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8678号
原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张家胡同22号。
法定代表人:秦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481820.43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81820.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承包原告河北镇梅岭治理区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梅岭工程),此期间原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9日,受雇于被告的雇员郭进臣在雇佣工作中意外受伤。后郭进臣起诉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876号判决),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郭进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364.4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全部案款共计481820.43元由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缴纳完毕。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郭进臣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6876号判决判令原被告连带赔偿郭进臣各项损失,而被告就是一个给别人打工的农民工。被告与郭进臣等人都是以农民工的身份到涉案矿山给原告干活。原告系实际用人单位,应赔偿郭进臣的工伤损失。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涉案《承包协议》有效期截至2018年5月15日。而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于同年11月19日,故上述协议实属无效。26876号判决认定被告负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原要上诉,但因经济困难,筹措不到巨额上诉费,故只能放弃上诉。此外(2019)京0111民初20981号判决(以下简称20981号判决)认定原告应赔偿伤者赵广明各项工伤损失,该判决是正确的,并已生效。被告认为,上述两个案件实属相同的法律关系,也是同一起工伤事故,两个伤者郭进臣和赵广明是相同时间、相同地点、干相同工作时同时受伤,判决结果亦应完全一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中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中磊公司发包的位于房山区河北镇的梅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及所含植被混凝土部分(现场已挂网及未挂网部分)喷锚、清理浮石、打孔、植筋、CBS植被混凝土、土工布覆盖、施工期间的养护、施工现场的清理、施工所用的机具安装、材料的装卸及本工程所含的一切劳务工作;劳务费为固定价款,共计50万元,不计取零工、不做调整;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进场施工半月后支付乙方生活费,按每人每月1000元支付,完工一周内付劳务费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余款在完工后一月付清;劳务工人进场必须提供身份证、人员花名册、每天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签字、月底上报考勤表、工资表;现场施工必须听从公司驻地代表指挥,严格按照安全技术交底施工,不得野蛮施工,如有违者一切后果乙方自负;甲方提供住宿,乙方人员生活费自理、甲方提供施工机具,乙方领取使用,非正常使用损坏由乙方赔偿、维修;支付劳务费及生活费、必须经甲方驻地代表认可批复后方可支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坡面施工系好安全带、安全绳,如有违反,发现一次每人每次罚款100元;乙方须按甲方总控制进度计划施工,确保工作均在甲方之总控进度计划内完成,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计划完成工作,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它劳务班组来施工完成,乙方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必须管理好本班组施工人员,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否则发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工作,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乙方要根据本工程进度需要合理调配施工人员,周密安排,制定日进度、周进度、月进度计划,严格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各种要求进行施工,听从甲方现场代表的指挥,确保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顺利完成;施工期间,班组与甲方驻地代表,必须每日确认每天出勤人数、出工数,由此来核算班组成本,每日按200元计算,每工按350元/天计算,以此防控劳务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梅岭工程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中磊公司又将黄土坡工程发包给***,施工内容与梅岭工程基本一样,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组织郭进臣、杨宝存等人参与施工,并按照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
2018年7月10日,***从中磊公司领取了生活费1万元,并在相关收据上签名。该收据内容为“同意给***生活费10000元”,并有中磊公司工作人员王怀增的签名。
2018年11月19日下午,郭进臣、许焕山、赵广明乘坐杨宝存驾驶的三轮工程车给黄土坡大队送电缆。返回途中,三轮工程车发生侧翻,郭进臣等人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
2019年1月25日,***与中磊公司针对梅岭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33950元。相关结算单载明:“2019年1月25号全部结清,有班组人员证明:刘进兴、许焕山、杨保库、张进明。此款已全部结清,发生一切工资纠纷及债务债权有(由)***本人承担”。
2019年2月25日,***与中磊公司针对黄土坡工程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为17万元。王怀增作为中磊公司经办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19年下半年,郭进臣为索要赔偿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中磊公司及***一并诉至本院,并陈述:其系经***介绍到石花洞矿山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中磊公司系工程承包方,***作为劳务中介从中提取提成,并向郭进臣等人发放工资;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而是根据指派工作;其原先是在梅岭山上搞绿化,后王怀增让包括其在内的工人去黄土坡干活,从山上挖电缆送回黄土坡大队,途中受的伤;事发当天下午2点,其与许焕山、赵广明等人坐在车斗里,送完第一趟电缆,从大队出来回工地的时候,翻车了,其因此受伤。该案审理中,***主张,郭进臣等人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补种树木和进行浇灌,并接受中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何威及王怀增的管理,许焕山带着这些工人与王怀增二人接洽,其本人只负责每天的伙食以及与中磊公司结算工钱,事发当天,其也不在事故现场。同时,***还申请许焕山等人出庭作证。证人许焕山作证称:事发时,中磊公司的王怀增指派杨宝存开车,至于杨宝存有没有车本,我并不清楚,但杨宝存开车时没有喝酒;我与赵广明、郭进臣坐在车斗里;事故车辆是中磊公司的车,是一辆黄色的三蹦子;郭进臣是***找来干活的;司机杨宝存不知道是谁找来的;当时王怀增让我们从黄土坡大队将电缆拽下来、再给黄土坡大队送电缆,而就在送电缆回来的途中,车辆在村建公路小桥上发生侧翻,我们几个人都受伤了;我是给中磊公司打工的,王怀增和何威负责给我们安排工作并进行记工结算,事故发生后,我们还给王怀增他们打过电话,王怀增通知了中磊公司;***只负责管我们的吃喝拉撒以及买粮买菜,不管记工;工资标准是中磊公司定的,由***转达给我们的,也是***给我们谈的劳务费结算标准;每天都是公司指派我们干活,自行记工,然后跟何威对账,再由何威上报公司。另一证人杨保库作证称:中磊公司的秦胜让我给找的工人,在黄土坡进行凉亭布道;我认识***,跟着***过去;工具和食宿均由中磊公司提供,***是替中磊公司给工人做饭的,管三餐,给我和我工人做饭;我不认识郭进臣,但我哥哥杨宝存是和郭进臣一起受的伤;我把我哥哥杨宝存找过去就走了,没跟着***在工地干。证人杨宝存作证称:是我弟弟(杨保库)给我介绍的(活儿),老板是中磊公司的秦胜,我认识他,他不认识我;干活一天200元,我弟弟跟我说这是他和***谈的;我没去过中磊公司,工作现场就是黄土坡山上,主要是凉亭布道;肇事车辆是我开的,开的是三蹦子,是中磊公司的车;当时是王怀增让我开的,我没有驾驶证,车是工地的,王怀增直接把车给我开,我说我没有驾驶本,王怀增也没说什么;后来,从山上挖线缆、卸完车返回路上翻车了,我和郭进臣同时受伤。中磊公司以上述证人均与***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仅认可杨宝存无证驾驶。郭进臣和***则不认可杨保库的证言,但认可杨宝存和许焕山的证言。2021年2月27日,本院做出26876号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每人每日200元劳务费与中磊公司结算,并按170元/日与郭进臣结算劳务费;虽***主张与中磊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在履行期间已经作废且郭进臣受伤不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但《承包协议》载明的终止日期之后,结合当事人陈述,***与中磊公司关于梅岭工程和黄土坡工程结算单内容以及***工程款领取记录,应认定***与中磊公司之间仍然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中磊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介绍过来干活的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郭进臣在受伤时受雇于***;郭进臣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磊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判令***及中磊公司连带赔偿郭进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364.43元,并驳回郭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郭进臣负担2622元,由***及中磊公司负担3434元。该判决生效后,郭进臣申请强制执行。中磊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经由法院执行部门缴纳了赔偿款、诉讼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费共计481820.43元。
与此同时,涉案事故中另一受伤者赵广明亦为索要赔偿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将中磊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中磊公司申请追加***为另一被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981号判决,认为:赵广明受雇于***,对赵广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磊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广明可以起诉要求***或中磊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中磊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在法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后,赵广明仍然主张中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经法院审核认定的其诉求的合理部分,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判令中磊公司赔偿赵广明相关费用共计164911.55元。该判决亦已生效。
后中磊公司为追偿上述郭进臣一案的执行案款将***诉至本院。
诉讼中,中磊公司认可王怀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技术监督工作,每天都在涉案工地上。***则表示王怀增是涉案工程的总指挥,每天负责给工人们派活儿,大家干活都听从他的指挥。
诉讼中,中磊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并认为郭进臣是完全按照***的指挥去其他地方送电缆时受伤,受伤地点也不是涉案工程所在地,双方当事人所签涉案《承包协议》亦约定所有的受伤责任均由***承担,而运送电缆亦属于劳务承包范围,因此所有责任都应由***承担。***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就是给中磊公司打工的,并给该公司介绍劳务人员;涉案工程都是中磊公司的项目,其并不指挥工人施工,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事发现场。
诉讼中,中磊公司表示,涉案《承包协议》约定由***对施工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工作,故该公司主要向***交代安全事项,并不清楚郭进臣在施工中是否需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为其主要工作内容就是种树,而郭进臣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是在送电缆过程中受伤的;该公司仅负责提供种树用的铁锹,其他都不管;发生事故的工程三轮车是***提供的;该公司将整个活儿都包给了***,由***去处理,该公司不清楚具体翻车原因,也不知道当时是谁要求郭进臣坐车去送电缆的;涉案车辆是否有车牌号、登记在谁名下、事发前停放在哪儿、司机怎么拿到车钥匙的,该公司均不知情,也不知道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去哪儿了。同时,中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由***提供或由***停放在涉案工地。对此,***则表示:中磊公司从未对我们进行过安全培训;日常工作都是听该公司的安排,干活的工具也是由该公司提供的;当时活儿干完了需要给中磊公司收拾施工现场,郭进臣是在收拾现场过程中给中磊公司送电缆而受伤的,事故车辆是中磊公司的工程三轮车,用于运输材料;涉案工程是中磊公司的,这么大的工程不可能没有车,这辆车就是该公司的,当时中磊公司为了涉案工程买了两辆车,都没上牌子,我们去给该公司干活时,工地上就已经有这辆车了,这辆车平时都放在工地的工人宿舍旁边;当时也是中磊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怀增要求郭进臣等人坐车去送电缆的,车钥匙也是王怀增给司机的;另外当时开车的工人杨宝存是我介绍来的,也是给中磊公司干活的,并非专职司机,什么活儿都干。
另查明,涉案两个工程均已结算完毕,中磊公司共计支付***1103950元。同时,***从未向中磊公司支付过涉案执行案款。
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结案证明、收据、《承包协议》、案件卷宗档案、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进臣经***所雇参与中磊公司发包给***的涉案工程,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中磊公司及***应对郭进臣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磊公司已针对郭进臣索赔一案足额支付了相应执行案款,故有权向***进行追偿。但需根据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确定二者之间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虽然中磊公司主张郭进臣是根据***的指挥和安排在从事涉案雇佣活动中受伤,并表示对于涉案车辆是谁的、登记在谁名下、事发前停放在哪儿、司机如何获得车钥匙、具体翻车原因、肇事车辆在事发后的具体去向等均不知情。但是,首先,中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该公司亦安排了王怀增等工作人员每天驻守在工地,因此该公司对于涉案工地上停放并实际使用的肇事工程三轮车一无所知,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在26876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该案原告的郭进臣与作为该案被告方证人的许焕山、杨宝存等人均对事发当天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虽然中磊公司对上述陈述大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同时,郭进臣等人均系涉案事故的亲历者,既有受害方、亦有肇事司机,他们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相关背景信息。在中磊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直接安排郭进臣等人乘坐杨宝存所驾驶涉案车辆运送电缆、也未能说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通过交叉比对上述各方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事发当天,系中磊公司工作人员王怀增安排郭进臣等人乘坐涉案车辆去运送电缆,同时,亦是王怀增在明知杨宝存不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要求杨宝存驾驶涉案车辆。因此,作为王怀增的任职单位,中磊公司对于王怀增在履职期间的上述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涉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中磊公司与***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仅负责提供劳务。虽然涉案《承包协议》约定***应管理好施工人员,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否则需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但该合同亦明确约定现场施工必须听从中磊公司驻地代表的指挥,且由中磊公司负责提供施工工具,***一方领取使用。结合现有证据,在中磊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由***提供或由***停放在涉案工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车辆系由中磊公司提供给杨宝存等人使用,并对中磊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系***组织郭进臣及杨宝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作为雇主对其所雇人员负有安全指导及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但如前所述,中磊公司不仅将涉案工程交给缺乏专业资质的***承包,而且涉案事故亦是中磊公司工作人员王怀增要求郭进臣乘坐不具有驾驶资质的杨宝存所驾车辆运送电缆引发的,中磊公司应对郭进臣所受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尤其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向中磊公司偿付96364.09元。中磊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6364.0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元,减半收取计4264元,由原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5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