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3504号 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绿洲南路39号小区***邸1号楼负一层1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费220,687元;2.判令被告承担2023年3月30日前产生的违约金26,068.5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2‰计算;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城区供电中心用电用户,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21.1条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电费结算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按日历月为周期结算电费,每月电费结(清)算时间为月末日24时(次月1日0时)。用电人于每月20日前,分别按照上月电费的100%,分1次向供电人支付电费。合同第38.4(1)条及《电费结算协议》第九条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逾期日期自双方约定的结算日期次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9,214.29元电费尚未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始终未付,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民法典第65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欠电费数额,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应完全承担,关于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提交供电合同、结算协议、保全裁定书、保全发票、担保函、保险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截图、电费清单,经质证,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供电人)与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电人地址位于**市跃进大院。行业分类为房屋工程建筑。用电分类为非工业。负荷性质为三级负荷。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三相交流50**电源。计量装置装设在10***自一线跃进大院支线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箱变内处。每月抄表一次,抄表例日为15日。供电人可以单方调整抄表周期和抄表例日,但须通知用电人。抄表方式为人工或抄录方式。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双方按照附件三的格式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用电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人仍需承担交纳电费的义务。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的部分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继续履行,有效期按本合同有效期限重复续展。同日,双方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分两次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7日,支付金额为5,000元,每二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20日前按照抄表结算电费补清差额电费,超出抄表结算电费的金额结转下月。 根据原告供电系统显示,被告有名下有两块电表,对应用户编号分别为2012467941、2107617828,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每月产生总结算电费-财政补贴费=当月应交电费数额。其中2022年7月为27,564.04元、2022年8月为25、831.28元、2022年9月为22,012.76元、2022年10月为31,620.07元、2022年11月为34,829.84元、2022年12月为41,578.38元、2023年1月为41,083.06元、2023年2月为34,566.63元、2023年3月为33,820.63元。以上合计292,906.72元。原告称被告缴纳2022年7月电费26,883.12元,缴纳2023年1月电费45,335.76元,剩余电费均欠缴。被告提交两张缴纳凭证,其中24,000元原告计入2022年7月电费,另一张缴纳金额为60,000元,原告称其中14,664.24元系原告员工为被告垫付的电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剩余45,335.76元计入2023年1月已付电费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637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与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该服务中心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设立,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向被告主***属适格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供电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电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电费共计292,906.72元。对于已支付部分,被告提交两张缴纳凭证,其中24,000元原告计入2022年7月电费,另一张缴纳金额为60,000元,原告称其中14,664.24元系原告员工垫付,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员工垫付属实,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扣除2022年7月缴纳26,883.12元,扣除2023年3月21日缴纳60,000元,剩余206,023.6元未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的部分每日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折合年利率为73%,按此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减。因原告所受损失系资金占用成本,对于2023年3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酌定为1,800元,对于2023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3倍即4.745%计算。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637元,按照本院支持原告的金额,其中1,559元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支付电费206,023.6元; 二、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元; 三、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支付以206,0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计算,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59元; 五、驳回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新疆禧富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