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771号
原告:***,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已形成供用电事实的合同效力,由原告***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该公司耕地1500亩。2007年10月下旬,原告在该租赁耕地上,按照**市农业规划审批程序取得用水***,投资完成了三眼机井的开凿。并依规报请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允许后,投资架设约五公里高压线,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与第三人***、相邻种植经营户***三方就老龙河**公司农场合作架设、使用10KV高压线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以及***共同架设高压线约五公里,其中变压器8台,在今后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线损、变损由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三方的用电量分摊。协议签订后,由供电线路架线承包人万军施工,并签订交工协议。该供电线路架设验收完成后,原告与第三人***以及***共同向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申请启动农业生产供电。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所属的**市佃坝镇供变电所要求用电户须签订《供用电合同》,而且该合同只能与原告、第三人***以及***三人中的一人签订。从2007年11月起,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单方决定与第三人***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所架线路也能一并保证正常供用电,原告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2013年4月24日,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书)附件,但是,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相邻种植经营户***三方是独立分设变压器、独立安装电表计量的供用电系统,分别以各自电表计量收缴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三方的电费,形成事实的分户供用电合同关系,至今已有14年。原告也按时履行缴纳电费一直到现在。期间,因第三人***不再从事该宗耕地的农业种植,已拆除变压器、填埋机井,停止用电用水。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和第三人***于2007年11月代表原告、第三人***以及***三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就应当尊重事实予以解除,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或者变更用电主体。被告的这支供电线路已成为与原告供用电的事实合同行为,而且合法、有效。被告就应当与原告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并且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缴纳用电规费至今,从未存在拖欠、拒缴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将该高压线路龙一线的原告***支线的供电单独分户,签订《供用电合同》这一主合同,与2013年4月24日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书)附件成为完整的合同文件。也更符合《电力法》第27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和原《合同法》及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648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屯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规定。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供用电合同》,是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是供用电双方必要的合作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能够顺利履行;保证订立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被告却多次推诿、拒绝。原告无奈,为保证原告正常持续稳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求,依照《民法典》第648条和《电力法》第2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辩称,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原告申请用电,应持有相关证明事先到被告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原告既未按要求提交证明材料,也未提出申请,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供电合同》;原告所述的8台变压器及相关高压线路供电事宜,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无法针对同一供电工程同时与两个不同的主体签订合同;如原告要求与被告就案涉的8台变压器及相关高压线路用电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应向被告申请用户分户或者用户更名、过户,并向被告提供证明材料;二、原告之所以不按《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办理申请用电手续,以实际用电为由,要求被告违反《供电营业规则》与之签订供用电合同,真实的目的是想通过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方式规避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的8台变压器及相关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纷争,以用电用户的身份达到确认相关资产权属的目的。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案涉的8台变压器及相关高压线路由原告、***、***共同出资建设,但在被告处备案的相关报装资料均是由***提交并签字确认,如原告所述属实,其与***一同前往被告处办理用户分户及更名手续即可,为何原告避开***执意要求签订合同?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用户(即产权人),变更主体意味着用户的变更也即是产权人的变更,被告是供电企业不是权力机关无法对财产的权属作出认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明及用电手续不全的情形下,被告无法违反《供电营业规则》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理应首先解决案涉的8台变压器及相关高压线路的产权归属问题。综上,案涉的8台变压器及相关高压线路的供电事宜,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现原告要求就同一用电工程与被告再签订一份合同。原告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办理用户分户及更名手续,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明材料,被告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如符合条件被告将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用电申请和证明材料,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在原、被告及***三人共同开荒4500亩土地时,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资产的手续和用电的手续,原告负责开荒种地,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计1500亩土地,4,500元土地上有8台变更器有8块电表,三人各用电多少交多少电费,之前也没有什么纠纷,因国家限制用水,不让用地下水,要用地表水,因原告修水渠本来是大家共用,现在原告不让其他人用,那以本人名义签订的用电合同,也不让原告用电。供电合同现在依然有效,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因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开发耕种的土地相连,三人协议共同出资建设供电设施,架设高压线路及八台变压器、电表,三人共用一套供电设施,后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电费按各自电表用电量分别缴费。2020年左右,因用水政策发生变化,需建设地上渠道,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就用电亦产生矛盾,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协议、电费结算协议、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报装资料、电费收据两张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2条之规定,用户申请用电,应持有相关证明事先到被告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第八项)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用户的。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共用一套供电设施,与被告建立供电合同的为第三人,原告并非被告方的供电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已形成供用电事实的合同效力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欲申请用电或申请变更用电,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予以申请,现因原告与第三人供电设施产权不明晰,且未按规定向被告事先提出申请、携带有关证明文件,故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无过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向 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