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8行初358号 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0号北京市京水宾馆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2号滨角园码头三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利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限期拆除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水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规自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30日,市规自委对北京水利公司作出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00年在海淀区万寿路滨角园1号建设的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地上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约2900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已构成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于2020年1月13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北京水利公司诉称,一、被告市规自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告并非本案所涉资产的建设方,因而也不是涉案资产的拆除责任主体。(一)原告并非案涉资产的报建报批主体、实际投资主体和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受益主体。而事实上京城水系公司始终自认为涉案资产的权益人,一直把滨角园码头作为其资产记录在案。(二)原告更非该资产的继受权益人。原告是原北京市水利局的直接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划转移交后原告已经属于北京市国资委下属的四级子公司。原告经过反复核查移交协议及移交的相关文件,涉案资产根本没有移交给原告,因此涉案资产在原告从水利局脱钩后根本不属于原告的资产,也即原告并非涉案资产的继受权利人。此外,经原告查证,2003年11月17日,水利局曾以涉案资产产权人身份为京城水系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向工商局提供有效住所证明,且该证明显示“地权属水利局河湖处,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说明原北京市水利局自认是涉案资产的产权人,且认可涉案土地的管理主体系其下属的河湖处。二、受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2月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亦申请了阅卷和听证,但是市政府未组织听证程序,也没有为原告提供阅卷机会,导致原告在复议阶段针对市规自委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和证据没有知悉、辩解与**的机会,复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被告市规自委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擅自建设涉案资产并责令原告拆除这一处罚行为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对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并未予以依法纠正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故依法应当一并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规自委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北京水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00规建字2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稿》,证明滨角园码头建筑的首次报建主体是北京市水利局,该规划许可中记载“建设单位”为北京市水利局;2.2000规审字278《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稿(非居住建筑)》,证明以原告名义报批的是增加建筑面积576平方米,原告非首次报批主体;3.京规行决字(2000)第03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涉案建筑是原告在2000年建设的证据不足,未查清建设时间与建设主体,且该罚款非原告缴纳;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滨角园码头1999年首次建设时,发包方是京城水系公司,可见涉案建筑的投资主体并非原告,且原告从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也从未参与实际建设施工;5.2017年京城水系公司审计报告(部分)、京城水系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明滨角园码头资产在京城水系公司的账上,且京城水系公司注册在滨角园码头,是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受益人;6.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移交企业交接通知书,7.北京市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交接协议,8.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基本情况交接表,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水利局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移交原告的固定资产情况,未移交滨角园码头资产;9.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北京市水利局自认为涉案建筑的产权人,并且曾以产权人身份为京城水系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向工商局提供有效住所证明;10.关于对京政复字[2019]5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答复,证明被告市规自委在此前的答复中认可案涉建筑的首次报建主体不是原告,且未查清涉案建筑的真实建设主体和建设时间;11.京城水系公司200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12年利润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的分红是按股权比例分红的,并未分得额外收益,被告主张原告因分红而成为滨角园码头的权益人与事实不符;12.京水发办[2019]5号《关于对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市规自(海)执改字[2019]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复函》,证明滨角园码头的历史建造情况,原告并非是滨角园码头地块内违章建筑适格的整改责任人;13.京城乡建文[2019]120号《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滨角园码头房屋的报告》,证明城乡集团向市政路桥集团报告政企脱钩时滨角园码头资产未单独列明,原告未参与基建投资,码头管理用房作为固定资产没有进行移交;14.市政路桥集团资产文[2019]65号《北京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滨角园码头房屋的报告》,证明市政路桥集团向市国资委报告政企脱钩时滨角园码头资产未单独列明,原告未参与基建投资,码头管理用房作为固定资产没有进行移交;15.京国资函[2019]27号《关于<关于提请调查海淀区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等国有资产违规使用经营的函>的复函》,证明国资委对历史情况进行说明,将滨角园码头未单独列明、没有进行移交的情况反馈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要求进行进一步核实调查,确认责任主体;16.市政路桥集团函[2019]54号《北京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诉明确滨角园码头及其附属设施违章建筑责任主体的函》,证明市政路桥集团对历史情况进行说明,向被告市规自委申诉原告目前并非是滨角园码头地块内违章建筑适格的责任主体;17.听证申请、阅卷申请,证明原告在申请复议的同时申请听证、阅卷,被告市政府未听证、未向原告提供阅卷资料;18.京水计[1998]141号《关于申请建设城市水系通航码头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函》(以下简称141号函),证明原北京市水利局向市规划局报送函件,要求建设案涉码头;19.第006期《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关于城市水系通航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涉案码头从建设之初就是在市水利局等单位统筹安排下,由京城水系公司使用,原告并非报建与使用单位;20.公司住所证明,证明2003年政企脱钩后,涉案码头房屋的产权单位与主管单位均不是原告;21.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脱钩移交企业基本情况交接表,证明移交的固定资产不含案涉码头;22.京城乡建总发[2003]9号《关于接收市水利局移交企业资产的通知》,证明涉案滨角园码头未移交给原告;2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设计涉案建筑工程;24.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回函,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建成后由京城水系公司使用;25.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监理涉案工程建设;26.京水建管[2003]51号《关于完善滨角园码头通航设施的批复》,证明原北京市水利局批复京城水系公司建设滨角园码头,原告当时已经完成脱钩移交,第三人直接对接原北京市水利局进行了后续建设改扩建,原告没有参与其中;27.北京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在使用滨角园码头,故由其缴税;28.京城水系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将滨角园码头始终作为其长期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主要对码头工程、转河设施及其他活动房装修及改造费用;29.2000年12月11日原告记账凭证,30.2000年12月11日原告进账单,31.2000年12月8日原告给北京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32.2000年12月15日原告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罚款由东安公司所出,涉案房屋的改扩建是东安公司做的。 被告市规自委辩称:一、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涉案项目的法定职责。二、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原告系违法建设当事人。1.原北京市水利局同意原告修建滨角园码头。2000年2月28日,原市规划局向原北京市水利局核发2000规建字02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211号规划许可证)。在办理该证时,原市水利局提交了一份京水计[1999]68号《关于修建游船通航码头的批复》(以下简称68号批复),同意原告修建滨角园等五座码头。可见原市水利局认可原告就是滨角园码头的建设主体。2.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2000规审字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以下简称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该方案通知书是对在2000年原北京市水利局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上进行接建的方案审查意见,原告就是该项目的建设主体。3.2000年11月被告对涉案项目的加建工程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亦是原告,且原告也是该处罚的缴款单位。4.根据卫星影像资料,可以看出涉案违法建设在2001年前后已经全部建成。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于2002年才与原市水利局脱钩。综上,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被告将原告认定为涉案项目的违法建设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与涉案违法建设之间存在投资和受益的关系。1.2019年6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关于滨角园码头房屋所有权等有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所附的《有关水系旅游公司账务凭证汇编目录》中,第43***“2000年11月将水系垫付滨角园码头工程款入在款工程117万元(附件43)”。可见,滨角园码头的工程款系由京城水系公司垫付,实际由原告支付。2.原告提供的《有关水系旅游公司账务凭证汇编目录》显示,原告自2001年至2013年一直在收取京城水系公司的分红款。3.在被告调查取证阶段和本案两次复议期间,原告均未提供2002年其与原市水利局脱钩时滨角园码头资产留归原市水利局所有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其将滨角园码头资产转让给其他人的相关证明。4.被告经函询市水务局,水务局确认2002年之前滨角园码头的建设主体就是原告。(三)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接建工程的规划许可,虽然2000年11月被告曾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但该处罚不能取代规划许可手续,原告仍应在接受处罚后继续办理加建工程的规划手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规自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京政复字[2019]59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4号复议决定书),3.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被市政府撤销,被告根据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4.立案审批表,5.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二张,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7.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8.违法建设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9.0211号规划许可证及附图,10.68号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北京市水利局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意由原告修建滨角园码头,因此原告是违法建设当事人;11.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及附图,12.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京水发办[2019]6号《关于滨角园码头房屋所有权等有关情况的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滨角园码头违法建设的当事人;14.滨角园码头卫星影像图,15.滨角园码头违法建设与设计审定方案对比图,16.京规自函[2019]1617号《关于协助认定海淀区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建设主体的函》(以下简称1617号函)、《北京市水务局关于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建设主体意见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滨角园码头建筑在2001年前后已经建成,因此原告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同时,被告市规自委提交并当庭出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1992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市规自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二、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2月27日向市规自委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自委于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经审查,被告认为市规自委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2、阅卷申请,3、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阅卷申请材料的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市规自委答复;5.关于对京政复字[2020]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答复及证据清单、法律法规清单,证明市规自委答复情况;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速递业务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决定延期审理情况;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速递业务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时,被告市政府提交并当庭出示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3月6日,市政府召开《关于研究本市水系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会议,并作出《京政会【1998】6号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精神,原告与北京市旅游公司等单位于同年6月共同成立京城水系公司,用于滨角园等码头及其管理用房的建造和运营。1998年1月12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召集北京市规划委、市规划局与第三人等单位参加主任办公会会议,并作出《第006期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指定第三人为滨角园码头及管理用房的开发建设主体。根据会议精神,第三人委托中外园林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滨角园码头及管理用房的方案设计,并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999年4月,第三人委托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总队施工建设,并签订了《滨角园码头管理房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房屋施工工程于同年5月6日施工,并于同年竣工交付给原告管理经营使用。2000年11月28日,第三人委托东安公司对滨角园码头及管理用房进行修缮和配套设施的扩建,完成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管理经营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已二十年,历经多次的修缮及装饰装修均为第三人独自出资,其房产税以及必要管理费用也均由第三人独自缴纳。第三人原股东北京水利公司从未出资建设修缮过涉案房屋。在历次的政企分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案工程均被划归为第三人所有。综上,第三人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出资建设人、管理人、经营人,对涉案房屋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所有权,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政会[1998]6号《关于研究本市水系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会议纪要》,2.第三人和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成立的时间、原因及目的;3.京水计[1998]141号《关于申请建设城市水系通航码头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函》,证明原北京市水利局报送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建设案涉房屋的文件;4.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第006期《关于城市水系通航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首都规划委员会及京城水系公司均参加了该会,被告知道京城水系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中外园林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建筑设计;6.涉案房屋设计合同的付款凭证,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已支付园林公司的设计费,园林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设计方案;7.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对涉案房屋施工;8.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的回函,证明水利基础总队对涉案房屋施工完毕交付给了京城水系公司;9.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委托书、京水监理[1999]08号《关于向长河湾、滨角园、八一湖码头管理房工程派遣监理人员的函》,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北京燕波水利建设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监理;10.(2002)海民初字第116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东安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和配套设施的扩建,并已交付给京城水系公司;11.涉案房屋修缮及配套设施扩建的付款凭证,证明京城水系向东安公司支付案涉房屋修缮和配套设施的扩建款;12.京水建管[2003]51号《关于完善滨角园码头通航设施的批复》,证明京城水系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使用人;13.京城水系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证,证明京城水系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税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14.公司住所证明,证明原北京市水利局和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出具的京城水系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人的证明;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将案涉滨角园改扩建工程委托给东安公司,东安公司分包给鞍山市胜利空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6.京水旅游文[2001]第005号《关于在滨角园码头修建配套服务设施的情况报告》,17.京水旅游字[2002]第007号《关于对市政协(第1049)号提案的回复》,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京城水系公司所建和所有;18.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建设工程施工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装修为京城水系公司出资和所有;20.北京水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出具的《证明》,21.京城水系公司向水星公司的付款凭证;22.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水星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及扩建,案涉工程为京城水系公司出资所建和所有;2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京城水系公司委托水星公司对案涉工程维修及扩建后,水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案涉工程为京城水系公司出资所建和所有;25.京城水系公司向缴纳案涉房屋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证,证明京城水系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相关税金,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26.京城水系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款项凭证,证明案涉工程为京城水系公司出资所建和所有;27.**出具的《关于涉及拟被拆除的滨角园码头配套管理用房与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利害关系的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人、使用人、所有人为京城水系公司。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北京水利公司对被告市规自委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证据1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 14、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规自委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同意原告北京水利公司对被告市规自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北京水利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于证据2阅卷申请,没有回复和安排阅卷,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市规自委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同意原告北京水利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规自委对原告北京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11、证据23至证据25、证据27至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商信息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至证据9、证据12至证据16、证据18至证据22、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7同意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被告市政府同意被告市规自委对原告北京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对原告北京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规自委对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10、证据12、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至证据9、证据11、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同意被告市规自委对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北京水利公司对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北京水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但均不能证明其并非涉案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工程的建设主体,对于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市规自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市规自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京城水系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系涉案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目前的实际管理人,但不能证明原告北京水利公司并非涉案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工程的建设主体,故对于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北京水利公司为原北京水利局的直属企业,2002年政企分开改革后与原北京市水利局脱钩。1998年,北京水利公司与原北京市旅游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京城水系公司。2001年3月之前,**同时担任北京水利公司和京城水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1998年12月7日,原北京市水利局作出141号函,向原北京市规划局申请审批建设包括滨角园在内的五座码头。1999年5月24日,原北京市水利局作出68号批复,同意北京水利公司修建包括滨角园在内的五座码头,其中建设资金由北京水利公司筹措解决。2000年2月28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原北京市水利局作出了0211号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滨角园码头项目,批准建筑规模730.68平方米,地上局部3层。2000年4月6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水利公司作出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批准同意按照审定事项进行滨角园码头改造工程,增加建筑面积576平方米,建筑层数3层。2000年11月15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北京水利公司作出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北京水利公司未在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4月擅自将滨角园码头拐弯部分拆除后挑直扩建,增加建筑面积852平方米,已构成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二、三、六条规定,决定对852平方米违法建筑罚款255 600元。 2019年5月11日,市规自委执法总队对位于海淀区万寿路滨角园码头建设的码头管理用房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项目擅自改变0211号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且在取得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之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法建设,遂作出立案决定。同年5月12日,市规自委对涉案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及拍照,认定现场建筑面积为2900平方米;并与北京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谈话,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谈话笔录。2019年7月25日,市规自委向北京市水务局作出1617号函,请求协助进一步明确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的建设主体。2019年9月1日,北京市水务局作出《关于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建设主体意见的复函》,认为:一、2002年以前,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的建设主体是北京水利公司。二、2003年,京城水系公司曾经申请建设滨角园码头中水处理系统中控室、设备房、管理房、传达室等配套设施,北京市水务局要求其按照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8月22日,市规自委作出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北京水利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将涉案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北京水利公司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7日,市政府作出59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市规自委作出的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决定:一、撤销市规自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二、责令市规自委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违法建设重新作出处理。2019年12月30日,市规自委作出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北京水利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13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规自委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北京水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经当庭比对市规自委调取的滨角园码头卫星影像图,可以看出涉案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主体部分于2002年已建设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和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暨适时有效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市规自委具有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同时,适时有效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本案中,海淀区万寿路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工程,虽然取得了0211号规划许可证和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但并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市规自委依据对该建设工程的检查勘验情况,以及对北京水利公司的调查情况,认定上述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针对北京水利公司提出的“市规自委认定北京水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组织阅卷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两项诉讼主张,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北京水利公司提出市规自委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行政相对人错误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2002年涉案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主体部分建成以前,北京水利公司为原北京水利局的直属企业,根据原北京市水利局作出68号批复,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为涉案项目颁发的0211号规划许可证和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以及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因北京水利公司擅自扩建行为作出的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均可以认定北京水利公司是涉案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的建设单位。因此,市规自委认定北京水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并对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北京水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组织阅卷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该条规定对于复议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安排申请人查阅复议材料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均采取申请人前往复议机关所在地进行阅卷的方式进行。本案中,市政府收到北京水利公司提交的书面阅卷申请后,并未以明示的方式予以拒绝,且北京水利公司亦未积极前往复议机关所在地进行阅卷。故对于其主张的市政府未组织阅卷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提出听证要求,但是否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是由复议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决定。本案中,市政府认为案件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情形,遂决定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查,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北京水利公司主张的市政府未进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市规自委在对北京水利公司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市政府收到北京水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市规自委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北京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