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东明国际家居****。
法定代表人: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辉,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刚,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磊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元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上诉人石家庄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磊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在国家面临疫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一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取消利息。由于晋州市委、市政府对该项目的调整,以及晋州市法院对该项目正在走流程。还按照正常的利息判决就是错误的判决。本金641950元没有争议,如果按照对账日2019年12月9日按银行同等拆借年利率6厘,折合月利率就是0.5厘,共计5个月,每月是641950x0.5%=3209元x5个月=16048.75元。而不能以2019年9月19日为计算日期,是没有依据的(3209元x8个月=2567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磊得公司答辩称,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磊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筑华公司偿还货款641950元,并加计利息。计息期间为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结清货款日当天,按月利率1.5%;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磊得公司向筑华公司供应混凝土,定期结算,若未在规定期限结算,按欠款金额日2‰追加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磊得公司开始向筑华公司供应混凝土。筑华公司陆续结算货款,至2019年12月9日双方对账时,尚欠混凝土款641950元。证据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筑华公司从磊得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磊得公司的货款利息损失。由筑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筑华公司承认磊得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石家庄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晋州市磊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1950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发生在2018年11月27日,双方最后对账日为2019年12月9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未发生在疫情期间,故上诉人所提发生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取消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批次浇筑的砼必须在五日内结算完毕......”筑华公司至今未付款,属于违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次工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故一审法院以该时间的次日计算货款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筑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秀杰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