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871室。
法定代表人:李鸿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宝,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村委会西南(北京华源发苗木花卉交易市场)D-1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晓,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被上诉人格林菲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李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格林菲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格林菲尔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9年7月5日格林菲尔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明细表》作为京泓公司应向格林菲尔公司付款的依据,认定事实有误。上述《材料结算明细表》只是针对格林菲尔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载明了草坪养护期为一个月,其他白三叶、金鸡菊等八种苗木验收时存活,明确了格林菲尔公司应完成养护义务。此外,结算表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根据惯例应于工程验收时支付工程款项。现格林菲尔公司未全面履行双方约定,要求京泓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于格林菲尔公司怠于履行其养护义务的事实认定存在遗漏。由于格林菲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养护义务,导致草坪及白三叶、金鸡菊等八种苗木枯死,无法完成验收。时至今日,该工程的验收工作尚未完成,双方的合同关系仍处于履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格林菲尔公司的义务未做全面审查,以《材料结算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有误。
格林菲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泓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格林菲尔公司已完成补种工作,双方并未约定树木养护义务;3.涉案工程是否完成整体验收,与格林菲尔公司无关。
格林菲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泓公司向格林菲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 181 56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京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京泓公司将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格林菲尔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即,格林菲尔公司进场对树木和花草进行种植。2019年6月29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与相关施工队人员对施工现场遗留问题进行检查记录,并提出相应检查意见。一审庭审中格林菲尔公司提交《材料结算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合同单价、本期结算和备注内容,其中花草类备注保证验收时存活状态,草坪备注含1个月养护,苗木部分未有约定及备注。同时格林菲尔公司提交一份《材料结算书》,内容为项目名称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供应商名称格林菲尔,本次结算金额1 181 562元,京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泽与供应商结算负责人马良于2019年7月5日签字确认。同日,格林菲尔公司向京泓公司出示付款申请单,领导审核处有李鸿泽签字。京泓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但表示格林菲尔公司对苗木和草坪没有进行养护,2020年春天发现有些苗木枯死。并且提供了第三方北京奉天长远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问题整改通知。格林菲尔公司则表示双方口头约定花草养护期1个月,树木并不负责保活。
一审庭审中,京泓公司认可结算单签订后未向格林菲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表示保留对未成活树木养护补种及损失赔偿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京泓公司与格林菲尔公司口头约定将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格林菲尔公司,由格林菲尔公司进行实际绿化施工,双方虽未签到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故京泓公司应按照结算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款项1 181 562元,故一审法院对于格林菲尔公司要求支付1 181 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泓公司在结算后应及时向格林菲尔公司支付款项,期间因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京泓公司亦应予以承担,故格林菲尔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自付款申请日次日开始计息较为适宜,故京泓公司支付格林菲尔公司利息,以1 181 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格林菲尔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京泓公司称格林菲尔公司对苗木未进行养护和补种,多棵苗木出现枯死情况,其保留对未成活树木养护补种及损失赔偿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判决:一、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181 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格林菲尔公司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 181 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京泓公司是否应向格林菲尔公司支付工程款。
格林菲儿公司与京泓公司均认可京泓公司将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格林菲尔公司,由格林菲尔公司进行绿化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格林菲尔公司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进场对树木和花草进行了种植,故双方已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根据格林菲尔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明细表》以及《材料结算书》,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合同单价等事项以及结算金额均进行了确认,京泓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故《材料结算明细表》、《材料结算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格林菲尔公司依据《材料结算书》向京泓公司出示付款申请单,京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泽亦签字确认,即京泓公司已作出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京泓公司应向格林菲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京泓公司主张格林菲尔公司未对苗木进行养护和补种,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养护以及补种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京泓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未成活树木养护补种及损失赔偿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京泓公司另主张《材料结算书》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根据惯例应于工程验收时支付,因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材料结算书》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的结算性质的文件,说明京泓公司认可格林菲尔公司已完成施工;其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格林菲尔公司有权随时向京泓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京泓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格林菲尔公司要求京泓公司支付1 181 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434元,由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向 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