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鑫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鑫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833号 原告:四川宏鑫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1单元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443K4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住所: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0043720437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医院总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四川宏鑫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达瑞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8629元及利息(其中的工程款639553.8元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1099075.2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23年8月31日利息为7813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89448.6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8629元及利息(其中的工程款639553.8元,从2021年2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639553.8元从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369521.4元从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395538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主体完成后使用条件,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进入审计阶段,审计合格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留审定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免费质保期结束后,如无问题,五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2月8日将该项目完成,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合格意见的验收单。2022年8月18日华睿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造价6314954.37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48629元,应退原告质保金1894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为新冠病毒核酸城市检测基地建设,属于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案涉工程作为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财务决算审计。此外,双方合同约定,进入审计阶段,审计合格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故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启动了财务审计工作,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配合提交相关审计资料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财务审计,由此造成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退还保证金,还应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市人民医院的航天城院区新冠病毒核酸城市检测基地建设项目经招标确定原告宏鑫达瑞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395538元。基于招投标事宜,2020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证方,三方签订《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航天城院区新冠病毒核酸城市检测基地建设项目,合同金额合计6395538元;合同第二条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房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各类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4)照明灯具、门窗锁具、小五金等低值易耗品保质期为1年。”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航天城院区;交付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全部内容,并通过国家认可的部门检测,交付甲方使用。合同总价约定为人民币6395538元。第五条款项结算付款方式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2)主体完成后达到使用条件,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竣工验收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进入审计阶段,审计合格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5)留审定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免费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质量、技术、服务、安全等问题,五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验收:(五)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决算书及审计资料报送审计;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整改或返修,直至甲方验收合格为止,且工期不顺延,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交付项目验收不合格累计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并于当日进行工程交付,后被告投入使用。后经被告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核。2022年8月18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华睿诚基审字[2022]652号航天城院区新冠病毒核酸城市检测基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送审总造价8163392.16元,审定造价6314954.37元,核增0元,核减1848437.79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558215.2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918661.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476876.6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26张发票,计2558215.2元;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24张发票,计2558215.2元;于2022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12张发票,计1198523.97元,原告已就审定造价6314954.37元全部向被告开具完毕相应增值税发票。2022年10月被告西安市人民医院委托陕西普美恒真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工程进行财务审计,现涉案工程审计仍在进行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标通知书、《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施工合同》、初验单、验收单、结算审核报告、发票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工程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进入审计阶段,审计合格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8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22年8月20日开具6314954.37元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90%的条件已达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90%的工程款,即5755984.20元;现涉案工程仍处于审计阶段,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97%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但其具体金额并未核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76876.6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107.6元。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成后达到使用条件,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自接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无息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开具发票已经超过合同总价80%,即5116430.4元;于2022年8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90%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共计支付工程款4476876.6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判令利息以639553.8元(5116430.4元-44768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12791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最长质保期为5年,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现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一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鑫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9107.6元; 被告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鑫达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395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12791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733元,剩余16312元由被告承担,并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