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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戴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46422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戴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立即向原告支付989185.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2.判令被告戴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戴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重庆某公司立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就“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XTD-LH-2022001)》。被告戴某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戴某享有。因被告戴某没有及时支付案涉项目的材料欠款,材料商重庆方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刚公司)、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审理,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1日分别作出(2024)渝仲字第491号裁决书、(2024)渝仲字第4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方刚公司支付货款399403.65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仲裁费11851元,向某公司支付货款426639.95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26000元、仲裁费12035元。2024年8月30日,被告戴某及被告重庆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被告戴某对上述案件原告支付的全部材料款+仲裁费+律师费+滞纳金+执行费合计989185.47元承担责任,并另行承担利息50000元。被告戴某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为2024年9月15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2024年9月30日前还款689185.47元。如被告戴某未按照以上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还款,则必须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所有诉讼费用。另,被告重庆某公司自愿为被告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欠条签订后一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明确若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北区有管辖的法院诉讼。《欠条》出具后,被告戴某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被告重庆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第一,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不清楚所谓担保事宜,只等原告起诉后,其根据原告诉状和证据才知晓。事实上,被告重庆某公司并没有参与到案涉项目中,原告与戴某擅自盖章对被告重庆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重庆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30日,股东为邱某和***,无论股东,法定代表人都不是戴某。根据公司章程第21、28条,重庆某公司对外担保的话务必股东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本案中,重庆某公司股东并没有开股东会形成书面决议,商讨对外担保事宜。更何况,被告重庆某公司系劳务公司,代表着老百姓劳务费、底层农民工工资,任何外人都没有权利擅自对外担保。第三,根据法律和最高院案例,未经股东会形成书面决议的担保无效。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四川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JXTD-LH-2022001,将位于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的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发包于四川某公司施工。 2024年4月2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渝仲字第491号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方刚公司支付货款399403.65元。(二)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方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以39940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方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驳回方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1851元,由四川某公司承担。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方刚公司。后方刚公司向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方刚公司转账支付478927.60元并向法院交纳执行费6444元。 2024年4月2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渝仲字第491号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426639.95元。(二)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以42663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2035元,由四川某公司承担,四川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向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8月27日从四川某公司账户强制扣划209406元,四川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某公司转账支付308108.87元并向法院交纳执行费7257元。 2024年8月30日,戴某(欠款人)、重庆某公司(担保人)出具《欠条》,载明:2023年2月20日,四川某公司与重庆某汽车销售有服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XTD-LH-2022001。本人戴某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负责。由于本人戴某没有及时支付项目的材料欠款,导致四川某公司被诉。依据仲裁裁决,四川某公司(江津珞璜德玛厨房设备基建项目)支付材料款+仲裁费+律师费+滞纳金+执行费合计989185.47元整。该笔债务应当由本人承担。为了偿还该笔储务,四川某公司代本人戴某垫付该笔款项989185.47元。本人2024年9月30日前向四川某公司归述,具体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为:2024年9月15日还款300000元;2024年9月30日前还款689185.47元。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本人未按照以上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还款,则必须向四川某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如果本债务通过诉讼解决,本人将支付四川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所有诉讼费用。担保特别约定:重庆某公司为欠款人戴某担保,知悉本欠条的真实性,并理解本欠条的含义,并自愿为戴某履行本欠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欠条签订后一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四川某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24年10月8日,四川某公司与上海兰迪(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向戴某、重庆某公司追索本案债权,律师费为5000元。四川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所于次日向四川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另查明:重庆某公司章程(2023年3月14日)记载公司股东为邱某、***。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4年8月30日,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从“某重庆一分公司”微信群添加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微信,并称:把那个电子版的发给我,然后把那个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也发给我以下。邱某称:要得,一分公司嘛。罗某称:劳务公司的,就是你们那可某劳务的,然后还有就是那个作江津那个项目,是用总公司签的合同噻。你们分公司有没有对外签合同。邱某称:分公司对外没有在签合同可。某给这个没有关系的。后罗某称:把那个欠条电子版的发给我。邱某向罗某发送营业执照照片以及“欠条.docx”文件,该欠条载明甲方为四川某公司,乙方为戴某,内容为:本人戴某欠四川某公司(江津珞璜德玛厨房设备基建项目)材料款926739元,还款方式2024年9月15日还款300000元,剩余626739元在2024年9月30日还款,其中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戴某负责,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如未按时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有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四川某公司陈述称被告戴某系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重庆某公司让被告戴某携带印章外出盖印,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重庆某公司陈述称被告戴某平时会给被告重庆某公司介绍劳务方面的相关业务;被告重庆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有业务往来,双方都认识被告戴某,双方在沟通其他业务过程中被告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找被告戴某将他们之间的欠条电子版发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渝仲字第491号裁决书、(2024)渝仲字第492号裁决书、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专用票据、(2024)川32执19号结案通知书、(2024)川32执20号结案通知书、欠条、《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电子发票、章程、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向原告四川某公司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其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戴某应按欠条承诺向原告四川某公司履行义务。现欠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业已届满,被告戴某应向原告四川某公司偿还欠款989185.47元。 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欠条约定被告戴某支付利息50000元,如未按约还款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合全案,因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以20940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以779779.47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前述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0000元为限。 对于律师费。该费用业已实际产生,亦符合欠条约定,故原告因催收本案债权已生产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戴某承担。 对于被告重庆某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重庆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四川某公司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应认定涉案担保合同关系无效。原告四川某公司及被告重庆某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重庆某公司应对被告戴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89185.47元;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20940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以779779.47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150000元为限); 三、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被告戴某不能清偿前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7.68元,减半收取754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48.84元,由被告戴某负担;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被告戴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