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124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飘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生产制造的口罩为不合格劣质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日,原告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需要,在当地药店支付50元,购买了被告生产制造的“一次性使用口罩”(20个装)一包,口罩包装袋完整无损,且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执行标准、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完备齐全。在使用说明中注明了适用范围是“医用”,因此原告才放心购买了该口罩。原告开封使用时发现,口罩为黑色单层、薄如蝉翼,根本不具备疫情防控性能。原告于2020年2月11日、3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网站投诉窗口进行举报投诉并预留了联系电话,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网络回复或者电话答复。被告生产制造涉诉劣质口罩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家人的疫情防控利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投诉拒不回复的行为,应当视其为涉诉口罩的生产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飘安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购买的口罩并非我公司制造,而是由他人假冒生产的;3.我公司是中国医用卫生材料重点企业,所拥有的飘安品牌系驰名商标。疫情期间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我公司产品。人民日报、**晚报等各大媒体对此均有报道,我公司也深受假冒产品之害;4.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承担责任,系滥用诉权,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原告协助提供案涉假冒产品的销售信息,维护双方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①原告向被告网站反映问题的截图、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①其公司生产的口罩实物、②声明函、③网络报道截图打印件、④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另提交了其所购买的口罩实物及包装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欲证实原告根据包装记载能够认定被告系所购买口罩的生产者,涉案口罩系在正规药店购买。被告质证称,从原告所提供口罩的外包装可看出,涉案口罩并非我公司生产;购物小票只能证实原告曾在药店消费,具体购买何物无法体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原告***在泰安市宏恩堂医药有限公司润隆药店通过社保卡刷卡支付50元,购买黑色“一次性使用口罩”20只装一包。口罩包装袋中注明适用范围为医用。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生产厂家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长垣飘安工业园。口罩上无“PIAOAN”字样。
2020年2月11日,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口罩为黑色单层,后在被告飘安集团网站上向被告留言:“贵公司网上声明函内容无法确定该口罩是否为假冒产品,***公司举报,请核查回电。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133××××****”。在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继续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网站留言,希望得到答复处理。两次投诉,原告均未得到任何答复。
被告飘安集团于2001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第Ⅰ.Ⅱ.Ⅲ类: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制造、纺织、无纺、生物、生化制品及医用高分子、橡胶、劳保制品研发等。该公司生产的医用外科口罩的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豫械注准20172640389。2020年1月28日,被告飘安集团因多地市面上出现假冒生产企业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产品,通过“飘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众号”、“头条号”、“搜狐号”向社会公开发布“声明函”一份,告知大众可以通过7个关键点进行确认,具体如下:“飘安集团所生产的产品以蓝色为主,少量白色;2.飘安集团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假冒的口罩是“一次性使用口罩”;3.飘安集团批号编排是以产品代码006+年月日形式,而所查的产品均是按年月日编排;4.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初包装数量为10只装或单只装的,而假冒的问题口罩是20只装……7.飘安集团的口罩都有“PIAOAN”字样,而假冒的产品没有相关标志。综上所述,凡不符合以上几点特征的产品均不属于我公司产品且是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结合被告出具的声明函,通过对比原、被告提交的口罩实物,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口罩与被告生产的口罩在颜色、产品名称、产品注册证编号、包装数量、特殊防伪标志等方面存在不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口罩并非被告飘安集团所生产。
另查明,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市场上存在多起生产、销售假冒被告飘安集团口罩事件,网络上多次出现相关报道,相关人员因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受到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飘安集团称,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初期(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中旬),该公司所生产的所有产品都被国家工信部按照国家防疫战略物资收储,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并展示了2020年3月13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向其发来的感谢信,其中载明了截止2020年3月12日,被告飘安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医用战略物资。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由其认为的产品生产者被告飘安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所购买的口罩并非被告飘安集团所生产,现原告***以被告飘安集团为涉案口罩的生产者为由,向被告飘安集团主张相关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