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67号
原告: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9号-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06513378J.
法定代表人:王桂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能齐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济南片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2-1号楼21层2101-2106室、2109-2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600502X5。
法定代表人:李嘉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东方公司)与被告秦能齐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被告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李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环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源公司支付欠款6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齐源公司承担。庭审中,国环东方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齐源公司支付质保金26.5万元。事实与理由:国环东方公司、齐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补给水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5万元,合同编号为:EPC-024(2019)-CG017,由国环东方公司为齐源公司提供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国环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20年7月18日经原、齐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评定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365天,质保期结束后买受方应当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但齐源公司至今尚有试运行款35万元及质保金26.5万元未支付,经国环东方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国环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齐源公司辩称,国环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国环东方公司起诉的质保金26.5万元,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必须质保期满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且齐源公司签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才能支付质保金,因涉案设备质保期内一直存在质量问题,齐源公司和业主方多次通知国环东方公司进行维修,国环东方公司一直没处理,导致设备至今存在大量问题,合同设备不能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因此齐源公司有权不支付质保金。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机组签署移交试生产证书后365天。涉案项目机组机组签署移交试生产证书的时间是2021年1月1日,因此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自国环东方公司修理、更换或纠正之日起重新起算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国环东方公司派人修理过,但未能解决问题。因此,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应从质量问题解决后延长12个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国环东方公司方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不予修理,国环东方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润和新能源科技(东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系润和公司向齐源公司下发,而齐源公司并未向国环东方公司转达,故对于该通知单,本院不予采信。2.分系统调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二级反渗透产水量记录表12张、化学运行日志3张、技术协议,上述材料均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3.齐源公司提交的邮件(邮箱chentao@163.com)及函,从双方签订的《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补给水合同》可以看出陈涛邮箱系chentaos@163.com,该邮箱并非上述邮件往来接收邮箱,且国环东方公司亦不认可上述邮件收件人系其公司员工陈涛的邮箱,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齐源公司提交的设备质量问题及相应的照片、视频,本院无法判定该照片、视频系涉案设备,且无法直接从该照片视频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国环东方公司亦否认曾收到上述照片视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证言,证人系润和公司员工,其证言与齐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法仅据此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润和公司陈孝果与国环东方公司刘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陈孝果向刘克发送的《2020.11.14补给水缺陷尾工统计》、《东平机组各专业主要缺陷及尾工(化水2020.12.20)》,国环东方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系润和公司反馈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齐源公司(买受人)与国环东方公司(出卖人)签订《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补给水合同》,约定齐源公司采购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价格265万元,约定工程: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1.27约定“质量保证期”或“质保期”是指机组签署移交试生产证书后365天。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了修理或更换或未达到性能保证值,则该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予以延长,且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修理或更换过的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自买受人接收之日起重新计算。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10%定金:20%投料款:40%到货验收款:20%试运款;10%质保金),……。5.5质保金(10%),合同设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买受人签发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财务收据,买受人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在60天之内,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11.6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针对合同设备或其任何零件或部件,其质保期从被修理、更换或纠正之日起算增加12个月。
润和公司员工陈孝果于2020年11月14日向国环东方公司刘克发送“2020.11.14补给水缺陷尾工统计”word文件,于2020年12月21日发送“东平机组各专业主要缺陷及尾工”word文件。
2021年1月1日,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机组验收交接,《机组初步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机组移交生产日期:2020年12月31日。
国环东方公司起诉时主张齐源公司支付试运行款35万元及质保金26.5万元,后因齐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试运行款,故国环东方公司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齐源公司支付质保金26.5万元。
本院认为,齐源公司与国环东方公司签订《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补给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质保金26.5万元,国环东方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齐源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27约定“质量保证期”或“质保期”是指机组签署移交试生产证书后365天。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了修理或更换或未达到性能保证值,则该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予以延长,且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修理或更换过的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自买受人接收之日起重新计算。齐源公司抗辩称,因涉案设备质保期内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国环东方公司一直没处理,合同设备不能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因此齐源公司有权不支付质保金,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应从质量问题解决后延长12个月。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润和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关于润和公司员工陈孝果向国环东方公司刘克发送的“2020.11.14补给水缺陷尾工统计”(发送时间:2020年11月14日)及“东平机组各专业主要缺陷及尾工”(发送时间:2020年12月21日)word文件,上述材料均系润和公司向齐源公司下发,并非齐源公司向国环东方公司告知,且上述时间均早于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机组验收交接时间即2021年1月1日,故对于该通知单所载明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已经出具机组验收交接单,故应视为对质量进行了验收。2.关于分系统调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二级反渗透产水量记录表12张、化学运行日志3张、技术协议等材料反映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系单方制作,故对上述材料反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齐源公司提交的邮件(邮箱:chentao@163.com)及函所载明的质量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润和新能源东平3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补给水合同》可以看出陈涛邮箱系chentaos@163.com,该邮箱并非齐源公司发送的上述邮件接收邮箱,且国环东方公司亦不认可上述chentao@163.com邮箱系其公司员工陈涛的邮箱,故对邮件及函载明的设备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4.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了修理或更换或未达到性能保证值,则该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予以延长,且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修理或更换过的部分的质量保证期应自买受人接收之日起重新计算”。现齐源公司虽主张国环公司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更换故质保金不应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环公司进行更换的设备具体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更换设备的价值,退一步讲,即使质保金需要延长,延长支付时间应系针对更换部分而非涉案的全部设备。综上所述,2021年1月1日,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机组验收交接,齐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设备质保期已届满,故对于国环东方公司主张齐源公司支付质保期2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能齐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6.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7.5元,由被告秦能齐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