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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叶某;杭州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7民初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淳安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2255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位于淳安县区块装修维护项目,同年11月份,原告***经被告叶某联系到上述项目中的油漆班组干活。2021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日由被告叶某送往淳安县某医院治疗,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4284.6元。原告伤情经浙江某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6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也未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就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中标装饰装修工程(含外墙油漆粉刷项目),受天气影响无法连续施工作业,某甲公司将其中的粉刷项目交给叶某承揽施工,由叶某组织原告等在现场进行外墙粉刷。原告是在粉刷外墙油漆过程中站在脚手架上、踩空而摔倒在地上受伤的。从法律关系上说,某甲公司与叶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叶某与原告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某甲公司的脚手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安全防范义务造成的,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叶某作为承揽人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对原告负有直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某甲公司已经就案涉工地为原告等劳务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限额3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在原告受伤完成治疗后,某甲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提交理赔材料,办理相应的意外理赔手续,但原告作为该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和理赔权利人,拒绝向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提交保险理赔材料,导致某甲公司投保的意外保险至今无法实现保险目的,进而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实现预期保险利益或者保险赔付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某甲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30万元责任限额足以覆盖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实际损失,投保的附加医疗费用保险的3万元责任限额,加上被告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已经足以覆盖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依据民法典关于过错赔偿责任以及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向某乙公司通过保险理赔获取相应的补偿。只有在通过保险理赔后,确有不足的,其方可向其雇主和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过高,且受伤后是叶某送医,仅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某甲公司与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在不考虑原告拒绝提供理赔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某甲公司最多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位于淳安县千岛湖区块装修维护项目,并将其中油漆施工部分交由被告叶某负责,双方之间按照施工面积结算。2021年11月14日,叶某联系原告***到现场进行刷油漆作业。2021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被送往淳安县某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行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23年2月2日,原告前往淳安县某医院治疗,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2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指导原告“手术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022年3月7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前往淳安县某医院、永嘉县某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4284.6元。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浙江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该次受伤造成人体损伤十级xxx,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21年11月25日,原告女儿***代理原告与被告叶某协商原告因本次受伤的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工伤协议(工伤事故书)》一份,约定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叶某承担,一年后原告拆除体内钢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亦由叶某承担,叶某还需支付原告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补助。 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管理人员***与叶某结算工程款,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工程款49400元。2022年1月26日,该公司向叶某指定的收款人支付49400元、10000元,该公司在领付款凭证中备注10000元的款项用途为“垫付油漆工人医药费”。原告庭审中自认共收到叶某因本次事故支付的26000元。 2024年4月7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起诉,并将叶某列为第三人,本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浙0127民初109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 2024年5月10日,原告向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其申请已超出工伤申请认定时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24)浙0127民初10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工伤协议(工伤事故书),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银行交易账单及领(付)款凭证、永安财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叶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叶某指定的工作区域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与叶某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存在瑕疵有关,叶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本身应当知晓站立于一定高度施工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但其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时,没有根据现场环境,尽到一般注意和防范风险义务,存在明显疏忽大意,其应对造成自身损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油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叶某,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某甲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叶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叶某签订的《工伤协议(工伤事故书)》约定的是以工伤事故处理为前提叶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结合(2024)浙0127民初10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内容情况看,本案不具备适用《工伤协议(工伤事故书)》的前提,仍应综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由叶某负担损失中的50%、某甲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5%,由原告自行负担损失的25%。 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42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住院17天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3.63元/天,计算180日,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36653.4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主张按203.63元/天,计算90天,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18326.7元;6、xxx赔偿金,原告主张按74997元/年×20年×10%计算,予以支持,确认为1499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各方过错,确认由叶某负担2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25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900元,但系原告诉前单方举证支出,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出入院及复查门诊等实际情况,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4790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叶某应承担124579.4元,某甲公司应承担62289.68元。被告叶某垫付的16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已经就案涉工地为原告等劳务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限额3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在原告受伤完成治疗后,未及时理赔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实现保险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保险理赔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处理。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8579.35元;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289.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叶某负担406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