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02行初125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卢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第三人何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收案后依法委派开展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化解失败。202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某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人社局副局长卢某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第三人何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社局2023年12月25日作出某人社伤险认字﹝202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何某于2023年3月24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某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何某在重庆某中药公司的中药研发中心房屋建筑项目从事抹灰时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何某并非原告某公司员工,双方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某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另外,被告某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并未告知原告陈述说明,也并未核实做调查笔录,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1、某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2、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3年10月30日,第三人何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人社局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202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未向被告举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再次向何某、曹某、李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2023年2月28日龚某与曹某签订《协议书》,能够证明作为承建方的原告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龚某将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曹某,抹灰工人的聘用管理以及工资等均由曹某负责。同时,事故情况说明、曹某、李某提供的证言证实第三人何某于2023年3月8日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3月24日14:00左右,何某在1号楼4层楼梯脚手架上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并经重庆某城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当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曹某,曹某招录的抹灰工人何某在从事抹灰工作时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综合证据情况后,认定第三人何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2023年10月30日收到第三人何某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书,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对证据进行审核并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何某送达,于2024年1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签收后又将文书退回给被告,被告为了慎重起见,于2024年1月25日在中国自然资源报向原告公告送达。对于原告诉称的未告知其陈述说明权利问题,被告系按照原告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系原告自认为没有关系未按照举证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任何侵害其程序性权利的行为。
因此,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未予陈述。
被告某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3.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公司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4.图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承建重庆某中药研发生产中心建设项目。
5.重庆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栽裁决书、庭审笔录;拟证明重庆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中药研发中心房屋建筑项目由原告承建,2023年2月28日,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龚某将原告承建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曹某,曹某负责抹灰工人的聘用管理和工资发放。
6.协议书;拟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原告举示2023年2月28日其现场负责人龚某将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的内外墙的抹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某。
7.重庆某中药研发生产中心项目员工考勤签到表;拟证明龚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8.事故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龚某和违法分包人曹某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2023年3月8日到原告承建的中药研发生产项目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3月24日下午14点左右,第三人在1号楼4层楼梯间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
9.曹某、李某提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3月8日到原告承建的中药研发生产项目工程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3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在1号楼4层楼梯间抹灰时从架子上摔倒在地受伤。
10.重庆某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重庆某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
11.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参与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告承建位于重庆市某某中药饮片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原告现场负责人龚某将该建设项目的抹灰业务于2023年2月28日转包给曹某,第三人何某于2023年3月8日到该工地上班,2023年3月24日14点左右,何某在该工程4楼楼梯间站在脚手架上给内墙抹灰时不慎跌倒受伤。
13.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审核后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给第三人。
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邮政快递单及结果查询;拟证明答辩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
15.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邮政快递单及查询、邮政退回单据、中国自然资源报公告;拟证明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签收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退回答辩人处,答辩人于2024年1月25日在中国自然资源报向原告公告送达;2023年12月28日答辩人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第三人。
原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11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从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10(第22.23页)当时第三人受伤时,诊断病例中没有说到半月板撕裂,后续诊断书中有半月板撕裂,前后伤情不一致。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是当事人签收。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示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某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曹某,第三人经曹某聘请。
本院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等本案具体情况,据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承建重庆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中药研发中心房屋建筑项目,龚某系其项目负责人。2023年2月28日,龚某与曹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曹某完成案涉工程一号楼内外墙抹灰工作。第三人何某于2023年3月由曹某聘请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23年3月24日14:00左右,第三人何某在案涉工程4楼楼梯间脚手架上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曹某电话联系龚某后,与带班工友一起将何某送往重庆某城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23年4月14日,第三人何某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边缘撕裂。2023年6月21日,第三人何某向重庆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与某公司之间在2023年3月8日至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该委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某公司辩称:“2023年2月28日,其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曹某,由曹某负责全部抹灰工作,关于抹灰工人的聘用管理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均由曹某负责。何某是否由曹某管理,某公司不知情。”2023年8月10日,该委作出渝某劳人仲案字﹝2023﹞第3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何某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2023年10月30日,第三人何某向被告某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本案被告某人社局庭审举示证据除三份调查笔录外的证据材料。2023年11月9日,被告某人社局向第三人何某作出某人社伤险受字﹝2023﹞7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何某。2023年11月13日,被告某人社局向原告某公司作出某人社伤险举字﹝2023﹞1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被告按照工商登记场所地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1月22日签收,但原告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2023年12月25日,被告某人社局作出某人社伤险认字﹝202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认定:“某公司承建了重庆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中药研发中心房屋建筑项目,将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曹某,何某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2023年3月24日14:00左右,何某在上述工程4楼楼梯间脚手架上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伤后送至重庆某称重医院检查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认为:“何某在2023年3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12月28日,原告何某领取了该决定书。2024年1月3日,被告某人社局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某公司工商注册场所地邮寄了该决定书,2024年1月5日由单位收发室“代签收”,2024年1月21日,该快件由投递员从包裹柜收回退回,2024年1月22日退回至被告某人社局处。2024年1月26日,被告某人社局在《中国自然资源报》刊登公告,向原告某公司公告送达了该决定书。之后,原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某人社局具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被告某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何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员工考勤签到表、龚某作出的事故情况说明、曹某、李某证言、重庆某城中医院病历资料等,并通过向何某、曹某、李某调查核实等,综合认定工伤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某公司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何某之间无劳动关系而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龚某通过“协议”形式将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曹某,第三人何某作为曹某聘请工人实际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应由违法分包人即原告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某人社局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某人社局在办理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职责,依法向原告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案涉决定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等,系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被告某人社局认定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