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6312号
原告:淳安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49号四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姜建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建,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县威坪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横石村。
法定代表人:方仁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威坪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建、被告横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方仁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恒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被告林道工程建设承包权。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威坪镇横石村林道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提前完工经被告验收工程为合格。事后,该工程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32877元。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给原告,余款112877元至今未付。对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被告要求在原告修复涉案工程的水沟和塌陷的路基后才支付剩余的款项的意见,原告也不同意,理由为:一、该林道工程只是简易的林道,没有像一级、二级公路那样的施工和质量要求;二、该林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保修年限。修复涉案工程的水沟和塌陷的路基不是原告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威坪镇横石村林道工程建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关系的事实。
2、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款经审计的事实。
被告横石村委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建设方面的事实情况部分没有异议,但对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中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9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71536元。对此鉴定意见,被告认可,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是相符的。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剩下的款项,被告要求在原告修复涉案工程的水沟和塌陷的路基后才支付。该工程涉及山核桃基地,比较远也比较高,因为施工工艺等方面原因,林道路基和水沟早在2016年底就已经冻破了。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修复义务,但该义务不因工程简易与否而免除。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之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合乎情理的。
被告横石村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标函、廉政协议、工程承包安全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投标函中宇恒公司承诺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的事实。
2、竣工资料一份,拟证明林道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原告起诉时保修期未过的事实。
3、林道照片,拟证明涉案林道目前的情况。
另经被告横石村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171536元。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第十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增加的工程量,由乙方自负”。对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书有异议,因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可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投标函有异议,从形式上,投标函不在承包合同范畴之内。虽然投标函中原告承诺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但事实上,路面出现的问题不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引起的,而是下雨产生的滑坡、塌方。对廉政协议和工程承包安全责任书,是与建设合同一起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未提交,没有异议。对竣工资料没有异议,林道至今已投入使用至少已经一年半之久,原告不承担修复义务。对照片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的维修义务。
对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到场接受的质询,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工程总造价为171536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对也由原告建设的约300米左右的废弃林道进行补偿。
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本院已经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投标函系双方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廉政协议与工程承包安全责任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未提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三、对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到场接受的质询,被告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1536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4日,原告宇恒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被告横石村委林道工程建设承包权。2016年5月31日,原告宇恒公司与被告横石村委签订了威坪镇横石村林道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横石村林道工程的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施工,如有增减必须经过横石村村两委同意,并有联系单。工程总承包款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工程款由承包人全部垫资施工,待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6年7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横石村委在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0000元后,双方对是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价款的总额产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宇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9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15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宇恒公司经投标后中标,并与被告横石村委签订了林道工程建设合同,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该建设工程经原告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且该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已确定了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故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剩余价款65000元,包含了鉴定意见中确认的工程总造价171536元减去已支付的120000元的余额51536元,还包含了要求对约300米废弃林道进行补偿的工程价款。因双方签订的林道工程建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未经甲方村干部同意自行增加工程量,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与监理单位同意增加的,及时出具变更联系单”,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300米废弃林道是应被告要求修建,故对原告要求对约300米废弃林道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石村委主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维修之后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一般属于保修范围,建设单位不能以此为由作为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关于保修责任等问题,可以另案处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之后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威坪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宇恒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51536元。
二、驳回原告淳安宇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淳安宇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淳安县威坪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4元。
原告淳安宇恒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县威坪镇横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钱宇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