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6555号
原告:***,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波,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玉波、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胜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被告杨玉波,被告中磊胜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杨玉波、中磊胜秦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2182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杨玉波、中磊胜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8月27日经杨玉波介绍到北京市房山区某矿山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完工后一并发放,2018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等人在工地干活时,工地上的三轮工程车翻车,把车上的***等人摔伤。事故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不全离断伤,右股动脉断裂等多处损伤。于2018年11月19日住院。经查中磊胜秦公司系工程承包方,杨玉波为劳务中介从中提取抽成,***等人的工资由杨玉波所发。2021年2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未予以判决,现假肢已经安装完毕,费用已实际发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杨玉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与杨玉波等一起以农民工的身份到北京市房山区某矿山干活,中磊胜秦公司系实际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杨玉波对事件发生无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未审查清楚,***做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乘坐中磊胜秦公司提供的无牌照三轮工程车。无牌照三轮工程车属于非法营运,在不允许坐人的情况下,***强行乘坐无牌照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在公路转弯处发生侧翻,***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2020年12月2日,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11肋、右侧3-7肋),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人体致残率(综合赔偿指数)为55%。经(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玉波的赔偿中已经包括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且鉴定意见、判决书中均未注明需要更换假肢,其事后自行更换假肢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四,(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按照被答辩人右下肢缺失,构成伤残等级六级。综合赔偿指数为55%的标准,判决支付了伤残赔偿金,杨玉波自行更换假肢后,是否还能够构成六级伤残,是否还需要按照55%的比例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必要时申请鉴定),请法庭予以考虑。
中磊胜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的安装假肢不存在必要性,不是其必要支出。***曾以拐杖作为其辅助器具,且在之前诉讼中已获得赔偿,现安装的假肢,不是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的费用。第二,***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后续医疗费用。第三,中磊胜秦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第四,***在自身损害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五,中磊胜秦公司认为若***需安装假肢也不认可***的更换频率为三次,以***现有身体状况及年龄,其计算至80岁,中磊胜秦公司不予认可。中磊胜秦公司认为具体更换的费用应以具体发生为准,不应提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下午,***等人乘坐杨玉波驾驶的三轮工程车给某大队送电缆,返回途中三轮工程车发生侧翻,***等人受伤。***被送往北京市某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股动脉、股神经损伤,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住院期间,接受了包括右大腿不全离断伤术后坏死截肢、右大腿截肢术后创面清创等多个手术。***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后又多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
2020年间,***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杨玉波、中磊胜秦公司诉至本院。该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日,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11肋、右侧3-7肋),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人体致残率(综合赔偿指数)为55%。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50-21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定,***在受伤时是受雇于杨玉波,***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杨玉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磊胜秦公司应当知道杨玉波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杨玉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27日出具(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玉波、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364.43元。该案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上肢外固定支具的费用。就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21年7月13日,***支出大腿假肢费用39800元。同日,某公司就***假肢装配意见出具假肢评估鉴定,载明: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大腿(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9800元整,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10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拾,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叁拾天,需壹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捌拾元整,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现***因安装假肢要求杨玉波、中磊胜秦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综合考虑其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的伤情,***出于维持健康、方便生活的目的安装假肢,合情合理,其要求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仅支持其实际已发生的安装费用及该假肢后续的维护保养费用,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提交的发票及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确认为51740元。之后的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食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与杨玉波、中磊胜秦公司之间发生的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本院已通过生效判决查明并确认。故***因安装假肢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杨玉波、中磊胜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玉波、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17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玉波、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