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与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初4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169号家和***小区24号楼1**-01-02层01室02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西干道二巷1号附7号,身份证号码4107031965********。 被告:***,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小潭乡胡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系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关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与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电源公司)、***、***、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立案。 原告中原银行黄岗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宇电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为8508678.75元,此后30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4.4787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飘安公司、新良公司、***、***、***、***等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同被告环宇电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壹份,约定被告环宇电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D70220121007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6525‰,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月息为14.47875‰等。同日,原告依次与被告飘安公司、新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飘安公司、新良公司自愿为环宇电源公司在原告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被告***、***、***、***依次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环宇电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依法执行个人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环宇电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不仅本金3000万元拖欠仍未偿还,其利息、罚息合计850.867875万元一直不予支付,被告飘安公司、新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电源公司、***、***、新良公司、***、飘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5年8月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被告飘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案原告只能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对飘安公司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