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老农民餐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78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河南省老农民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4UF2K9P。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1242U。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老农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农民餐饮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飘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老农民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农民餐饮公司、飘安公司、***支付猪肉款38597.2元及逾期利息2894.63元(利息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老农民餐饮公司、飘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老农民餐饮公司系飘安公司的餐饮承包商,***系飘安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3月初,***与老农民餐饮公司达成协议,为飘安公司供应猪肉,接收猪肉后由***在送(销)货单上签字以证明接收猪肉及欠猪肉款的事实。***供应了58377.6元的猪肉,但是老农民餐饮公司、飘安公司、***仅支付了19780.4元,剩余38597.2元一直未付。 老农民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飘安公司答辩称,首先***所请求的数额飘安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事实上是***与老农民餐饮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飘安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飘安公司只是派***对老农民餐饮公司与***之间的供货情况给予监督,防止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缺斤少两问题,即***与飘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目前,飘安公司与老农民餐饮公司之间的所谓餐饮经营这件事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老农民餐饮公司向飘安公司出具有账目结清的证明,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债务。因此***诉飘安公司承担所欠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飘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其在这件事当中只是起到监管作用,***不该出这个钱,收到东西***就签字,不收到东西不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农民餐饮公司于2020年2月份至2020年12月承包飘安公司的餐饮。2020年3月至4月间,***按照老农民餐饮公司的要求向飘安公司供应猪肉。老农民餐饮公司下欠猪肉款33677.2元尚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老农民餐饮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提交了送(销)货单,结合飘安公司提交的向老农民餐饮公司转账的转账汇款单、记账凭证、供货清单及老农民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和老农民餐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在***送货后已给付的货款数额应当由老农民餐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老农民餐饮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按照***庭审中陈述的老农民餐饮公司未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关于猪肉款数额,***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六张送(销)货单及一张没有***签字的送(销)货单上的猪肉款总额为33905.2元;飘安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的七批次猪肉款总额为33677.2元。而飘安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的七批次猪肉及相对应的七张送(销)货单中有六批次、六张送(销)货单与***提交的六张有***签字确认的送(销)货单金额一致,***提供的没有***签字的送(销)货单与飘安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故应当以飘安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及送(销)货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老农民餐饮公司应当给付***的货款数额为33677.2元。对***要求飘安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自认其系与老农民餐饮公司达成协议而向飘安公司供应猪肉,飘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猪肉款支付给老农民餐饮公司,***表示其只是飘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飘安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同,应当认定***只是与老农民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飘安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飘安公司、***对老农民餐饮公司向***给付的货款承担担保或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老农民餐饮公司支付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意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老农民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老农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336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33677.2元货款中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河南省老农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21元,***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