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6)云25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12月10日生,彝族,系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
申请执行人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6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乙监理决字[202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理决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事项:强制执行某乙监理决字[202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拖欠周某班组5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75929元的行为作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行政处理。经审查查明:投诉人周某以石屏某有限公司拖欠其班组工资为由于2025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于同日作出某乙监询字[202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石屏某有限公司于收到调查询问书之日起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以下材料: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你单位与红河州开远市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燃气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设(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主合同部分)、工程款结算凭证、工程进度款进账凭证;4.你单位与周某班组就红河州开远市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燃气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结算凭证、工程进度款付款凭证;5.你单位与红河州开远市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燃气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周某班组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或农民工工资总包代发凭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凭证。同月27日送达给石屏某有限公司。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某乙监询字[2025]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开远某公司于收到调查询问书之日起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相关材料。2025年5月10日送达给开远某公司。石屏某有限公司未按时接受询问及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某乙监令决字[2025]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报送书面材料并接受调查询问。2025年4月23日送达给石屏某有限公司。2025年5月10日,石屏某有限公司接受了申请执行人的调查询问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经调查,确认石屏某有限公司拖欠周某班组5名农民工工资75929元,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某乙监理告字[2025]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同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某等5名农民工的工资75929元的行政处理。后附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载明:拖欠周某工资29元,拖欠向某甲22800元,拖欠刘某工资21000元,拖欠***工资18600元,拖欠袁某乙工资13500元。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6月4日作出某乙监理决字[202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2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某等5名农民工的工资75929元的行政处理。后附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被执行人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6年1月9日作出某乙监催字[202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同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等5名农民工的工资75929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处理。申请人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投诉书、电话记录、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确认表、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书、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事先告知报批表、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远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某乙监理决字[202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乙监理决字[2025]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石屏某有限公司支付周某等5名农民工的工资75929元的行政处理(周某工资29元,向某甲22800元,刘某工资21000元,***工资18600元,袁某乙工资13500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