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4208号
原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东明国际家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28465Y。
法定代表人: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刚,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辉,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836773882703。
法定代表人:司飞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刚、李君辉,被告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23.3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就金果苑二期(1#、2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原名为石家庄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更名为筑华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5月30日更名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晋州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变更的全部内容,总承包价计2818万元,在原告施工到主体封顶后,双方开始共同收取已售房源未收款,并对未售房源进行销售,所收款项必须打入双方双控的指定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其中70%用于支付工程款,剩余30%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依约定开始施工。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基础处理工程欠款55万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施工至2019年10月份,案涉工程停工至今。现据原告获知。案涉工程已被查封冻结,并进入拍卖拍卖程序。因停工多日,案涉工程将被拍卖。被告已不可能对外销售案涉工程的房源,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原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39万元及利息,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条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23.39万元价格我方不认可,在2020年5月12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开发的金果苑2期已经作出评估,评估金额为13702140.27元。此评估款是权威的有效的,因此我方只同意支付原告评估价格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名为石家庄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更名为筑华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5月30日更名为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晋州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变更的全部内容,总承包价计2818万元,在原告施工到主体封顶后,双方开始共同收取已售房源未收款,并对未售房源进行销售,所收款项必须打入双方双控的指定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其中70%用于支付工程款,剩余30%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定开始施工。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基础处理工程欠款55万元,由原告垫付。原告施工至2019年10月份,案涉工程停工至今。现案涉工程已被查封冻结,并进入拍卖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因案涉工程将被拍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金果苑二期(1#、2住宅楼)工程,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13702140.27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2140.27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付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3元,由被告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耿瑞波
审 判 员 张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惠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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