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2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0号北京市京水宾馆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甲2号滨角园码头三层办公楼。
再审申请人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利公司)因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行初358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终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北京水利公司不服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提审。
本院认为,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以北京水利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鉴于涉案房屋建设前后,北京水利公司为原北京市水利局的直属企业,结合政企关系等历史背景,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根据京水计[1999]68号《关于修建游船通航码头的批复》、2000规建字02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211号规划许可证)、2000规审字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以下简称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和京规行决字(2000)第03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北京水利公司是涉案房屋建设单位具有事实依据。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违法建设查处案件的相对人应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或实际管理人。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认定北京水利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北京水利公司关于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管理人、受益人等主张,并不足以否定北京水利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建设单位且负有法律上消除违法建设的义务。北京水利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正确。原《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及2009年制定并施行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2019年修订并施行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均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工程规划许可。1999年11月施行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及2011年4月施行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均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系违法建设。本案中,虽然北京水利公司所建设的滨角园码头项目取得了0211号规划许可证,后为改建又取得了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但北京水利公司在取得278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后,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该建设属于违法建设。鉴于滨角园码头涉案房屋经过改扩建已混为一体、不可区分,故市规自委认定涉案房屋整体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北京水利公司关于市规自委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错误及涉案房屋可区分拆除、应保留合法部分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同时构成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和擅自改变规划许可使用用途,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鉴于查处对象并无变化,调查程序前后具有连贯性,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撤销后,市规自委基于之前的调查处理,以涉案房屋构成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市政府所作京政复字[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市政府在收到北京水利公司阅卷申请后,未通知、安排其阅卷确有不当。但鉴于当时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确有客观原因。各方当事人通过之后的诉讼获取了本案证据材料,且在诉讼中北京水利公司均对本案事实、法律适用问题陈述了意见,市政府的上述问题并未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尚未达到程序违法的程度,应予以指正。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复议机关对是否采取听证具有裁量权。市政府未组织本案听证并未违反行政复议法强制性规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北京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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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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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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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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