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6民初1809号
原告:无锡众德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存玉。
原告无锡众德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无锡众德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众德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爱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雨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