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6876号

原告:***,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张家胡同22号。

法定代表人:秦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鑫,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胜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中磊胜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5 5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900元,误工费35 700元,护理费15 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7 4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住宿费56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31 204.15元。假肢费用待实际安装以后另行主张。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经***介绍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X矿山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完工后一并发放,2018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等人在工地上干活时,工地上的三轮工程车翻车,车上的***等人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不完全离断伤,右股动脉断裂等多处损伤。***于当日住院。2019年4月29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55%,护理期、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经过1到2个月的锻炼适应期为止,营养期120日。经查,中磊胜秦公司系工程承包方,***为劳务中介从中抽取提成,***等人的工资由***所发。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将***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状中所述***是劳务中介、向***发放工资,均不是事实。***与***等人一起以农民工的身份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X矿山干活,中磊胜秦公司系用人单位。***受伤后,中磊胜秦公司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大量抢救费用,故中磊胜秦公司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与中磊胜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中磊胜秦公司辩称:***受伤与中磊胜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首先,***未明确说明受伤地点。其次,***在***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为其发放工资,案涉工程并非中磊胜秦公司承包,***受伤一事与中磊胜秦公司无任何关联。另外,***因三轮工程车翻车而从车上摔落受伤,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下午,***、许某、赵某乘坐杨某驾驶的三轮工程车给黄土坡大队送电缆,返回途中三轮工程车发生侧翻,***等人受伤。***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股动脉、股神经损伤,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住院期间,接受了包括右大腿不全离断伤术后坏死截肢、右大腿截肢术后创面清创等多个手术,2019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7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左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截止术后等。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7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左侧胸腔积液、右下肢截肢术后等。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7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右下肢截肢术后、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12日,***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癫痫大发作、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下肢截肢术后等。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11肋、右侧3-7肋),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人体致残率(综合赔偿指数)为55%。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50~210日、营养期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向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150元。审理中,***认可其住院期间,中磊胜秦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80 000元以及***为其垫付医药费38 000元。中磊胜秦公司对***的陈述予以否认,表示没有为***垫付过医药费,***亦表示没有向***支付过医药费。

对于***受伤时是受雇于***还是中磊胜秦公司,当事人存在争议。***主张其与***均系直接受雇于中磊胜秦公司,中磊胜秦公司主张***是受雇于***。中磊胜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秦胜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有***签字的结账单、《黄土坡工地***包活结算单》以及领款人为***的支出凭单、收据、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班组承包协议书》内容显示,***于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5 月15日期间承包中磊胜秦公司X镇梅岭治理区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植被混凝土部分喷锚、清理浮石、施工期间的养护、施工现场的清理等劳务工作,劳务费为固定价款共计500 000元,其中生活费按每人每月一千元支付给***,如***不能按中磊胜秦公司计划完成工作,中磊胜秦公司有权另行聘请其它劳务班组来施工完成,***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5日,***与中磊胜秦公司分别就煤(梅)岭工地、黄土坡工地进行了结算,且2019年1月25日的结账单载明:“2019年1月25号全部结清,有班组人员证明:刘进兴、许某、杨保库、张进明。此款已全部结清,发生一切工资纠纷及债务债权有***本人承担”。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以及***与中磊胜秦公司的劳务费结账单、结算单内容,***与中磊胜秦公司按每人200元/天结算款项,按170元/天向***支付劳务费。

***认可其与中磊胜秦公司就梅岭工地、黄土坡工地的劳务费已结清,主张其与中磊胜秦公司之间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在履行期间已作废,且***受伤时间并不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黄土坡工程是中磊胜秦公司承包的工程,***、***均直接向中磊胜秦公司提供劳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宾馆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磊胜秦公司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支出凭单、收条、收据、结账单、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每人每日200元劳务费与中磊胜秦公司结算,并按170元/日与***结算劳务费。虽***主张与中磊胜秦公司之间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在履行期间已经作废且***受伤不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但《班组承包协议书》载明的终止日期之后,结合当事人陈述、***与中磊胜秦公司关于煤(梅)岭和黄土坡工地工程结算单内容以及***工程款领取记录,应认定***与中磊胜秦公司之间仍然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中磊胜秦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介绍过来干活的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在受伤时是受雇于***。***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磊胜秦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医药费,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医药费为322 470.43元,***认可***、中磊胜秦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18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因医药费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04 4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确定住院时间为1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 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80日,按照每日1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 6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20日,结合***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主张护理费为15 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营养期为12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的人体致残率为55%,按照北京市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928元),自定残之日起算,残疾赔偿金为159 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致身体残疾,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提交的上肢外固定支具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系外地人,其受伤后在北京地区医院住院就诊,伤情严重,需要家人在京陪护,由此产生的住宿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结合***提交的宾馆住宿收据,***主张住宿费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的伤情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公司发票,鉴定费为31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71 364.4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 364.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负担2622元(已交纳),***、北京中磊胜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袁 琳
书  记  员   于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