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31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首先,根据上诉人留存的案涉养鸡场的报装资料显示,案涉养鸡场的申请用电人是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是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与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从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承包的养殖场,被上诉人承包的养殖场及养鸡设备是由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据此,作为养殖鸡场电力设备设施线路的所有权人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鸡场和养鸡设备的提供者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均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养鸡场配备足额的备用电负荷。但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及现场实地查看,上诉人因故停电的当日,案涉养鸡场内现场仅配备了一台2**千瓦的发电机,根本无能满足合同约定的600千瓦的电力负荷。因电力负荷不能满足鸡场电力设备的正常供电,才最终导致出现鸡场养殖的鸡大量死亡的事故。其三,被上诉人始终是以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给上诉人交纳电费,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和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及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将与其根本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列为本案的唯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养鸡场的鸡因通风不良热辐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其理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既未依职权追加其他被告,也未对此示明原被告当事人,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线路故障停电,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履行了对线路抢修的义务。1.涉案线路意外停电系供电线路故障,并非上诉人主动实施的计划停电或临时停电。停电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用电申请人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通知线路故障,嗣后派人积极展开检修工作,排除线路故障,从停电故障发生至恢复供电时间仅4个小时,上诉人已尽到及时检修恢复供电的义务。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电人因故可中止供电,但需按规定履行恢复供电义务。本案事故于2021年6月8日13时10分发生(案涉10kv1013五东线华洋支干线26断路器跳闸),上诉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线路进行巡视检查,找到线路故障后,在4小时内恢复供电,上诉人严格按规定履行了抢修义务。(二)案涉线路故障停电与被上诉人养殖场鸡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养殖场鸡死亡是因为“鸡舍内通风不良,热辐射死亡”,而通风不良是因为通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通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则是因为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为养殖场提供的自备电源发电机功率不足导致。对此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该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养鸡场的实际承包人,应该对养殖场安全生产用电负主体责任,根据其行业性质和特点,配备足够的保安电源或自备保安电源,是确保养鸡场用电安全和鸡场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备保安电源负荷不能满足安全用电且电力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却不能及时配备足额的电力负荷及相应的电力设备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时,如果备用电源负荷能够满足电力设备正常生产,本次事故根本就不可能发生,为此,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三)本案鸡死亡原因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市滨湖镇兽医站的三名兽医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获得了发包单位的补偿损失。1.兽医站的人员并未参与死亡鸡数量的清点以及称重工作,且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兽医站工作人员三方签字确认的数量清点记录和称重记录;2.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工作时死亡的鸡已不存在,且没有各方现场在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重量称重记录和数量清点记录的情形下,鉴定机构直接根据被上诉人的无效记录,推定死亡鸡的平均重量和数量,以此出具死亡鸡损失价值评估,其评估依据本身就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问题,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严重失真;3.根据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许望出庭作证时证明,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已经给被上诉人补偿20余万元,被上诉人损失已经获得了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上诉人在发生供电事故时,供电工作人员怠于抢修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用电设施的产权所属划分明确,上诉人未尽到电力设施维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对供电设施未尽到检修和维护的责任,致使树木与架空线缆交缠,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四、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市滨湖镇兽医站三名官方兽医所做的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五、本案鉴定证明涉及的三名兽医对被上诉人养殖场三黄鸡死因鉴定是其依法履行诊断职责的行为。六、**市滨湖镇对死亡三黄鸡所作出的立即掩埋处置,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鉴定证明》应作为定案依据。七、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6,471元,具体包括:死亡三黄鸡6966羽,每只2.8公斤,每公斤回收价17.08元,6966×2.8×17.08=333,141.9元,施救药物费用94,000元,死亡三黄鸡清理人工费6300元(10人×300×2天=6000元,掩埋拉运人工费300元),机械费3000元掩埋挖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8日中午1点半左右被告供电的位于**市滨湖乡东沟五区文化室后的树枝过高、浓密与高压线缠绕引起高压放电,高压电通过树干接地造成高压单相接地,造成供电故障导致线路停电。原告位于东沟四队养殖场也因此故障导致停电。当时养殖场正养殖约10**三黄鸡。自2021年6月8日起原告养殖的三黄鸡陆续有鸡死亡。2021年6月10日,**市滨湖乡镇人民政府三名兽医共同署名出具一份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受***委托,2021年6月10日三名兽医去实地调查养殖场三黄鸡死亡情况。该养殖户于2021年4月7日从六工镇新*****处所引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6523431017),该鸡舍于2021年6月8日13时06分停电,17点零07分来电,时隔4个小时之久,在停电期间致排风扇不能正常工作,鸡舍内温度过高,通风不良,导致6966羽鸡死亡(饲养期为63天,平均重量达2.8公斤)。我镇兽医接到***电话后,立即前往现场查看情况,根据鸡舍温度过高,通风不良导致鸡热射病致死。**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为处理死亡鸡雇佣人员拉运死亡的三黄鸡,共支出费用6300元,支出挖掘机费用3000元。2021年6月15日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系本公司放养客户,养殖场所在位置为**市滨湖镇东沟四队,于2021年4月7日与本公司签订放养回收合同,本批次上栏数为99112羽,回收价为17.08元/公斤。原告申请对其死亡的6966羽三黄鸡价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新锦华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亡三黄鸡价值为321,82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500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与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供应农业生产用电,行业用养殖。在该合同中约定,用电人应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用电安全。原告自述系租用该养殖场进行养殖,按月以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电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应保证用户正常供电。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检修,导致树枝与电线缠绕,造成停电,并且未及时抢修,致使其养殖的鸡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因停电造成6966羽鸡死亡,其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经鉴定死亡6966羽三黄鸡价值为321,829元,鉴定费11,500元,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支付的处理死鸡费用9,30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大量鸡死亡应当进行掩埋,并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故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购买兽药94,000元,其提交销售单外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三黄鸡价值为321,829元,鉴定费11,500元,处理死鸡费用9300元,以上合计342,629元。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得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赔偿。法院认为,原告养殖场的损失与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养殖场所在的东沟村五区线路出现故障,造成原告养殖场停电,原告及时向供电公司反映情况,供电公司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故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专业的养殖户,应当知晓该行业的风险特点,未配备充足的应急电源,以确保发生意外停电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在非正常停电时,备用电源不足以保证正常供电,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205577.4(342629×60%)元。综上,法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577.4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供电单位,应保证用户正常供电,因供电故障导致线缆停电的过错行为致用户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停电原因导致其养殖场的排风扇无法正常工作,致使其养殖的鸡死亡,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其提供的**市滨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鉴定证明》以及到事发现场勘察的三名兽医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损害实际发生且该损害事实与停电期间排风扇不能正常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也认可停电事故发生的事实,故上诉人养殖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供电行为中的过错存在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供电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追加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合同之债引发的纠纷,系被上诉人依据其财产损害的事实提起的侵权之诉,且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与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本案且未追加新疆卓越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创羽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由具有相应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反驳,且财产损失评估本身就属于事后进行的价值评估活动,不可能对尚未发生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采纳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上诉人停电事故是导致被上诉人养鸡场损失的直接原因,对被上诉人养殖的三黄鸡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具有主要原因力,而被上诉人停电应急措施不足也是导致其损失的次要因素,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结合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05,57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00元,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 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