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79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2号滨角园码头三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0号北京市京水宾馆5层。 上诉人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水系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20〕64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限拆决定)的相对人是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而不是京城水系公司,京城水系公司与2号限拆决定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城水系公司就该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决定驳回京城水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京城水系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京城水系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京城水系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出资建设人、管理人、经营人,对涉案房屋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所有权,是2号限拆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京城水系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自然资源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自然资源部向一审法院辩称:1. 自然资源部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 自然资源部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 自然资源部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然资源部请求驳回京城水系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述称,涉案房屋是京城水系公司出资、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收益,水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申请批准建设主体,故同意京城水系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查,2000年4月,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核发了《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非居住建筑)》(2000规审字278号)。2000年11月15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作出京规行决字(2000)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北京市海淀区滨角园码头扩建,增加852平方米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2018年11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水发公司。 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对水发公司作出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水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7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水发公司作出2号限拆决定。水发公司不服2号限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号限拆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京政复字〔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限拆决定。水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限拆决定,撤销76号复议决定。 2020年1月10日,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京城水系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号限拆决定。同年4月3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京城水系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海淀区法院已经依法追加京城水系公司作为水发公司诉2号限拆决定和76号复议决定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中,京城水系公司针对2号限拆决定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以其与2号限拆决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京城水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水发公司针对同一限拆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7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限拆决定,水发公司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法院已经依法追加京城水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京城水系公司可以通过在该行政诉讼中,针对2号限拆决定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法院直接对2号限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京城水系公司针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所提诉讼,对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京城水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京城水系公司的起诉。 京城水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唯一出资人、建设人、管理人、经营人,对案涉房屋有包括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所有权,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海淀区法院认为京城水系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有利害关系,依法在水发公司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一案中追加京城水系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且经本院确认,水发公司不服2号限拆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76号复议决定,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法院已依法追加京城水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行政诉讼。京城水系公司可在该行政诉讼中对2号限拆决定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法院直接对2号限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鉴此,京城水系公司针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所提诉讼,对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认为京城水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城水系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京城水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唐珊珊 书  记  员   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