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98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上诉人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需要,在当地一药店花50元购买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一次性使用口罩”一包(20个装),口罩包装袋完整无损,且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执行标准、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一应俱全,使用说明中也标注了适用范围是“医用”。上诉人开封使用时发现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2月11日、3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网站窗口进行投诉举报并预留了联系电话,后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拒不作出回复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竟以上诉人购买的口罩与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口罩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注册证编号”不一致而认为“***所购买的口罩并非飘安集团所生产”,并据此认定“现***以飘安集团为涉案口罩的生产者为由,***集团主张相关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纯属胡乱认定、枉法判决。在人心惶惶的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严峻形势下,能够在正规药店内买到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执行标准、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齐全”的“医用”口罩,没有一个消费者会去怀疑口罩的真假。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发现购买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后,经网络搜索看到被上诉人发布的“声明”中仅有粉红色为假冒口罩的描述,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网站窗口进行咨询性“投诉”,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对上诉人投诉给予回复。被上诉人作为口罩生产厂家,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若认为投诉口罩涉嫌仿冒生产就应当立即回复上诉人并组织力量进行打假或追责,然而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拒不理会。上诉人就是在被上诉人对两次投诉不予回复情况下,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上诉人提起追究产品生产者责任的诉讼,被上诉人居然说上诉人滥诉和虚假诉讼。而原审法院也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对被上诉人进行偏袒庇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疫情期间,全国各地出现大量假冒我公司品牌的口罩,从上诉人出示的其所购买的口罩薄如蝉翼来看,明显系假冒伪劣产品,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生产制造的口罩为不合格劣质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日,***在泰安市宏恩堂医药有限公司润隆药店通过社保卡刷卡支付50元,购买黑色“一次性使用口罩”20只装一包。口罩包装袋中注明适用范围为医用。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生产厂家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长垣飘安工业园。口罩上无“PIAOAN”字样。2020年2月11日,***发现其所购买的口罩为黑色单层,后在飘安集团网站上向被告留言:“贵公司网上声明函内容无法确定该口罩是否为假冒产品,***公司举报,请核查回电。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133××××1927”。在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2020年3月12日,***继续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网站留言,希望得到答复处理。两次投诉,原告均未得到任何答复。飘安集团于2001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第Ⅰ.Ⅱ.Ⅲ类: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制造、纺织、无纺、生物、生化制品及医用高分子、橡胶、劳保制品研发等。该公司生产的医用外科口罩的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豫械注准20172640389。2020年1月28日,飘安集团因多地市面上出现假冒生产企业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产品,通过“飘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众号”、“头条号”、“搜狐号”向社会公开发布“声明函”一份,告知大众可以通过7个关键点进行确认,具体如下:“飘安集团所生产的产品以蓝色为主,少量白色;2.飘安集团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假冒的口罩是“一次性使用口罩”;3.飘安集团批号编排是以产品代码006+年月日形式,而所查的产品均是按年月日编排;4.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初包装数量为10只装或单只装的,而假冒的问题口罩是20只装7.飘安集团的口罩都有“PIAOAN”字样,而假冒的产品没有相关标志。综上所述,凡不符合以上几点特征的产品均不属于我公司产品且是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结合被告出具的声明函,通过对比原、被告提交的口罩实物,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口罩与被告生产的口罩在颜色、产品名称、产品注册证编号、包装数量、特殊防伪标志等方面存在不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口罩并非飘安集团所生产。另查明,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市场上存在多起生产、销售假冒飘安集团口罩事件,网络上多次出现相关报道,相关人员因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庭审中,飘安集团称,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初期(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中旬),该公司所生产的所有产品都被国家工信部按照国家防疫战略物资收储,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并展示了2020年3月13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向其发来的感谢信,其中载明了截止2020年3月12日,被告飘安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医用战略物资。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现***选择由其认为的产品生产者飘安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所购买的口罩并非飘安集团所生产,现***以飘安集团为涉案口罩的生产者为由,***集团主张相关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购买的口罩包装上印制有飘安集团的名称,但根据飘安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口罩系假冒伪劣产品,并非飘安集团生产、销售,故飘安集团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表明,只有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方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何种人身、财产损害。综上,***在本案中主张5050元赔偿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因其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