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0981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男,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系***之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张家胡同**。
法定代表人:秦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胜秦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赵小平,被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磊胜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8.55元、第一次鉴定费2163元、第二次鉴定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9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及工友许××、郭××、杨××等到被告处干活,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70元。2018年11月19日下午2点多,我们乘坐的工地三轮车翻车,将我们四个农民工摔伤,我们被送往北京××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造成肋骨多处骨折,椎体骨折等严重后果,公司只承担了一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中磊胜秦公司是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经与被告中磊胜秦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磊胜秦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工地是***承包的,原告的工资、生活、住宿都是由***负责,***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并非中磊胜秦公司的员工,中磊胜秦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劳务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磊胜秦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我和原告都是给中磊胜秦公司打工的。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受伤时是受雇于中磊胜秦公司还是受雇于***,各方存在争议。***与***均主张***系直接受雇于中磊胜秦公司,中磊胜秦公司主张***是受雇于***。结合***的庭审陈述、中磊胜秦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及劳务费结算领取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以170元/天(包吃住)给付***劳务费,自己从中磊胜秦公司按200元/天领取劳务费,其仅为***等提供食宿,也以一天200元从中磊胜秦公司计算领取报酬。虽***主张与中磊胜秦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但在中磊胜秦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载明的终止日期之后,双方实际上仍继续按承包合同载明的条款等对后续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后续行为发生争议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是否有约定或约定的明确内容时,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中磊胜秦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介绍过来干活的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在受伤时是受雇于***。
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主张中磊胜秦公司支付了一部分但具体金额因涉及案外人暂不能明确,中磊胜秦公司否认给***支付医疗费,***也否认自己给***支付过医疗费,故按照票据载明金额,本院对***主张的22,848.55元予以确认,***因本案受偿后可对替其缴纳相应医疗费的当事人予以返还;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主张的5813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90,9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4900元系合理金额,对***主张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主张的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伤时的收入水平和鉴定意见,***主张的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定2450元为合理金额,对***主张超出金额,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对***主张超出金额,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主张超出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磊胜秦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起诉要求***或中磊胜秦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提起诉讼时只起诉中磊胜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中磊胜秦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在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后,***仍然主张中磊胜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磊胜秦公司与***之间连带责任份额如何划分,尚需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等情形进一步予以认定,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2,848.55元、鉴定费5813元、残疾赔偿金9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4,911.5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32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亮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