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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设备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56民初3741号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780.25元),由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755.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