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1177号
原告: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马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晓,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宝,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李翠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王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56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提供绿化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交材料结算书,载明本次结算金额为1 181 562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鸿泽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主张权利不适时。答辩人承接中铁三局萧太后河改线工程绿化施工,2018年2月,答辩人将上述项目第一标段的绿化施工工程交付给被答辩人。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长期进行合作,鉴于被答辩人的信任,没签订书面协议。此后被答辩人进场进行绿化施工。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包含全部元宝枫在内的款项共计1 548 400元。2019年6月24日,中铁三局集团核准了工程量并进行了施工检查,并出具了《施工现场遗留问题检查记录》,并对于现场草皮铺设、花草成活率等问题出具整改意见,并要求施工完成后及时向中铁三局项目部报验。2019年7月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材料结算明细表,当时答辩人对于工程量进行了核验,在被答辩人保证白三叶、金鸡菊等8种树木验收时存活,且进行草坪养护一个月的前提下认可其明细表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并同意在验收后付款。此后被答辩人怠于履行其养护义务,导致草坪及白三叶、金鸡菊等8种树木枯死,无法完成验收。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补种及养护,被答辩人以缺少资金为由进行推托。时至今日,该工程的验收工作尚未完成,双方的合同关系仍处于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被答辩人计算金额有误。由于被答辩人以缺少资金为由不履行养护及补种义务,为使其进行养护及补种以便尽快完成验收工作,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8日已向其付款199 600元。收到该款项后,被答辩人称2020年开春后进行补种,2020年,双方因赤峰项目问题发生争议直到现在仍未履行。上述款项应在总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答辩人进行树木补种及草坪养护,配合答辩人完成验收工作,答辩人可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将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即,原告进场对树木和花草进行种植。2019年6月29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与相关施工队人员对施工现场遗留问题进行检查记录,并提出相应检查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材料结算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合同单价、本期结算和备注内容,其中花草类备注保证验收时存活状态,草坪备注含1个月养护,苗木部分未有约定及备注。同时原告提交一份《材料结算书》,内容为项目名称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供应商名称格林菲尔,本次结算金额118156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鸿泽与供应商结算负责人于2019年7月5日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付款申请单,领导审核处有李鸿泽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对苗木和草坪没有进行养护,2020年春天发现有些苗木枯死。并且提供了第三方北京奉天长远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问题整改通知。原告则表示双方口头约定花草养护期1个月,树木并不负责保活。
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并表示保留对未成活树木养护补种及损失赔偿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现场遗留问题检查记录》《材料结算书》《材料结算明细表》《格林菲尔送货确认单》《付款申请单》《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通州区萧太后河(环球影城段)改线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绿化施工,双方虽未签到书面合同,但实际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故被告应按照结算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款项1 181 56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 181 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期间因拖欠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亦应予以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自付款申请日次日开始计息较为适宜,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 181 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对苗木未进行养护和补种,多棵苗木出现枯死情况,其保留对未成活树木养护补种及损失赔偿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181
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
181 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格林菲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被告京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崔艳丽
书 记 员 郑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