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8845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3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6471元,具体包括:死亡三黄鸡6966羽,每只2.8公斤,每公斤回收价17.08元,6966×2.8×17.08=333,141.9元,施救药物费用94000元,死亡三黄鸡清理人工费6300元(10人×300×2天=6000元,掩埋拉运人工费300元),机械费3000元掩埋挖机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13时06分,因被告日常疏忽电路检修,未落实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市滨湖乡东沟五区文化室后的树枝过高、过于浓密与高压线缠绕引起高压放电,高压电通过树干接地造成高压单相接地,造成供电故障长达4小时之久。原告位于东沟四队养殖场断电后及时告知供电所,有即将出栏的十万***鸡亟待用电,报修后并未及时处理,也未告知故障原因。停电时长致使原告养殖的6966***鸡因断电排风扇及水帘无法工作闷热致死,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35,157.9元。供电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供电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给用电人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高压供电的合同。原告的鸡死亡与被告线路故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即无事实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线路确实发生了突然的故障,是不可抗力的行为,及时做了告知,并且在最短时间内抢修恢复供电。原告作为有重要负荷需要的养殖户,原告应当自备应急电源以满足安全需要,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自备应急电源,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鸡死亡的具体原因和死亡数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鸡死亡与故障停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具体多少根本无法确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2021年6月12日原告拍摄供电中段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实因被告日常工作疏忽,树枝与电线缠绕在一起。被告质证后对照片不认可。树木应当由所有权人对树木进行修剪,日常状态下被告会去巡视,发现了就会和树木的所有权人沟通,但是照片不能显示出任何问题。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二,**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兽医站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死亡数量清单一张,证实原告养殖的6966羽均重2.8公斤三黄鸡死亡原因是因停电导致鸡舍内温度过高,通风不良导致的热辐射死亡。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证明中**市滨湖镇人民政府的章子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三,原告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转账凭证一组,证实原告向被告所辖滨湖供电所供电人员***转账交付电费的事实,从2020年4月18日至今缴纳电费的记录。被告质证后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交款人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是替该公司缴纳的电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四、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养殖的鸡,因供电事故导致的损失为611,88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明不符合单位作为书证的证据形式,也没有相应的附件。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五,兽药发票一张,销售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为降低损失购买药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鸡死亡是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0日,购买药的实际时间是2021年6月12日,开具发票时间2021年10月27日,时间对不上;新康益的药品是不是专治缺氧死亡病的,没有相应的处方,养殖用药是常态,不一定是用在该起鸡热辐射的事情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六,清理掩埋死亡三黄鸡,向雇佣人员支付费用收条3张,证实停电导致鸡舍三黄鸡批量死亡,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三轮车拉运费300元,共计6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不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七,机械租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处理死鸡租用机械铲挖掩埋费用303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2020年11月4日与实际原告所属鸡死亡的时间不一致。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八,证人***当庭陈述,证人管理的棉花地与原告的养殖场距离不远,使用相同供电线路,事发当天是在中午1点左右停电,下午5点钟来的电。停电的原因并不清楚,但当时看到村民在砍树。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证据九,证人***证实,当时变电站维修电力的人给证人打电话说一刮风,树和电线就缠绕在一起了,就送不上电了。说电线下的树是谁家的,让证人通知村民***(音)把树砍了,当时是中午1点多,他们说他们吃完午饭在来现场,但是证人等到中午3点他们还没有来。原、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证据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的鸡损失计321,829.2元,原告支出鉴定11,5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十、证人许望证言,证实原告租赁创羽公司的场地为创羽公司养殖三黄鸡,创羽公司提供设备,原告负责养殖,原告因停电造成损失较大,创羽公司以每公斤17.08元回收,补贴部分损失。养殖场应配备发电机等设备.双方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被告出示证据一、事故线路的报装档案一组、高压供应电合同一份,证实鸡场设备该线路,是由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并向供电公司报装验收、送电,养鸡场的场地是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报验申请也是该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用电性质是畜牧业和农业用电,按照供应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本公司要求卓越公司要配备600千瓦的自备电源。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的损失没有直接关联,被告与卓越公司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我方为客户,我们没有和卓越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该组证明中自备电源方面在现场查验到原告有应急供电设备,断电时原告为了弥补缺损,及时租赁了350千伏发电机,原告已经做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作为一个普通的养殖户,原告能够判断的情况都已经做了合理的措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证据二、照片打印件5张,证实原告的鸡场内是有备用电源的,有一台150千伏的发电机,鸡场的养殖方式是在鸡舍内平养,相当于散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证据三、养殖场建设规范一份,证实按照该规范的要求散养的鸡舍需要的设备及要求。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租用的养殖场,该事故发生在供电局产权责任范围内,并不是原告所在的养殖场所在范围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中午1点半左右被告供电的位于**市滨湖乡东沟五区文化室后的树枝过高、浓密与高压线缠绕引起高压放电,高压电通过树干接地造成高压单相接地,造成供电故障导致线路停电。原告位于东沟四队养殖场也因此故障导致停电。当时养殖场正养殖约10万***鸡。自2021年6月8日起原告养殖的三黄鸡陆续有鸡死亡。2021年6月10日,**市滨湖乡镇人民政府三名兽医共同署名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受***委托,2021年6月10日三名兽医去实地调查养殖场三黄鸡死亡情况。该养殖户于2021年4月7日从六工镇新*****处所引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6523431017),该鸡舍于2021年6月8日13时06分停电,17点零07分来电,时隔4个小时之久,在停电期间致排风扇不能正常工作,鸡舍内温度过高,通风不良,导致6966羽鸡死亡(饲养期为63天,平均重量达2.8公斤)。我镇兽医接到***电话后,立即前往现场查看情况,根据鸡舍温度过高,通风不良导致鸡热射病致死。**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原告为处理死亡鸡雇佣人员拉运死亡的三黄鸡,共支出费用6300元,支出挖掘机费用3000元。
2021年6月15日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系本公司放养客户,养殖场所在位置为**市滨湖镇东沟四队,于2021年4月7日与本公司签订放养回收合同,本批次上栏数为99112羽,回收价为17.08元/公斤。
原告申请对其死亡的6966***鸡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锦华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亡三黄鸡价值为321,82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50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与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供应农业生产用电,行业用养殖。在该合同中约定,用电人应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用电安全。原告自述系租用该养殖场进行养殖,按月以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电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应保证用户正常供电。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检修,导致树枝与电线缠绕,造成停电,并且未及时抢修,致使其养殖的鸡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因停电造成6966羽鸡死亡,其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经鉴定死亡6966***鸡价值为321,829元,鉴定费1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支付的处理死鸡费用93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大量鸡死亡应当进行掩埋,并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购买兽药94,000元,其提交销售单外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三黄鸡价值为321,829元,鉴定费11,500元,处理死鸡费用9300元,以上合计342,629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得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养殖场的损失与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养殖场所在的东沟村五区线路出现故障,造成原告养殖场停电,原告及时向供电公司反映情况,供电公司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故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专业的养殖户,应当知晓该行业的风险特点,未配备充足的应急电源,以确保发生意外停电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在非正常停电时,备用电源不足以保证正常供电,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205577.4(342629×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577.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原告***承担4141元,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3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文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