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村委会西南(北京华源发**花卉交易市场)D-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87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与上诉人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京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京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结算完毕树木、花草款项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格***公司一审提供《北京格***园林绿化工程分包队伍进度结算明细表》已明确载明截止至2019年12月25日,格***公司已栽种完成**、花草共计价款1733052.43元,其中花草类共计277912.43元,已完成合同工程量96.1%。其中国槐102.6%、馒头柳133.6%、B(黄色)花草122.6%、**90.9%、播种类花草63.2%、法桐47.1%。依据《工程量清单》计算,仅**和花草两类种植费就达447639.4元;仅花草一项养护费就达462590元;依据完成工程量96.1%计算,应得利润为769704.91元;调整为516117.54元;税金为179345.86元,以上合计4108450.14元。一审法院认定总价款2262713.42元,大约只有2019年12月25日完成工程量的50%。实际上,此后双方又对后续工程量结算一次,只是京泓公司未将结算手续返还格***公司而已,格***公司实际最终完成工程量大于2019年12月25日的工程量。《工程量清单》第五项明确约定养护期为一年。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份已超两年之久,远超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因此,树木花草死亡责任不应由格***公司承担。树木花草死亡不属于“工程缺陷”**,本案属于**买卖和栽种的性质,不属于工程建设类合同性质。京泓公司套用建设工程合同明显与本案合同性质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年的“工程缺陷期”,又在工程量清单中约定一年的保养期,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执行的是一年保养期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已作出变更,本案应适用一年保养期来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回函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树木死亡数量的定案依据。格***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20年3月格***公司已将死亡树木补种完毕。2020年4月20日,***与京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时工程已完工,格***公司正督促京泓公司收方验收。京泓公司提供的***与**2021年3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至多只能证***公司自行补栽**的价值为181750元。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早在2020年4月20日下午***就曾督促**结算工程款,说明双方已对工程验收完毕。一审法院将已超过保养期的树木死亡损失责任认定由格***公司承担有误。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无经办人签字的回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回函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回函证实补种**价值高达682430.73元,远高***公司员工***自认的补种**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京泓公司辩称,不同意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京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泓公司支付格***公司工程款9759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专业分包合同》未履行完毕。《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次分包项目包括**类、灌木绿篱类、播种类花草、水生植物(后被取消)。格***公司于2019年5月撤场时,**类的油松、**、海棠、***、***等多种**种植尚未完成,所种**出现大量死亡情况,后期***公司自行种植或补种,灌木绿篱类均***公司自行施工,播种类花草全部死亡后未补种。***公司多次催促,格***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尚未验收且格***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结算申请。时至格***公司起诉之日,格***公司既未提出解除《专业分包合同》,也未履行完毕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京泓公司向格***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因格***公司已完成大部分树木栽种工作,对格***公司要求的40万元措施费全部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格***公司已种植且成活**不足全部工程(扣除已取消的水生植物项目)二分之一,京泓公司自行种植及后期补种**超过全部工程二分之一,故对措施费的认定不应高于20万元。即使合同不再履行,京泓公司应支付**款1236513.5元、种植费144330元,措施费20万元,利润276168.7元,调整金额185701.22元,合计2042713.4元。3.京泓公司因诉争项目向格***公司共支付1066772元。京泓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格***公司款项40万元用于诉争工程项目。一审中,格***公司称该款项是用于案外蒙**项目。因一审中京泓公司工作人员居家隔离且时间已久,当时未能提供蒙****付款证明,一审判决做出后,经查询,京泓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支付格***公司蒙**款项40万元,故2020年1月23日支付款项并非蒙**树苗款,实为诉争项目工程款,该款项应在京泓公司应付格***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即使京泓公司应支付格***公司工程结算款,其金额应为975941.4元。4.一审法院认定京泓公司应支付格***公司利息,无事实根据。截至2020年1月23日,京泓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66772元,远高***公司应付进度款。时至今日《专业分包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格***公司所做工程未进行验收且格***公司从未提出工程结算,截至本案判决生效,京泓公司向格***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一审法院认定京泓公司应向格***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
格***公司辩称,不同意京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泓公司支付格***公司工程款426094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京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京泓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格***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凉水河(***闸-入北运河口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三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凉水河;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园林绿化及为完成此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措施项目(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4.分包工程数量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工程量,仅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为基础,最终以甲乙方现场实际测量数据、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工程数量为准。分包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6245646.72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甲乙双方实际测量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律不予调整合同单价。合同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最终节点工期以项目部要求日期为准。为保证工期,乙方须按附件二《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机械设备表》中所列项目组织机械进场,并于2019年3月15日前全部到位,进场前双方必须办理检验手续。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损失的费用由乙方负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或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乙方不得因此提出任何索赔。如因建设单位调整工期,本合同工期相应调整。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甲方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又无法修复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包括业主质量罚款等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并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通知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检查。每道工序经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时乙方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配合;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做好单项、单位、分部、分项、检验批工程的质量记录、评定工作,保证工程质量评定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24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筛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双方的约定甲方出具经甲方商务部门审核程序通过且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如特有此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参加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本工程实行按月进度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工程进度确认并填写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参与确认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进度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计价,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工程量计算方法,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成型尺寸计算。工程款支付,在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8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工程整体竣工后两年。竣工验收,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甲方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的,乙方应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责任。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乙方承诺,甲方对业主所承诺的质量保修义务在分包工程范围内同样适用于乙方。违约责任,若乙方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修复至合格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同时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3%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载明:凉水河**价及施工价格,一、**苗15种,包括油松87株,单价300元,垂柳39株,单价280元,国槐1828.5株,单价510元,法桐581.5株,单价280元,馒头柳712.5株,单价280元,***164.5株,单价180元,**李34株,单价70元,***1株,单价7500元,华北***10.5株,单价40元,**181株,单价23元,榆**39.5株,单价65元,**80.5株,单价50元,红叶**46.5株,单价45元,西府海棠24株,单价45元,**88株,单价50元。二、灌木、绿篱**10种,包括沙地柏、大叶**篱、荷兰菊、***、**、棣棠、***锦带、**、***、**。三、播种类花草**,包括A(紫色)、YA(紫色)、B(黄色)、YB(黄色)、C(粉红色)、C+(红粉色)、YC(红粉色),备注为紫花地丁、**、紫花苜蓿、*****、二月兰、蓝花鼠尾草、野牛草、***、***等。三、水生植物5种,包括芦苇、香蒲、千屈菜、水葱、菖蒲。四、种植费共计957718元,其中胸径10-20厘米,高度3-4.5米的**3414株,每株50元,共计170700元。胸径5-6厘米,高度1.2-3米的**504株,每株20元,共计10080元。绿篱、色带73965元,播种类花草231295元,水生植物471678元。五、养护费一年费759357.5元(如养护期为2年,则以此价格为准乘以2),包含**种植170700元+15120元,绿篱、色带110947.5元、播种类花草462590元。以上直接费合计4233800.4元。七、措施费400000元(整地、浮石清理、客土回填、二次倒运)。八、利润846760.08元。九、税197300.18元(3.36%),十、调整567786.07元。合计6245646.72元。
合同签订后,格***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1日,双方签署《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和进度结算明细表,载明本次结算金额1415762.43元,格***公司**(***代),京泓公司***签字。2019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署《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和进度结算明细表,载明本次结算金额317290元,格***公司**签字,京泓公司***签字。《进度结算明细表》载明:一、**到场价,国槐1876株,金额956760元;法桐274株,76720元;馒头柳952株,266560元。二、播种类花草**到场价B(黄色)73134.85平方米,131642.73元。三、**种植费155100元,播种类花草种植费146269.7元。合计1733052.43元。2020年3月,格***公司***与京泓公司***微信沟通,***称:“凉水河补苗2020年3月27-30号补苗,**233棵、法桐266棵、***119棵、**45棵、**拼83堆”,***回复:“收到”。格***公司称于2019年4月进场施工,先种植播种类花草,后种植**等,于2019年12月完成种植,2020年3月补种一次,2020年5月1日撤场。
格***公司主张共种植国槐1880株、法桐540株、馒头柳1184株、***119株、**45株、**(**)83株,花草116974.5平方米,扦插**162000株。京泓公司认可格***公司共种植国槐1876株(未成活15株)、法桐540株(未成活267株)、馒头柳1184株(未成活478株)、***119株(未成活78株)、**45株(未成活31株)、**(**)82株(均未成活),花草73134.85平方米(均未成活),扦插**3469株,并主张于2021年4月自行补种国槐15株、法桐267株、馒头柳478株、***78株、**31株、**70株。京泓公司提交《整改通知》,证明格***公司种植的树木部分死亡。关于扦插**的价格,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1.5元/株核算价格。
一审法院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项目部回函载明:北京市通州区凉水河(***闸-入北运河口段)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发包人为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京泓公司负责进行施工。2021年4月6日至7日,我公司项目部就该标段沿河段区域绿化工程进行统计,结果如下,国槐1876棵,成活1861棵,未成活15棵(52+200-54+500左岸9棵,52+200-54+500右岸6棵);法桐540棵,成活273棵,未成活267棵(50+900-52+200右岸267棵);馒头柳1184棵,成活706棵,未成活478棵(位置54+550-56+200左岸284棵,54+550-56+400右岸194);***119棵,成活41棵,未成活78棵(51+000-51+100左岸24棵,50+950-51+250右岸54棵);**45棵,成活14棵,未成活31棵(51+000-51+100左岸12棵,51+100-51+140右岸19棵);扦插**3469棵,成活。绿篱4100平方米(种植不足90日无法统计成活率);**82棵,无成活;未见成活播种类花草。2021年4月7日,我公司项目部向京泓公司送达《整改通知》,要求京泓公司对于上述未成活**进行更换补种并加强养护。2021年4月30日经现场检查,京泓公司已在沿河段相应位置进行补种,情况如下,国槐15棵,法桐267棵,馒头柳478棵,***78棵,**31棵,**70棵。此外,本标段水生植物项目取消,京泓公司未进行水生植物项目的施工工作。
关于本案工程的已付款,京泓公司主张共支付1066772元(2019年12月11日***向**转账5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40万元,京泓公司分两次支付工人工资166772元)。格***公司认可5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认为4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他项目工程款,认可京泓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35800元。关***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京泓公司提交《中铁三局凉水河项目部**绿化队工人工资发放表》,载明共向***、***等27人发放工资,共计166773元。关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40万元,格***公司提交京泓公司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蒙****的说明》,载明:2019年5月6日经电话与**沟通,就委托**购蒙**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代我方购蒙****φ4-6cm,冠幅0.7m以上,单价70元/株(含运费)。2.我方先行支付**40万元。3.以实际到货苗结算,多退少补。自5月15日至5月20日进**共计蒙**3000株,**款共计21万元,综上所述,**应退回苗款19万元。对此,京泓公司表示,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0万元系因为2019年12月26日收到格***公司提交的凉水河项目进度结算书要求支付进度款,**出具说明系根据格***公司所述,格***公司将凉水河项目款项用于蒙**树苗款属于其资金使用的内部调配,如果格***公司认可40万元中含蒙**树苗款21万元且承诺不再向本公司另行主张,京泓公司同意21万元用于蒙**树苗款,余款19万元用于凉水河项目。格***公司表示40万元非本案付款,不同意抵扣本案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格***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总价款4896746.25元减去已付款635800元。总价款4896746.25元包括树木花草**价2001653.1元、种植费422659元、1年养护费657888元、措施费400000元、利润846760.08元、调整价格56778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泓公司与格***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公司应支付格***公司的价款数额,一是关于树木花草价款和种植费,格***公司用以证明种植数量的证据为2019年12月26日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和2020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两项数量相加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回函载明的种植数量并无较大差异,但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缺陷保修期为24个月,格***公司应负责修复相应缺陷,故在保修期内树木花草死亡且未补种,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又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的验收应由格***公司自检合格后通知京泓公司验收,再由现场监理进行验收,根据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整改通知》和回函,项目部现场检查的时间是2021年4月6日至7日,该时间距离格***公司退场时间未超过两年,仍在保修期内,故实际树木花草栽种和存活数量应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数量为准,经核算格***公司种植且成活的树木花草**价款共计1236513.5元、种植费共计144330元;二是关于养护费,格***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进场,2019年12月种植完毕**,2020年3月补种一次树木,2020年5月1日撤场,此后未进行过养护,故对于养护费不予支持;三是关于措施费,按照合同约定系整地、浮石清理、客土回填和二次倒运的费用,合同约定价款为400000元,鉴于格***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树木栽种工作,而该工作内容系种植树木的前提基础,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是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润和调整价,一审法院根据格***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核算,经核算利润为276168.7元,调整价为205701.22元。鉴于格***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税金,故一审法院不予核算。综上总价款为2262713.42元;五是关于已付款的数额,鉴于双方就2020年1月23日40万元无法达成在本案中抵扣的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该40万元,双方另行解决。京泓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为166772元,加上2019年12月11日支付的50万元,共计666772元,故京泓公司仍需支付格***公司1595941.42元;六是关于利息损失,总价款80%部分的未付款从2020年5月1日起算并无不妥,但剩余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未验收未结算,故酌定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对于格***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京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格***公司工程款1595941.42元及利息损失(以114339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2542.68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河工程《格***送货确认单》;证据2.通州区***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现场遗留问题检查记录;证据3.***河工程结算资料;证据4.《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5.京泓公司《答辩状》;证据6.(2021)京0112民初21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格***公司与***名下另一公司北京洋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的《**购销合同》以及该公司登记信息,共同证明格***公司在***河工程项目中向京泓公司交付过数十万元的*****,《格***送货确认单》显示送货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将***货款结算在内,漏算了***款项,故格***公司在***河工程案件中增加了***款项543520元的诉讼请求,京泓公司亦在该案中就***款项问题进行过答辩,因此,***在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的40万元并非京泓公司本案项下付款,不能排除是双方其他工程项目项下的工程款。京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9年5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向格***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该笔款项即关于蒙**的款项,京泓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向格***公司支付的40万元就是本案项下付款,格***公司在一审中称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0万元是京泓公司支付其关于蒙**的款项不属实;证据2.《材料结算书》《**结算书》《**结算明细表》《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双方对于***的结算并无争议且***的结算款项中不包含京泓公司在2019年5月7日支付的40万元。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针对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京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总价款为174.8万元,***河工程《格***送货确认单》所列***是格***公司后续自行补种,并非新种,通州区***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现场遗留问题检查记录所列“***特选……**自种”亦可证明前述***是格***公司补种的树木。经双方核对,***款项已全部结清且不存在漏算,格***公司虽在另案中提出过增加诉讼请求,但因双方已就***款项全部结清,故格***公司在该案中又撤销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故在该案诉讼中并不存在漏算问题,且格***公司在该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金额为31.35万元,与京泓公司在2019年5月7日支付的40万元无关,京泓公司在该案答辩意见中**付款总金额为174.8万元,可以与***总价款相对应,故双方对于***价款问题并无争议,北京洋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京泓公司的关联公司,当时***河工程的***供货只是以该公司名义与格***公司签订合同,在未结算之前,《付款申请单》记载的合同额均为141.5万元,第一次付款42.45万元为总款项的30%,与北京洋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购销合同》表述完全一致,故京泓公司及北京洋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格***公司之间关于***的业务仅有***河工程中的一笔,并无其他关于***的业务。针对京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认可2019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5月8日《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材料结算书》《**结算书》《**结算明细表》《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所涉***业务分别发生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11日以及2018年6月13日,从时间上看均在北京洋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格***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范围之内,故前述材料仅能证明北京洋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结算问题,而格***公司主张的***业务发生在2019年4月29日,二者并非同一笔业务,故2019年4月29日的***业务既不在2018年结算范围之内,也不在(2021)京0112民初211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双方***河工程结算范围之内且格***公司对于种植后的***并无养护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京泓公司认可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除《费用报销单》外,格***公司亦认可京泓公司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除《费用报销单》外,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二审经询,格***公司与京泓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共有四个诉讼案件,分别为本案、***河项目案、蒙****案以及赤峰项目案。
二审经查:
1.关于***河项目案的相关情况
该案中,格***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请京泓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81562元及利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21177号民事判决,判决:京泓公司支付格***公司工程款1181562元及利息。根据该案查明案件事实,格***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一份《材料结算书》,内容为项目名称通州区***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供应商名称格***,本次结算金额1181562元,京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供应商结算负责人**于2019年7月5日签字确认。京泓公司认可结算单签订后未向格***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京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2)京03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双方均表示在该案中未提交过***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40万元的相关证据;格***公司则称其在该案中提出过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内容为*****款313500元以及平整草坪场地施工费230020元,后因京泓公司不认可而撤回,格***公司主张***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40万元是京泓公司支付***河项目中的*****款。因格***公司就此主张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故本院询问格***公司,既然京泓公司已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款,为何仍在2021年7月13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款?格***公司称其增加诉讼请求时不知道有2020年1月23日该笔付款。
2.关于蒙****案的相关情况
该案中,京泓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请格***公司返还**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询,该案尚未开庭审理。京泓公司称其在该案中主张已付40万元蒙**树苗款的证据是其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1.2019年5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3.关于赤峰项目案的相关情况
该案中,京泓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格***公司返还树苗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经询,京泓公司称该案5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与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付款100万元、3月26日分笔付款共计400万元;双方均表示该案已经庭审,但尚未判决;格***公司称其在该案中的答辩为《采购合同》已开始履行,故不同意解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泓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京泓公司与格***公司就涉案项目绿化工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项目绿化工程的价款。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及格***公司本案主张,涉案项目绿化工程的价款包括**价款、种植费、养护费与措施费、利润及调整价。关于**价款与种植费,格***公司提交2019年12月11、2019年12月26日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进度结算明细表》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关于格***公司2020年3月27日至30日补苗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绿化工程的缺陷保修期为24个月,故在格***公司于2020年5月1日撤场的情况下,缺陷保修期应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在缺陷保修期内未成活的**,相应扣减**价款与种植费,格***公司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所载“养护一年费”为由主张双方已对缺陷保修期作出变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承包人且项目部回函载明的种植数量与格***公司主张的种植数量并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结合《专业分包合同》关于验收检查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该回函载明的种植数量与成活数量对**价款与种植费予以核算,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格***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就缺陷保修期内的**成活情况充分举证,故对其关于**价款与种植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养护费,因格***公司并未就其撤场后的后续养护情况举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措施费,《专业分包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载明措施费指向内容为整地、浮石清理、客土回填及二次倒运,一审法院结合**栽种的实际情况对格***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润及调整价,一审法院根据格***公司履行《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确认涉案项目绿化工程的价款总额为2262713.42元。
关于涉案项目绿化工程的已付款项。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格***公司认可***于2019年12月11日向**转账的50万元系本案项下付款,一审法院亦根据京泓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情况认定其已付款166772元,故对前述已付款项本院均予确认。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40万元,京泓公司主张该笔转账亦为本案项下付款,格***公司于一审中称该笔40万元系京泓公司2019年5月6日委托格***公司购买蒙**树苗的40万元货款,京泓公司则于二审中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7日向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4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主张格***公司所称的蒙**树苗款已于2019年5月7日支付,故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0万元应为本案项下付款。对此,格***公司二审中又称2020年1月23日转账的40万元系京泓公司在***河项目中应予支付的*****款并就此提交***河项目案件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格***公司虽在***河项目案件中就*****款提出过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其后续又撤回该申请且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京泓公司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为格***公司提交的一份2019年7月5日《材料结算书》,******公司未就其所称2020年1月23日转账的40万元系*****款,为何又后续于2021年7月13日在该案中增加有关*****款的诉讼请求一节作出合理解释,故格***公司关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的40万元系*****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结合京泓公司与格***公司关于双方其他诉讼案件情况所作**,双方在蒙****案以及赤峰项目案中亦未涉及京泓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格***公司转账的该笔40万元。因此,在格***公司关于2020年1月23日的40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一、二审表述不一且未就其二审的反言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同时结合双方其他诉讼亦未包含上述4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京泓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40万元是本案项下付款的主张,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格***公司关于该笔款项是双方其他项目项下付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专业分包合同》关于价款支付进度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涉案项目绿化工程应付价款总额以及本院已确认的京泓公司已付款项,认定京泓公司在本案项下还应向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941.42元并对京泓公司应予支付的利息损失相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京泓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二审提交新证据而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5237号民事判决;
二、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5941.42元及利息损失(以74339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2542.6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87.56元,由北京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04.24元(已交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4元,由北京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76元(已交纳21724元,余款6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