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0108行初19号
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0号北京市京水宾馆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界鹏***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利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里庄街道办)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强制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北京水利公司诉称,八里庄街道办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京海八里庄街道强拆字[2021]000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强拆决定)。该决定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作出的京规自(海)拆字[2019]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限拆决定)为依据,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滨角园1号的违法建设为原告搭建,责令原告将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后案涉建筑于2021年8月31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维持了2号强拆决定。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京政复字[2021]2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437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2号强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鉴于案涉建筑已拆除,应确认2号强拆决定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案涉建筑的报建报批主体,并且案涉建筑含有合法建筑,不应全部拆除。案涉建筑的首次报建报批主体为原北京市水利局,于2000年2月取得了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2000规建字2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730.68平方米。此部分明显不属于违法建筑。此外,案涉建筑中852平方米以罚代批、获准保留。二、原告并非案涉建筑的投资建设主体,2号强拆决定中表示此建筑系原告搭建,明显认定有误。案涉建筑的投资建设主体是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也明确认可这一事实。三、2002年政企脱钩后,原北京市水利局并未将案涉建筑交由原告管理或使用。原告从始至今都不是相关权利主体、建设主体,如今却强令原告承担拆除责任,与事实不符。2号强拆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市规自委作出的2号限拆决定。该2号限拆决定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原告对此仍在进一步诉讼维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该案仍在审查中。综上,案涉建筑并非原告报批、建设、管理、使用,要求原告拆除与原告无关的建筑并承担费用,对原告不公,也没有事实依据。鉴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八里庄街道办作出的2号强拆决定违法,撤销北京市政府作出的2437号复议决定。
经查,2019年12月30日,市规自委对北京水利公司作出2号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北京水利公司于2000年在海淀区万寿路滨角园1号建设的滨角园码头管理用房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地上三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约2900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已构成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规自委责令北京水利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7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责成八里庄街道办对案涉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8月16日,八里庄街道办向北京水利公司作出2号强拆决定,决定该单位应当收到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履行的,将于2021年8月31日9时00分依法强制执行。2021年8月31日,案涉建设被强制拆除。北京水利公司不服上述2号强拆决定,向北京市政府提起复议。2021年12月28日,北京市政府作出2437号复议决定,维持八里庄街道办经海淀区政府批准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号强拆决定。
另查,北京水利公司因不服市规自委作出的2号限拆决定,向北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限拆决定。北京水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20)京0108行初358号行政判决,驳回北京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水利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市规自委作出2号限拆决定后,北京水利公司逾期未自行拆除。海淀区政府遂责成八里庄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后八里庄街道办作出本案被诉2号强拆决定。该2号强制拆除决定本身并未对北京水利公司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因此,北京水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北京水利公司针对2437号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珊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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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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