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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新飘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飘***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飘安集团)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各被告的准确地址,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均不详细明确导致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飘安集团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作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非列其管理人作为被告,上诉人起诉主体正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的新飘***公司、飘安集团及***住所地均不详细明确,无法送达。飘安集团��入破产程序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不能更改、补充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据该项规定,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了飘安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应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地址不详细明确及未能更改补充破产管理人的相���情况为由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虽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