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32民初1414号
原告:平乡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
原告平乡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乡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292.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2292.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采购商砼,用于天山航空1#工程,合同约定了商砼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商砼供应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其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时间,原告诉状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与庭审中合同签订时间陈述相互矛盾,对于该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2、合同约定第七项,每分项工程所需商砼量在浇筑两日前以书面计划单形式通知乙方,项目经理签字有效。依据该规定,原告所诉举证证据中没有上述基础法律事实证据;3、合同签订工程名称为天山航空城1号楼,与原告提交的天山对账单地址并不完全一致,对账单也没有某甲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某甲公司与其对账结算。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山航空城1号楼供应商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份,诉状部分时间系笔误。该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时间,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在监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
2、对账单,证明自2020年11月20日-2022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4976.5方,合计货款为2152292.5元,对账单显示被告已付1930000元,剩余222292.5元至今未付。该对账单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系***弟弟)签名。
3、转账明细1份,证明在对账单出示后,平乡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于2023年8月7日偿还原告商砼款50000元,至今尚欠172292.5元。
4、(2023)冀053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5、通话录音二份,原告公司人员和被告***的录音,证明***也系该工地负责人。
6、(2023)冀0532财保1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695元。
7、证人***、***证人证言,拟证明***系某甲公司工地负责人。
某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供应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同第六项结算与付款方式第二款对账与结算部分约定,在每月25日前双方进行货款对账,对账单由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或甲乙双方盖财务章生效。在本案中,***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非某甲公司人员或负责人,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二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合同载明砼供应价格与对账单载明价格不一致,C30价格与对账单价格相互矛盾;2、对账单三性均不认可,对账单并未载明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载明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或***的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是否真实存在,应当继续进行举证。否则在没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单不能作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3、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诉金额有异议。在法庭调查前,原告宣读诉状时没有如实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减,通过该事实,某甲公司对于原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所诉金额均不认可;4、对判决书,系某甲公司缺席情况下做出的判决,通过今朝某丙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系某甲公司的负责人,缺席情况下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另案相对人不利的证据;5、对于录音三性不认可,录音的付与刘均未详细载明是谁,也未说清是哪个项目,也没有表明录音中所涉及的款项系何纠纷导致产生,该录音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7、二位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天山项目担任门卫的工作,没有提供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承认某甲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和劳务费,无相关能够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二人承认拖欠其工资的是***,并非某甲公司,且原告提交证人申请的时间是2023年12月13日,并提交了所谓的工资情况说明,刚询问证人得知,证人是在昨天跟原告沟通好今天出庭作证的事宜,时间上相互矛盾,不排除原告和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情形,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该工程某甲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二证人承认是受***的雇佣,***经被告核实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是否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不得而知。以此推理,二证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其证言的证明目的。对工资说明,该说明没有单位盖章或者授权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说明的内容显示原单位和新单位均不明确,该说明可以得知该工程有多个施工单位均对该工程施工,该材料没有某甲公司盖章或授权人签字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二证人的身份,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的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山航空城1#楼所需商品砼供应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商品砼供应数量以被告工地代表签收的砼运输车随车发货数量或双方代表签字的发货总量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前双方进行货款对账,对账单由双方负责人员签字或双方盖财务章生效,如未能及时对账,则以发货单确定的砼数量,以合同约定(含调价协议以及根据协议约定可调整价格)确定的单价予以结算。每1000方一结算,封底后商砼灰款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砼。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商砼款222292.5元,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平乡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代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5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172292.5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原告因此支付诉讼保全费1,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了商砼,被告某甲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欠原告商砼款222292.5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欠其商砼款222292.5元,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称该对账单上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授权***对账签字,不认可对账单的效力。原告为证明***系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明,我们是某甲公司的门卫,工地负责人有***、***、***。某甲公司不干后,又换了一班干,某甲公司***欠我们的工资,有一份他打的欠条,是***签的字。同时二证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平乡航空城项目门卫工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与某甲公司无劳动合同,欠其工资是***,二证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证人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为某甲公司职工。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由其提供的“关于平乡航空城项目门卫工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被告某甲公司在平乡天山航空城项目中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故本院对案涉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案涉对账单证明,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4976.5方,合计货款为2152292.5元,对账单显示被告已付1930000元,尚欠货款222292.5元未付。之后平乡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5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172292.5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其商砼款172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额主张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2日)始至案涉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以17229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涉诉讼费、保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债务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722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7229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利息,自2023年10月12日始至案涉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乡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费损失1695元;
三、驳回原告平乡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原告平乡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