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烽火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1号楼12层15B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烽火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爚(***之妻),女,住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北京烽火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北京公司不向***支付差旅费及差旅补助268元;2.北京公司不向***支付业务招待费269.8元;3.北京公司不向***支付设备样品采购款348元;4.北京公司不向***支付投标书购买费100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报销费未按照北京公司的报销条件、报销标准及程序提出申请,报销时未按北京公司要求进行审批且并未经过同意,北京公司不应支付***报销费用。其次,关于***提交的单据,并未完整签字,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可不符合规范的单据。根据北京公司员工报销制度,***应当在办公钉钉软件中进行审批并且提交流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自己的费用进行审批,并已经过北京公司同意。最后,就报销事宜,对于不符合报销标准以及报销流程的,***应当进一步补充说明,并且严格按照公司制度进行报销。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21年10月15日。
二、岗位:售前工程师。
三、离职时间:2021年12月30日。
四、仲裁请求:***以要求北京公司支付报销款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1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公司支付我1.差旅费及差旅补助268元;2.业务招待费269.8元;3.设备样品采购款348元;4.投标书购买费100元;5.逾期利息(以9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北京公司尚未为其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设备样本采购款、投标书购买费等费用,上述四项费用发票和报销单均已向北京公司提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钉钉截图(商旅出差申请),显示2021年11月12日出差天津,合作伙伴1人同行,其购买两人往返天津的火车票费用为218元;
2.钉钉日报截图(2021年12月8日)、餐饮费发票,钉钉日报截图(2021年12月8日)显示第六项工作安排为约见第三方人员,餐饮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69.8元;
3.钉钉日报截图(2021年11月22日),显示第一项工作安排为“针对首发客户需求......购买一台wt901pd-lte电池+GPS”。
4.淘宝订单截图,显示购买商品与证据3所载一致,金额为348元;
5.钉钉日报截图(2021年11月19日),显示第一项工作安排为“联通招募文件完成点对点应答部分更新,完成打印**扫描替换工作”;
6.交易详情截图,显示商品名称为招募文件费用,金额为100元。
被告主张及证据: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发票与报销单已经收到,发票金额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但该公司主张***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报销审批流程,故不同意报销。
一审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与北京公司均认可差旅补助系外地出差时按天核算的补助费用,前往天津出差的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北京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要求北京公司报销其基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费用支出情况,对于***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北京公司仅以***未按公司规定进行审批作为己方抗辩意见,但未能就报销流程等制度规定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此外,北京公司与***均认可出差天津可享受每天50元差旅补助,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综上,***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差旅费及差旅补助、业务招待费、设备样本采购款、投标书购买费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要求北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差旅费及差旅补助268元;2.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业务招待费269.8元;3.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备样品采购款348元;4.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投标书购买费100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北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北京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北京公司有明确的差旅及费用报销流程,***的报销程序和签字审批流程不符合北京公司报销制度。
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司曾将前述制度告知***,而且一审中北京公司亦未出示该制度,北京公司以该制度证明其主张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与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系基于职务活动而产生涉案差旅费、业务招待费、设备样本采购款、投标书购买费等费用,北京公司亦认可已收到相应发票和报销单,且认可发票金额与***的诉求金额一致。考虑到涉案报销款项确系***因履行公司职务而产生,且北京公司亦认可该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在***已向北京公司提交涉案款项相应发票和报销单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应为***报销涉案款项并无不当。北京公司以***未按公司报销流程规定进行审批且其提交的单据不规范为由主张不应为其报销涉案款项,但北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告知***前述报销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烽火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