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

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22民初1443号 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水蛇涌社区盈丰大厦B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莞太路厚街段16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冠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8738.8元及其利息65108.7元(以工程款9687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6510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文化石材料费人民币19254.87元及其利息1294.14元(以材料费1925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为1294.1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衡阳汇景科尔马庄园项目一期别墅区(含样板房)景观工程-园建及水电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衡阳汇景科尔马庄园项目一期别墅区(含样板房)景观工程-园建及水电劳务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为2459583.54元,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工程”指令增加的工程内容及被告原因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28日,原告应被告发出的《工程(设计变更签证会签表)》,向原告供应施工材料文化石178.6㎡,文化石单价为每平方米107.8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法按时提供施工场地以及甲供材料,导致原告被迫窝工。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函》,以原告停工为由要求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截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87993.67元以及文化石材料费人民币19254.87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及材料费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拖欠款项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54396.51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的义务履行施工,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代表有签字确认。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不合格,应当扣款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贵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湘0422民初1695号】,因双方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以及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存在分歧。贵院依法委托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函号:(2019)湘0422委司辅57号】。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完成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6点,被告提供的原告已完成工程不合格及未完成扣款证据目录,可确认造价为158326.67元。3、原告完成合格的“工程”,被告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被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向原告支付1060672.05元工程款。4、原告主张的文化石材料费在双方已于2019年1月17日对其数量进行核实,属于重复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化石都有核量核价,不应重复计算此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SY-2017-HYBSQ-SG-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衡阳汇景科尔马庄园项目一期别墅区(含样板房)景观工程-园建及水电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古塘村;工程内容主要包括以发包方确认的深圳市当代景观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汇景科尔马庄园(别墅区及样板房)景观设计施工图纸》(出图日期:2016年10月18日)以及发包方所委托的零星工程;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含税固定总价为2459583.54元,不含税固定总价为2387945.19元,增值税金为71638.35元;发包方现场管理代表为***,代表发包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项目经理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SY-2017-HYBSQ-SG-001)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进入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建筑施工材料及施工场地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长达6个多月时间。2018年12月,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人长期窝工,且已垫付大量资金等事由停止施工,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并就工程款项支付、恢复施工等事项进行了长时间沟通协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函,提出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SY-2017-HYBSQ-SG-001)。2019年8月14日,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委托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衡阳汇景科尔马庄园项目履行“施工合同”(SY-2017-HYBSQ-SG-001)的工程价款以及“施工合同”(SY-2017-HYBSQ-SG-001)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国[2020]-J-0199号),鉴定报告结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1185424.91元。此鉴定金额未包含因无任何资料提供的部分工程量。该鉴定意见送达给双方后,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以证据方面的原因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9)湘0422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21年6月9日,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1月6日分10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018652.05元,2019年11月26日通过本院代为转账给原告4202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060672.05元。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672.05元予以确认,但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文化石材料费及其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经原告申请,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国[2020]-J-0199号),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1185424.9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85424.91元。 二、关于如何认定原告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国[2020]-J-0199号)可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85424.91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672.05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52.86元。经鉴定确认工程款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所主张支付文化石材料费及其利息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签证会签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清单报价书等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文化石,亦不能证明被告采购文化石的具体数量、单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化石材料费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752.86元,并以12475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昊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被告东莞市松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