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某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某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路桥公司立即支付1,070,000元、利息151,717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10.75元。事实与理由:一、某路桥公司未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应承担替代付款责任。根据《付款协议》第二条,某路桥公司负有监督张某支付1,070,000元的义务,且需在工程款到账后扣除费用并优先支付某公司,但某路桥公司并未履行监督义务且未与某公司代理律师联系,某路桥公司应当与张某共同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现张某死亡,应当由某路桥公司支付;二、某路桥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张某无剩余工程款,张某工程款金额为12,580,623.5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扣除费用后无剩余。某路桥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中七笔共2,885,000元,收款人是刘某并非张某,无法证明该款项支付给张某的工程款。税金、工资、律师费等亦没有张某签字认可是该项目应该扣除的费用。某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与张某结算;三、某路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实,张某明确告知某公司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1,070,000万元。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某路桥公司辩称,按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某路桥公司担责的条件是:因案涉工程无余款且某公司未向某路桥公司提供其与张某的相关支付手续,按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某路桥公司不负监督义务,更应不承担替代付款责任。某公司所称“替代付款责任”,既无法定也无约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工程款无剩余,且工程上的所有领支款项有张某签字或者系因阿克苏项目发生。某公司无权对某路桥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工程领支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某路桥公司所提工程领支款项持有异议;在工程最终审定结算前张某对某公司说有工程余款足以支付1,070,000仅是张某的单方猜测,不代表工程余款真的有1,070,000以上。2020年12月25日之后,除用于工程应付款、劳动争议善后处置等费用外,某路桥公司未让张某或其指定的人领款,未让张某工程款流失,未侵犯某公司权益。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路桥公司立即支付1,070,000元、违约金525,000元;二、判令某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利息151,717元(自2021年5月30日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律师代理费7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用2,410.75元由某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5日,某公司(乙方)与某路桥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内载:“现经友好协商,双方就阿克苏市某项目某路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75万元。若超过2021年5月30日,乙方有权向阿克苏市法院起诉索要该款项,甲方还应承担违约金(按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6,756,539.81元扣除已支付金额,剩余工程款175万元的30%计算)52.5万元,以及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险费用及律师费用。如业主工程款提前支付,则甲方也提前向乙方支付。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相对应发票。二,某路项目结算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在扣除本项目所有应付款及甲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由甲方监督张某将剩余工程款用于支付张某个人欠乙方的1,07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与张某的相关支付手续,以便于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若甲方未行使监督责任或未及时与乙方联系(电话136XX****XX),导致乙方未收到该款项而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由甲方和张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险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工程款没有剩余或剩余工程款不足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三,甲方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双方就阿克苏某项目某路项目再无任何纠纷。四,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乙方撤回目前起诉的案件(2020年12月16日开庭的案件)及保全措施,如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乙方再次起诉的,此次的诉讼费用,诉讼担保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某公司支付750,000元,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某路桥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50,000元和1,000,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均陈述,张某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1,070,0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某路桥公司监督张某将剩余工程款用于支付张某个人欠某公司的1,070,000元应满足“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与张某的相关支付手续”和“某路项目结算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在扣除本项目所有应付款及甲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有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某路桥公司代张某直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本案中,首先,某公司并未提交某公司与张某的相关支付手续。其次,某路桥公司现已举证证实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并举证证实其向张某支付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数额已超出案涉项目的审定价格,没有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在某路桥公司已初步举证的情形下,应就《付款协议》中所涉项目张某尚有剩余工程款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某公司虽不认可某路桥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某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真实。综上,某公司主张某路桥公司支付1,070,000元、利息151,717元、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525,000元。原某路桥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000元,某公司在收取某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前应向某路桥公司提供相对应发票。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某公司支付750,000元,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某路桥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50,000元和1,000,0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路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某公司并未按约在某路桥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发票,结合某公司向某路桥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及某路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某路桥公司付款时间具有合理性,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070,000元付款责任问题。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内容,某路桥公司承担监督张某支付1,070,000元的责任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一是某路项目结算款项到达某路桥公司账户,且在扣除本项目所有应付款及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有剩余工程款;二是某公司需向某路桥公司提供其与张某的相关支付手续,以便某路桥公司直接向某公司支付。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某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张某之间关于1,070,000元欠款的相关支付手续,不符合协议中的约定条件。其次,某路桥公司提交的《阿克苏市财政审核工程造价核定意见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已初步证明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12,580,623.5元,而某路桥公司就该项目的支出已超出上述结算金额,即无剩余工程款可供支付案涉1,070,000元。某公司虽对某路桥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款项支付给刘某而非张某,但某路桥公司已作出合理说明,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某公司主张某路桥公司未履行监督义务应承担替代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某路桥公司承担监督义务的前提是存在剩余工程款,而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无剩余工程款,监督付款的基础条件并不具备,故某路桥公司无需承担“替代付款责任”。某公司以张某生前录音主张其有足够工程款支付1,070,000元,但该录音仅为张某的单方陈述,且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与张某所述存在差距,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剩余工程款的有效依据。
综上所述,阿克苏某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2.15元,由阿克苏某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