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165号之一
原告:山东池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国药控股(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池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3年2月1日原告山东池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国药控股(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池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药控股(山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山东池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腾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