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行初301号
原告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2号滨角园码头三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0号北京市京水宾馆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水系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3日,被告作出自然资复议〔2020〕64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限拆决定)的相对人是水发公司而不是京城水系公司,京城水系公司与2号限拆决定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城水系公司就该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京城水系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出资建设人、管理人、经营人,对涉案房屋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所有权,是2号限拆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1.被告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被告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发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申请批准建设主体。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经查,2000年4月,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核发了《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非居住建筑)》(2000规审字278号)。2000年11月15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作出京规行决字(2000)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北京市海淀区滨角园码头扩建,增加852平方米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2018年11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北京市水利经济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水发公司。
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对水发公司作出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水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7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水发公司作出2号限拆决定。水发公司不服2号限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号限拆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京政复字〔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限拆决定。水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限拆决定,撤销76号复议决定。
2020年1月10日,被告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号限拆决定。同年4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海淀区法院已经依法追加京城水系公司作为水发公司诉2号限拆决定和76号复议决定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查,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中,原告针对2号限拆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原告与2号限拆决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水发公司针对同一限拆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7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限拆决定,水发公司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法院已经依法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原告可以通过在该行政诉讼中,针对2号限拆决定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法院直接对2号限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原告针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所提诉讼,对于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