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9民初4224号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故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含赶工奖金)2028167.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购买材料款7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为235184.4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为因原告已施工围挡部分灭失且已无痕迹,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考虑被告经营现状和偿付能力,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原告筑华建筑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含工程奖)2028167.38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含赶工奖)216175.14元。”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欠付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8日为44620.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津工合字19[0.19-38]006(京)),约定将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藥城区岗上镇的石家庄××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2157460.04元(不含增值税),进度款按月以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的80%支付,也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643010.8元(进度款的80%),原告向其开具等额发票。因第三人归属的恒大公司内部调整,由被告继续履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77161.3元,同日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甲方”由第三人更换为被告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恒京北工合字20[0.63-107]017)。就赶工奖金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前述赶工奖金(出票人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1-15、汇票到期日2021-7-15),经承兑被告拒付。2020年12月原告施工接近尾声,定制的带恒大标志的灯具已经进场价款约70000元,因逢恒大公司经营暴雷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综合包干单价结合完成工程量加计增值税应结算总价款(不含赶工奖金及进场材料款)为2594016.88元,被告欠付1951006.08元,加计赶工奖金为2028167.38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工程于2020年停工,该工程始终未施工完毕。经某甲公司财务核实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06760.19元,扣除水电费2397.35元,实际于2020年3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45408.15元,第三人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至80%。因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58954.69元。后答辩人于2020年4月20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2021年1月15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赶工奖77161.3元,该商业承兑未兑付。实际欠付合计158954.69元+77161.3元=236115.99元。因时间过长、人员离职情况,经核实原告主张其他范围是否施工,施工工程量均无法核实。从2020年停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如第一条所述,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其要求的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均错误。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一直未向我司主张,也未经我司确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与方法”明确了付款前承包人的责任,其中17.2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但直至本诉,原告未向被告提起付款申请,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亦不应支持。就算双方确认了,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另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也错误,合同通用条款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发包人、甲方)某丁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东,工程内容: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围蔽做法图纸及拆改说明,进行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新建钢制围蔽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围蔽做法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土石方、围蔽基础、型钢构件龙骨、彩钢板制作安装、围蔽照明等施工内容(不包括广告画面)。合同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本工程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雨雾雪天等。本工程暂定总价2157460.04元,除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见附件一,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甲方从乙方的每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15天内支付至乙方当月实际到多完成工程量(扣除施工用水电费)·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当期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提交相关的资料后,甲方自收到乙方的费用结算资料之日起贰拾个工作日内对费用结算进行审核,甲乙双方在拾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签字盖章,甲方于双方复核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待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后附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报价清单。
上述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开工。期间原告向某丁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城市之光项目首期销售围蔽计算书》中载明:3米高钢结构内围蔽(延米)工程量为151,单价371.56元,小计56105.56元;4米高钢结构内围蔽(延米)工程量为1165,单价为587.16,小计684041.4元;工程总造价806760.19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丁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要求其支付进度款总金额为工程款总造价*80%=645408.15元。某丁公司经审核确定扣款2397.35元后向原告实付金额643010.8元。
2020年4月9日,第三人某丁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因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的发包单位变更,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解除原合同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共识:一、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截至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643010.80元;且甲方不再承担后续任何结算及付款等责任。原合同解除后,乙方自行与新的发包单位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后续结算及付款等事宜。三、原合同解除后,乙方对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仍应按照原合同中质量保修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020年4月1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某丙公司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筑华建筑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鉴于乙方承接的《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77161.3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执行。
2020年4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筑华建筑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与2019年12月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发包人、甲方)某丁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原石家庄恒大未来城)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合同总价款、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一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7.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2020年8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筑华建筑公司签订《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鉴于乙方承接的石家庄恒大城市之光项目首期销售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为77161.3元;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作量结算清单中显示:3米高钢结构内围蔽400延米,单价371.56元;4米高钢结构内围蔽3800延米,单价587.16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筑华建筑向本院提出对于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移送司法技术室后经释明不符合鉴定条件。后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完成的部分围挡已经丢失,但现场存在预埋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现场丢失且存在预埋件部分原告确已完成;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勘验笔录,对于原告完成的围蔽工程量,现存部分3米高围挡为256米,4米现存量为531米;丢失部分3米高围挡为98米,4米高丢失量为430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回单、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与第三人解除原施工合同后重新签订,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合同总价、支付方式等相同。双方对于案涉工程3米高、4米高钢结构内围蔽的包干单价均无异议,根据结算单显示3米高单价为371.56元,4米高单价为587.16元。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录像中显示现场确已完成整个围蔽工程,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现存部分3米高围挡共计354米(含丢失),4米围挡共计961米(含丢失)。在本院组织对工程现场勘验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含工程奖)2028167.38元”变更为“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含赶工奖)216175.14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8954.69元及赶工奖77161.3元共计236115.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175.14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赶工奖)216175.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主体变更的情形,另外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交付款证明,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已被告提出付款请求,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0元,但并未提交购买清单、材料价款、所购材料确用于案涉工程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根据其2021年1月15日仍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赶工奖的行为,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而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16175.14元;并以216175.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