完工肯定要验收,不验收肯定不会付款。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情况下,自由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能达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事实,程序合法得当。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与书面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一审法官本着负责的态度对***电话核实***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江南投资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做出了质证意见,也是对于***证明的意见,一审法官对***提交的材料是否是本人书写进一步核实。案涉工程是由于江南投资公司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及时付款拖延至今,未签订相关合同,但不能说明其没有享受到利益,至今其也不能证明相关护栏的出处和由来,通过相关的证据足以印证我方的诉请。
能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南投资公司支付施工费用27593.7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能达建设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江南投资公司原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双方就江南投资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光力柜防护栏工程施工进行协商,后***于2018年9月21日向***发送了最终版的《工程认价单》,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南山水小区内光力柜防护栏杆,工程为综合单价包死,综合单价145.23元/平方米,暂定总量约为190平方米,暂定总价为27593.7元,施工工期20天,工程完工后,经江南投资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出现,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保金。2018年9月25日,***要求***将能达建设公司已经**的《工程认价单》快递邮寄给***,***向***索要了邮寄地址和电话。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还就其他细节进行了沟通。2018年11月7日,***在微信中问“业主不让装?我问下工程的,你找工程了吗?他们给协调了吗”;2019年1月7日,***在微信中要求***结算工程款,***称需要找工程部走手续。
能达建设公司称,其将加盖公章的《工程认价单》邮寄给江南投资公司后,江南投资公司并未反馈,后能达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施工完毕,2018年10月10日要求江南投资公司结算、付款,但江南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款。
能达建设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的《付款申请》,要求江南投资公司支付涉案工程97%的工程款26456.3元。
能达建设公司提交***签字的《证明》,其中***称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在江南投资公司处上班,负责土建造价管理工作,涉案工程由能达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离职后将此工程结算付款工作交接给其他人员,但工程款一直未付,后续对接人员也相继离职,***称其看过施工完毕后的现场,符合施工要求。
能达建设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没有**系统的手机,无法在开庭当时登录网上庭审系统,经向能达建设公司、江南投资公司双方确认***的手机号码,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4日开庭过程中致电***,就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进行询问。***表示,能达建设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系其本人签字,能达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属实,涉案工程当时确由其负责,对于类似的小工程,江南投资公司从来都不签合同,只有认价单;认价单中的施工面积、单价、预估总价都是***填好后发给能达建设公司**,能达建设公司盖好章后又发回给江南投资公司**,认价单的原件应当在江南投资公司处保存;能达建设公司2019年1月发出的请款申请中的工程款数额是经过双方确认的金额。
经询,江南投资公司称***曾系其经营部负责土建预算管理的普通员工,但其对*****的内容不予认可。
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于2018年10月12日向***发送一张已安装了防护栏杆的光力柜图片。经询,江南投资公司称其建设的江南山水小区内确实有图片所示样式的光力柜及防护栏,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防护栏是能达建设公司施工。江南投资公司另称,江南山水小区光力柜确有部分有防护栏,但不能确定是何人施工。
能达建设公司另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江南投资公司工程部**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因为没有合同,了解涉案工程的人基本都离职了,**需要核实很多情况;后**向***发送了付款申请模板,并提供邮寄地址,要求能达建设公司一方提交付款申请,重新走付款流程。江南投资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能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均为间接证据,但相关证据之间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能达建设公司、江南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光力柜防护栏的施工合同关系。现相关工程已经由江南投资公司实际使用,江南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工程认价单》约定的暂定总价为27593.7元,但根据能达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额为27274.54元,少于《工程认价单》约定的金额,且江南投资公司前员工***表示该金额系经过双方确认的金额,故江南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7274.54元。
关于能达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能达建设公司虽主张于2018年9月21日施工完毕,但根据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18年9月21日将最终版《工程认价单》发给***,后在2018年11月7日,***还在要求***帮忙协调防护栏安装事宜,故一审法院对能达建设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难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情况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江南投资公司未能在2019年1月31日以前支付工程款的,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能达建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偏高,一审法院酌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南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能达建设公司工程款27274.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727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能达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江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部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每一个工程都是参与验收的,验收是必须的过程,之后才会付款。2.实际丈量的记录以及一审开庭后2022年8月11日左右现场实际丈量的照片10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190多平方米错误。能达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只是书面记载的材料,不能确定就是**所签,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一审中涉及**的聊天记录不符。未经过验收就投入使用,至今不能说清楚护栏的来源,显然是有违客观情况的。证据2是江南投资公司单方所制作,而且时隔五年之久,已非当时交付的相关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程认价单》、《证明》、证人证言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能达建设公司、江南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光力柜防护栏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江南投资公司上诉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能达建设公司所指已由江南投资公司实际使用的施工成果的其他来源,以否定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江南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江南投资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面积是190平方米是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于2018年9月21日向***发送了最终版的《工程认价单》,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南山水小区内光力柜防护栏杆,工程为综合单价包死,综合单价145.23元/平方米,暂定总量约为190平方米。江南投资公司虽上诉对工程总量进行否认,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江南投资公司怠于验收、拒不付款,将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提供四年后的照片不足以否定《工程认定单》中的工程量,对江南投资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进行实地测量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其他诉争事项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江南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