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02民初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49号四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久合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动力电机(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监事、人事主管。
原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新动力电机(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电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动力电机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反诉原告)新动力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动力电机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50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之日按年利率6%的违约金;2.判令新动力电机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5000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29392元;3.判令**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4.判令新动力电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发包方新动力电机公司与承***安**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6月17日变更为***恒建筑有限公司)就“荆州新动力有限公司雨污水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SGC201900),工程地点在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园区内。该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签证单的要求组织施工,2019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1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鄂10**民初2393号),法院立案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结算后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涉应付工程款总额调整为500000元,待上述工程款支付完后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二、乙方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按如下计划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1、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3、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4、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5、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新动力电机公司对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反诉原告新动力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向新动力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230114元;2.本案所涉及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新动力电机公司根据开发区整治水环境指示精神开展企业内外部雨污分流工程,3月15日,新动力电机公司与**建筑公司就“荆州新动力有限公司雨污水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建筑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6月完成施工,新动力电机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开发区、环保局、住建局申请接入公共管网。接入公共管网后,2020年、2021年均出现程度不同的於堵、排水不畅等情况,因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新动力电机公司并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6月,住建局对新动力电机公司进行雨污管道检查,探测结果显示雨污管道存在严重的坍塌、於堵等情况,责令新动力电机公司15个工作日整改完毕。根据住建局整改意见,新动力电机公司立即与湖北***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管网清淤检测、内部管道零星维护改造合同。经过***公司对新动力电机公司雨污管网进行探测检测结果发现,雨污管网存在多处坍塌破碎、管道破裂变形、管道内严重错口等一系列问题。**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质量置于不顾,在不足三年的时间工程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城市治理、环境保护及公司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给新动力电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万余元。为维护新动力电机公司的合法权益,尽快解决该工程对环境及城市治理造成的不良影响,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第15.2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该期限内新动力电机公司从未向**建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现新动力电机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在**建筑公司与新动力电机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进行协商的时候,新动力电机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且新动力电机公司就管网进行检测、维修并未与**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建筑公司不认可新动力电机公司维修的工程;**建筑公司只承接污水改造项目,不负责雨水管道的改造,主要工程项目是工厂室外部分的污水管道以及污水池泵房,而新动力电机公司反诉所主张事由是平时维修不到位、淤泥堵塞所引起的,且设计图纸是新动力电机公司提供,**建筑公司也不存在施工以及设计的缺陷。综上,请求驳回新动力电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新动力电机公司作为发包人、淳安**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6月17日更名为***恒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荆州新动力有限公司雨污水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图纸所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123891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为开工前14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为4套,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为工程施工所有内容;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转账支付,动工后7天内支付总合同价的20%进度款,工程完成5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上述的付款均在收到税率10%的增值税专票后才能办理;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5月10日,新动力电机公司在**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确认,“**建筑公司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新动力电机公司100%控股股东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工程部印章。
2021年5月15日,**建筑公司以新动力电机公司尚欠工程款735254.34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甲方)与新动力电机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应付工程款总额调整为500000元,待上述工程款支付完后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二、乙方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按如下计划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1、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3、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4、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5、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向新动力电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新动力电机公司的起诉。新动力电机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公司故而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鱼农桥街道经济服务办公室于2022年6月16日向新动力电机公司发出《行政指导建议书》,告知其涉嫌存在水排放不达标的问题,并建议其于2022年6月20日前上报整改计划、于2022年7月15日前完成整改。新动力电机公司遂即进行企业内外部的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并于2022年7月10日向荆州开发区、环保局、住建局请示,要求将雨水外排到四清渠、将生活污水接入中环工业污水管网处理。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荆州市环境保护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同意后,新动力电机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与案外人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管网清淤检测、内部管道零星维护改造服务合同》,约定厂区内雨污水管线的清淤检测总价款为暂估价87027元、混接点封堵和破损管道修复维护改造总价款为暂估为143087元。新动力电机公司仅支付部分检测、改造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鄂10**民初2393号)《工程竣工报告》、新动力电机公司提交的《***街道办事处行政指导建议书》《关于新动力电机(荆州)有限公司雨污分流整改计划的回函》《新动力电机有限公司管网清淤检测、内部管道零星维护改造服务合同》《关于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外部接入公共管网请求批复的报告(四)》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新动力电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要求新动力电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新动力电机公司应当至2022年1月30日前将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500000元支付完毕,但新动力电机公司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新动力电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建筑公司要求新动力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新动力电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故**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无据,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逾期之日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新动力电机公司应当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未付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建筑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新动力电机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30114元的反诉请求,由**建筑公司施工改造工程已于2019年5月10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5月10日届满,**建筑公司已对案涉工程不再承担维修责任;新动力电机公司未提交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报告,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建筑公司施工所致;综上,对于新动力电机公司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工程质量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后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动力电机(荆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违约金起算之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恒建筑有限公司在其施工完成的荆州新动力有限公司雨污水改造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500000元;
三、驳回***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新动力电机(荆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47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共计6923元,由***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新动力电机(荆州)有限公司负担6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