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匠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3号楼18层1812。
法定代表人:赵金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国,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巨匠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巨匠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华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匠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匠华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杨耀成伙同***制造虚假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杨耀成与***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巨匠华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杨耀成提供给***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使用,该劳动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劳动合同中杨耀成的身份证号码少一位数,劳动合同期限如期倒流等。***应当一眼就能看出劳动合同的问题,明知杨耀成没有代理权,所以杨耀成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巨匠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匠华艺公司支付拖欠保洁服务费5600元;2.巨匠华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1月份,***按杨耀成要求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惠忠路5号19层进行保洁服务。服务完毕后,2022年1月20日,杨耀成向***出具远大工地保洁确认单,内容载明:“由***(电话:156XX****XX)在远大工地领队做保洁,2022年1月13号-14号两天费用合计5600元(未付),远大中心工地现场核对人:吴栓良,项目工地负责人:杨耀成”。
2021年10月13日,南京中新赛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巨匠华艺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惠忠路5号19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合同》,巨匠华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一审庭审中,巨匠华艺公司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杨耀成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庭审中,***称杨耀成联系***时,自称是巨匠华艺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向***提供了《劳动合同》、《工程现场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等,后续催款时,杨耀成称应由公司支付,***提交巨匠华艺公司与杨耀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程现场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等证据材料,其中《劳动合同》载明杨耀成在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担任项目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巨匠华艺公司称对该《劳动合同书》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并未成立真实劳动关系,只是用来应付相关部门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依据查明的事实,即便如巨匠华艺公司所述其与杨耀成为承包合同关系,但杨耀成持有加盖巨匠华艺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杨耀成担任巨匠华艺公司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杨耀成已获得巨匠华艺公司授权并负责处理装修工程中产生的保洁服务等项目,故杨耀成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巨匠华艺公司应向***承担合同义务。由此可知,杨耀成与巨匠华艺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不影响***向巨匠华艺公司主张权利。巨匠华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真实法律关系与杨耀成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因杨耀成已确认欠款金额,故对于***要求巨匠华艺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巨匠华艺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即便如巨匠华艺公司所述其与杨耀成为承包合同关系,但杨耀成持有加盖巨匠华艺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杨耀成担任巨匠华艺公司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杨耀成已获得巨匠华艺公司授权并负责处理装修工程中产生的保洁服务等项目,故杨耀成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巨匠华艺公司应向***承担合同义务。巨匠华艺公司上诉称签署《劳动合同书》仅为应付检查使用,存在身份证号码错误、日期倒流等缺陷,***对此应明知,不能相信杨耀成具有代理权,对此本院认为,巨匠华艺公司一方面主张《劳动合同书》用以应付检查另一方面又主张《劳动合同书》存在易于察觉的漏洞明显不可信,巨匠华艺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所述意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保洁员***亦过于苛责,本院对巨匠华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巨匠华艺公司另上诉主张杨耀成伙同***制造虚假诉讼,然其所持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难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巨匠华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杨耀成已确认欠款金额,故对于***要求巨匠华艺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杨耀成与巨匠华艺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不影响***向巨匠华艺公司主张权利,巨匠华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真实法律关系与杨耀成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
综上所述,巨匠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巨匠华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