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上诉人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园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水蛇涌社区盈丰大厦B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莞太路厚街段16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上诉人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松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松源公司及昊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松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涉案款项不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松源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松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松源公司欠***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昊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由松源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426793.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松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及施工材料,存在违约行为,系擅自解除施工合同;松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且欠***公司工程款,***诉请的劳务费应由松源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昊轩公司辩称,昊轩公司与松源公司的合同由于松源公司单方面的原因解除,松源公司现还拖欠昊轩公司98万元工程款,本案是由于松源公司长期拖欠昊轩公司工程款导致昊轩公司无法向***支付劳务费,请求本案直接改判由松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松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追讨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民工工资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款项是***与***签订的劳务费用,不应向松源公司追讨;松源公司未***公司收取保证金;本案是劳务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非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要求松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昊轩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应当***公司和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松源公司系非法转包给昊轩公司,而且依据昊轩公司陈述的松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已经覆盖了本案劳务费用。
针对昊轩公司的上诉,松源公司辩称昊轩公司与松源公司并未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双方因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昊轩公司已经撤诉,现无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松源公司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源公司、昊轩公司偿还***劳务欠款4267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松源公司、昊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松源公司与昊轩公司签订《衡阳汇景科尔马庄园项目一期别墅区(含样板房)景观工程园建及水电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古塘村的衡阳汇景科尔马庄园项目一期别墅区(含样板房)景观工程园建及水电劳务工程发包给昊轩公司。2018年4月3日,昊轩公司授权***与***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乙方(***)为上述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按点工计日工承包该项目。进场日为2018年4月5日。乙方按月申报进度款,甲方审核后支付相关款项,退场后按实际劳务费用支付至100%,三十天内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8年4月进场起至2018年12月退场,***对施工工人每日工作进行了考勤,并按月由***在考勤汇总表上签名。2019年8月25日,在2018年4月至12月的总汇总表上,***与***结算共计606793.75元,双方均签名。昊轩公司陆续支付了劳务费180000元,下欠426793.75元。2019年7月18日,因松源公司对昊轩公司提出解除上述施工合同,昊轩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松源公司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昊轩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22日,昊轩公司对松源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及《委托付款声明书》,确认了尚欠***劳务费426793.75元并委托松源公司从欠***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426793.75元给***。2020年8月4日,在正式鉴定结论出来前,昊轩公司对该案申请撤诉。因昊轩公司、松源公司均未付款给***,***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昊轩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将所承包工程的工程劳务交由***完成,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后,对应付的劳务费用,昊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退场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未按期支付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要求昊轩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用42679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昊轩公司虽向松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委托付款声明书,但因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昊轩公司起诉松源公司后,因其撤诉,也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应付工程款。故昊轩公司与松源公司之间是否还有工程款未付不确定,昊轩公司委托松源公司支付给***劳务费无相关依据,对***要求松源公司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426793.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被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昊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的是昊轩公司与松源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本案中,***只是按点工收取工资,其未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材料等,不是本案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承包方不存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松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者直接付款责任,本案的付款责任人应为昊轩公司。综上,***、昊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4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