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1585号
原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87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泓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泓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泓建设公司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4781.6元;2.京泓建设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3.京泓建设公司不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903.5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资料员职务。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于2020年2月19日,合同到期后京泓建设公司曾要求**将个人社保转入本公司,以便统一代办代缴社会保险,但**因个人原因拒绝办理,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无法顺利续签。**于2020年6月1日起即在其他单位同时入职,并于同年6月20日提出辞职,且拒不配合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鉴于**在京泓建设公司处就职期间未能忠于职守,擅自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严重影响了京泓建设公司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离职后又拒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京泓建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京泓建设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6日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鉴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不应苛责京泓建设公司对因疫情不能全面复工复产期间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京泓建设公司已经根据疫情期间的政策性文件在2020年为**安排了当年度的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被告**辩称,不同意京泓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京泓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京泓建设公司无法给**继续交纳社保,**用其资料员的身份挂靠在其他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早在2020年6月20日即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报告同时请假三天。在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在其他公司入职的时间为**在京泓建设公司离职后的2020年6月23日,**并未在与京泓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入职其他公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京泓建设公司,担任资料员,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资为每月6500元,其中20%为绩效工资,每季度考核一次,按照考核结果发放,试用期间工资为5200元每月。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到期,到期后未续签。自2020年6月1日,京泓建设公司未再支付**工资。**于2020年6月20日向京泓建设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于2020年6月23日入职其他公司。**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4日向京泓建设公司请事假三天。
2020年8月1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京泓建设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京泓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5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500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988元。仲裁审理过程中,京泓建设公司认可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87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京泓建设公司与**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泓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工资4781.6元。三、京泓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四、京泓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903.5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京泓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意仲裁结果。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问题如下: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京泓建设公司不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双方虽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虽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该主张与其在劳动仲裁期间认可与**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一致,且其未就该项主张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认可仲裁结果,主张其与京泓建设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2.京泓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各项费用
第一,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京泓建设公司认为**6月有至少7天处于不在岗状态;**因个人家庭原因提出辞职且拒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京泓建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于2020年6月23日入职其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另外,未签劳动合同系因**个人原因,其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劳工合同的双倍工资。为证明主张,其提供公司相关规定及公出、请假审批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认可公出、请假审批单真实性,表示除事假单,其他外出均系因公外出,不属于旷工,认可请事假会扣工资;公司的相关规定虽在劳动合同中记载但签订劳动合同时京泓建设公司并未向其出示。未办理离职手续系因京泓建设公司推迟,且其入职其他公司系从京泓建设公司处离职后。
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京泓建设公司关于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1日的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20年6月22日起未再向京泓建设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6月23日入职其他公司,且其自认请事假扣工资,京泓建设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京泓建设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的工资数额,经核算为3388.22元。关于京泓建设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意仲裁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京泓建设公司主张2020年春节其发出了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实际于3月16日复工,其中含有**4天年休假,京泓建设公司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公司将通知张贴在公司一层大厅,该通知显示“根据公司经营生产需要,结合国家放假安排,公司春节放假安排如下:2020年1月23日放假,2020年2月4日上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公司发通知都是在群内,并未见过该通知。依据京泓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建设公司在延长的休假期间系安排**休年休假,且京泓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不应当享有年休假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京泓建设公司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不成立。**同意仲裁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3388.22元;
三、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
四、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90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