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45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2MA40TTBG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电力设备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统一信用代码:9141201007773295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厚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4276号判决,本诉部分改判河南厚德公司减少支付工程价款41.3575万元;反诉部分改判武汉重工公司赔偿河南厚德公司替代施工造价差额、违约金等计50万。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武汉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3号车间因武汉重工公司拒绝承建,河南厚德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差额41.3575万元损失属于武汉重工公司不履行合同,给河南厚德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由武汉重工公司承担。1、河南厚德公司与武汉重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三条工期要求中,明确约定:“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时算起,施工工期为35个工作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及委托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武汉重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2、3号车间的全部施工。2、履行过程中,武汉重工公司在河南厚德公司反复通知要求情况下,不对1#、2#车间工程质量的瑕疵进行整改,同时无故拒绝承建3号车间。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方面损失,甲方有权单方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武汉重工公司应当赔偿河南厚德公司因工期延误甚至拒绝承建3号车间给河南厚德公司带来的损失。3、3号车间的工程量分别是1号、2号车间的一半,占整个工程项目的五分之一,工程量小,新的施工方要价超过了双方的合同价款。河南厚德公司与被第三方“河南恒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282万元。因武汉重工公司拒绝承建,河南厚德公司无奈另行委托的差额应当由武汉重工公司承担,属于因武汉重工公司违约拒绝承建给河南厚德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推定方式默认双方同意武汉重工公司不再建设3号车间,违背事实和相关约定。(二)武汉重工公司未在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施工,属武汉重工公司违约在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武汉重工公司作为完整的独立法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整体施工,履行相应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没有竣工,且经河南厚德公司反复通知质量瑕疵需整改情况下,仍不作为(不整改、拒绝承建),构成严重的违约。(三)“处罚通知"的是武汉重工公司严重逾期竣工的产物,其实质是违约金。该通知有武汉重工公司负责人签字,且武汉重工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对武汉重工公司有约束力。1、“处罚通知”的罚款内容是填补被武汉重工公司迟迟未交付涉案工程,给河南厚德公司造成的违约经济损失。目的在于督促武汉重工公司尽快完成施工,遵守合同约定,避免和减少河南厚德公司因武汉重工公司逾期竣工而产生的损失。且武汉重工公司收到“处罚通知”后仍逾期长达一年时间未完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单纯以其字面意思为处罚通知、河南厚德公司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将其计算到该扣减的工程价款中是错误,直接导致武汉重工公司逃脱违约责任的承担,违背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在河南厚德公司与武汉重工公司往来函件中,均有武汉重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或杨**签字。***作为武汉重工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应当代表公司。武汉重工公司收到函件(包括“处罚通知)并未向河南厚德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武汉重工公司同意且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通知应认定为,对双方合同履行中因武汉重工公司延误工期给河南厚德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充约定和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四)通过河南厚德公司提交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在双方合同履行中,河南厚德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义务,并为武汉重工公司代购材料、督促武汉重工公司尽快完工、支付工程款项等.事实上也是河南厚德公司主动联系武汉重工公司核算、确认涉案工程量(关于武汉电力设备厂(2018)汇业律函字第31号律师函的复函)事宜。武汉重工公司经通知迟迟不予维修、不交付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非其单方所述河南厚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重工公司违约在先,严重延误工期、拒绝承建3号车间,并拒不进行竣工验收、不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及时投入使用,给河南厚德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武汉重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河南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重工公司辩称,一、河南厚德公司针对本诉部分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413575元,超出原审中武汉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本诉部分主要围绕武汉重工公司主张1#、2#厂房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已支付价款及欠付价款的问题。然而,河南厚德公司针对本诉部分提出的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413575元指的是3#厂房的第三方差额部分,超出了一审本诉的审理范围。因此河南厚德公司的关于请求本诉减少支付工程价款41357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针对第二项上诉请求,要求反诉部分改判武汉重工公司赔偿河南厚德公司替代施工造价差额违约金共计50万元,其中第三人替代施工造价差额为413575元,违约金为86425元,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由于河南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3#厂房未做,其无权要求武汉重工公司承担所谓替代施工差额。(1)河南厚德公司未就武汉重工公司针对3#厂房图纸提出的疑问进行答疑,致使武汉重工公司无法深化图纸完成加工,因此3#厂房工程未实施的责任不应当承担。河南厚德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武汉重工公司提供3#厂房图纸,武汉重工公司认真研读图纸后提出问题并提请河南厚德公司进行图纸答疑(详见一审原告第七组证据:2017年11月30日《关于镀锌车间图纸的疑问》)。但是河南厚德公司并未对武汉重工公司的请求给与任何答复,致使电建重工难以深化设计,难以完成制作加工钢构件及开展3#厂房施工。需要说明的是:河南厚德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试图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图纸进行答疑,但是其举证回函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早于武汉重工公司提出疑问的时间,因此其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武汉重工公司11月30日发出的图纸疑问进行答疑,武汉重工公司仍然无法对图纸进行深化,无图用以施工。(2)3#仓库用途(仓库→镀锌车间)以及工程量变化巨大(2406425元→5979293元)武汉重工公司提出协商确定合同价款,始终未获得河南厚德公司的回应。在合同签订前的洽谈阶段,河南厚德公司并未提供3#仓库的图纸,并告知3#仓库的工程量为1#、2#车间的一半,因此武汉重工公司根据河南厚德公司提供的1#、2#车间方案图(即2017年8月2日图纸)提出了报价清单。同时,通过案涉合同附件可知:①车间的合同价款是依据“车间工程量清单表”来确定的,但是仓库仅按照车间工程量的一半暂列,因此并没有工程量清单,而是称为“仓库报价表”;②仓库的合同报价金额2406425元正好为车间造价4805819元的一半。这更是说明在合同签订前,河南厚德公司并未向武汉重工公司提供3#仓库的图纸,实际上应当在武汉重工公司收到3#仓库正式图纸后再协商确定合同价款。直至2017年11月28日,武汉重工公司收到3#仓库图纸发现,3#仓库的用途变更为镀锌车间,且工程量经核实确认相比合同签订前报价所依据的3#仓库工程量发生巨大变化(增加2倍有余)。因此武汉重工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河南厚德公司发出《关于电力综合管线制造产业园项目镀锌车间的函》,明确告知希望能够协商沟通确定镀锌车间合同价款等事宜,但是厚德电力对此却始终不予回复。(二)河南厚德公司未经通知、同意程序,擅自另行发包3#厂房,构成严重违约,其给武汉重工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河南厚德公司未经武汉重工公司书面同意(甚至未经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项下3#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河南厚德公司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赔偿武汉重工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武汉重工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实施3#厂房工程已实际产生人工、机械、备料等损失以及因3#厂房未实施产生的整体合同损失。《施工合同》所附综合单价报价,是武汉重工公司综合考虑了实施三个厂房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含采管费及材料损耗)、机械费、各种管理费、利润等费用等。但是,由于河南厚德公司擅自将3#厂房向第三方发包的违约行为致使武汉重工公司仅实施其中的1#厂房、2#厂房,由此导致武汉重工公司付出的实际成本远远高于施工合同综合单价。经武汉重工公司初步核算,因河南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138.87万元。(三)河南厚德公司主张的所谓的3#厂房替代施工造价差额4135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厚德公司提出所谓替代施工造价差额413575元(即第三方合同金额282万元,减去本案3#仓库合同金额)依据并不充分:(1)河南厚德公司未经通知违法将3#厂房另行发包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损失;(2)本案合同约定的3#厂房用途为仓库,河南厚德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中3#厂房用途为“熔铸车间”,两者并非同一工程,无法直接进行比较。(3)河南厚德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金额虽然是282万元,但其自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金额仅为189.76万元。在二审过程中,河南厚德公司以结算单为由称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说明其违法另行发包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失,还降低了施工成本,即通过违约获利。(4)需要说明的是,河南厚德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谎称其与第三方结算款支付时间尚未届满。根据河南厚德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南恒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全部款项应当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也即是付款期限早已于2019年届满。河南厚德公司提交的《钢结构结算单》、《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也无法证明其主张。首先,《钢结构结算单》仅有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真实性。其次,《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相关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署结算单后两年再签订该定案表,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定案表中“河南恒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与钢结构结算单中的印章完全不同,并非同一印章加盖形成,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因此河南厚德公司举证用以证明所谓3#厂房替代施工造价差额413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武汉重工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施工图纸并要求答疑但未获答复,致使武汉重工公司无图施工;3#镀锌车间图纸相比报价工程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武汉重工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发函希望能够与武汉重工公司进行协商未获回复;河南厚德公司未经通知直接转包的行为本身构成违约,因此3#厂房工程未实施的责任不应当由武汉重工公司承担,其无权要求武汉重工公司承担其所称替代施工造价差额。三、河南厚德公司基于其自称的工期**而主张违约金8.6425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武汉重工公司有***合同工期,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过错1、《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甲方(即河南厚德公司)须每月25日向乙方(即武汉重工公司)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每月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工程70%的工程款”。第7.2条的约定“甲方负责按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不按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根据武汉重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河南厚德公司自2017年11月25日起开始大量欠付工程款,严重损害武汉重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重工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顺延合同工期。河南厚德公司由于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工期延误,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河南厚德公司土建施工滞后,严重影响了工期。根据河南厚德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2#厂房预计土建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足以证明河南厚德公司土建施工时间滞后,严重影响武汉重工公司施工。同时该份《工作联系函》也说明***11月28日《情况汇报》时现场土建尚未完成,客观情况与情况汇报完全不符。3、需要说明的是,《情况说明》中所称情况并不属实。***拟写该份情况说明的对象是武汉重工公司公司领导,且为了向武汉重工公司领导片面突出紧迫性而与事实偏离,且该份《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11月28日,根据河南厚德公司提交的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所载当时现场土建施工仍未完毕,武汉重工公司尚未进场无法开展施工,因此并不存在因为武汉重工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4、河南厚德公司图纸提供缓慢,严重影响工期。河南厚德公司在2017年9月签订合同后,直至2017年11月交付图纸。且直至2017年12月4日,河南厚德公司1#、2#厂房的图纸仍在变化,严重影响武汉重工公司的加工制作以及工期。5、根据武汉重工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关于钢结构工程进度款的函》,1#厂房已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虽然晚于河南厚德公司发出《处罚通知》中要求的1#厂房竣工时间即2017年12月16日,但主要原因在于河南厚德公司长期违约**支付工程款。6、河南厚德公司并未就其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以及具体标准进行说明,贵院不应予以支持。7、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即1#、2#、3#三个车间,但是总工期仅35个工作日,约定工期过短,不符合客观实际。(二)河南厚德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使工期延误,河南厚德公司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举证证明工期工期延误造成的费用。合同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因乙方施工计划未能完成,导致合同工期延误,乙方承担延误造成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河南厚德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费用,应当举证证据该等延误造成的费用金额及构成。但是河南厚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河南厚德公司举证的唯一证据《处罚通知单》,未经电建重工同意,不能作为变更合同违约条款的依据。(1)河南厚德公司用以主张工期延误费用的主要依据是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的《处罚通知》。该通知为河南厚德公司单方发出,仅说明其向武汉重工公司要求承担1#厂房施工进度滞后的违约责任,并向武汉重工公司提出对合同违约的违约责任标准予以变更的要约,并未获得武汉重工公司的承诺,不发生对武汉重工公司的法律效力。(2)签字人***并非武汉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签约代表,无权代表武汉重工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无权代为变更合同。同时《处罚通知》仅签署“***”姓名以及“收到”,并未进一步签署表示“同意”等直接表明同意函件要求的字样,武汉重工公司未对该通知予以书面确认。因此该证据仅表明***收到了武汉重工公司的通知,并不能代表武汉重工公司收到并同意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变更,因此武汉重工公司不予认可该通知的效力。3、河南厚德公司举证的唯一证据《处罚通知单》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仅仅是针对1#厂房的,不及于2#厂房。(1)该处罚通知为河南厚德公司单方发出,仅说明其向武汉重工公司要求承担1#厂房施工进度滞后的违约责任。(2)即便被认定1#厂房存在工期逾期,武汉重工公司承担的工期也不应当按照河南厚德公司单方主张的1万元/日标准计算。根据填补原则,河南厚德公司应当对于其因工期逾期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请求。4、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投入使用至今已达三年,河南厚德公司从未就其主张的工期延误向武汉重工公司要求赔偿,同时也从未举出因工期延误所蒙受损失的任何证据,因此河南厚德公司关于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贵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提请贵院注意的是,虽然武汉重工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费用,但原审法院已经以冲抵武汉重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支持了河南厚德公司的工期延误费用。1、如上所述,工期延误实际是由河南厚德公司原因造成,有关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河南厚德公司自行承担,与武汉重工公司无关。 武汉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66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为3998305元,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的同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一每天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实际发生为限)。 河南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替代施工造价差额、违约金等项计5653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承包工程范围:1、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屋面围护系统加工制作及安装,门窗材料及安装,屋面天沟、给排水系统,防火材料;2、根据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由一方包工期、包质量并组织、安排、配合验收工作......三、工期要求: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时算起,施工工期为35个工作日。如由于工程量变更、雨天无法施工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经双方协商认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期延误是指:1、外界因素对施工进度造成的影响,如一周内停电、停水造成停工等累计超过8小时及甲、乙双方无法避免的情况,经甲方认可予以顺延。2、因甲方原因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如不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材料及辅助设施而引起乙方返工,变更手续办理不及时,造成乙方待工及因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的其他影响等,此类情况发生后五天内,乙方就延误的内容和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工期延误天数向甲方代表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应在五天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可视为确认。3、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代表在五天内签证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4、由于涉及变更、制作等原因造成的误工,其费用另行协商计算。四、合同价款:1、本承包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为12018062元(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2#车间工程价款均为4805819元,3#车间工程价款为2406424元;2、工程量如有增减的,结算时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增减工程量按照工程竣工详图进行结算......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10%的备料款,乙方收到备料款后开始备料生产。2、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须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每月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工程7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85%的工程款。3、工程工竣、施工现场清理完毕,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满足合同要求,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结算手续办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款的95%......七、甲方权利及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及有关临时设施仓库的具体位置。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2、甲方负责按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工程款按协议执行,乙方有权停止施工。3、甲方有权对乙方现场管理人员提出更换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4、由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的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5、甲方负责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参与工程质量的验收。八、乙方权利及责任:1、乙方必须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和安全施工资格,施工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证书,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乙方所提供材料必须是合格材料,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证明:如需要检测的,甲方自费检测。3、由于乙方原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损失。4、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甲方或其它施工单位损失,乙方赔偿切损失,并且承担一切责任。5、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果乙方不主动承担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公司内任何工程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交。6、乙方须满足甲方任何时间对工程的检查并提供相关配合。7、乙方承担全部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责任,若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十、违约责任:1.甲方: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倍向乙方承担**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从付款节点起算。每延迟一天,甲方须额外赔偿乙方所欠工程款1‰的违约金。2.乙方:若因乙方施工计划(含节点计划)未能完成,导致或预期导致合同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延期造成的相关费用。在过程检测、验收中,乙方施工工程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1#、2#车间,3#车间未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向原告武汉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先后13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303366.7元。武汉重工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河南厚德公司发出采购函:要求河南厚德公司自主采购1#车间地脚螺栓,当天,河南厚德公司回复:按此商函办理采购,结算从总额中扣除。河南厚德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从周口市鸿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购3万元的地脚螺栓。2019年7月8日,河南日报以大规划凸显“大气魄”报道被告河南厚德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9月10日,被告办理1#车间不动产权属证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办理2#车间不动产权属证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办理3#车间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显示:车间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1日,武汉重工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施工的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河南厚德公司对武汉重工公司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原告仅完成了1#车间的施工,被告基本全部支付了工程款;2#车间属于半拉工程,自2018年8月份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派员对2#车间进行结算;3#车间根本没有施工。综上,原告的鉴定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具备鉴定条件,请求法院不准予其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资料不完整,无法确认现场工程施工节点和现场完成情况,致使无法计算核实本案实际项目工程量,故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肢解发包工程,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原告请求认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还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1、被告还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问题。原告所施工的1#、2#车间工程价款为9611638元。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采购函:要求被告自主采购1#车间地脚螺栓,当天,被告回复:按此商函办理采购,结算从总额中扣除。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从周口市鸿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购3万元的地脚螺栓,该3万元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已经认可收到的工程款4303366.7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应当为4333366.70元。综上,被告还应当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9611638元-4333366.70元=5278271.30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对涉案工程延期交工时间较长,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延期交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是客观上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根据公平原则,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较为合适。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需要鉴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1、工程总价为12018062元(1#、2#、3#车间工程价款);2、工程量如有增减的,结算时必须提供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增减工程量按照工程竣工详图进行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工程量如有增减的,结算时必须提供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原告诉称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有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所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需要鉴定。四、关于双方的违约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谁违约在先、违约开始的具体时间等问题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所以,双方的违约责任由各自承担较为合适。五、关于河南厚德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问题。计算违约金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第10.2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工期延误,武汉重工公司应承担延期造成的相关费用。河南厚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武汉重工公司延期交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河南厚德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其于2017年12月16日向武汉重工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而《处罚通知》内容具有罚款性质,不属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河南厚德公司不是执法主体,无权对武汉重工公司进行罚款,所以河南厚德公司请求武汉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47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河南厚德公司反诉请求赔偿3#车间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武汉重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3#车间的原因各持己见,原告说是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造成其无法建设,被告说是因原告违约未按约定为被告建设3#车间,但是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法院依法推定双方均默认同意武汉重工公司不再建设3#车间。综上,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3#车间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278271.3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6.20元,由武汉重工公司承担4609.20元,河南厚德公司承担48747元;反诉费25687元,由河南厚德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厚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中,河南厚德公司和武汉重工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谁违约在先、违约开始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明,让各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武汉重工公司对涉案工程延期交工时间较长,河南厚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武汉重工公司延期交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客观上也给河南厚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武汉重工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厂房的施工问题,因存在重大变更,双方并未达成最终要约,河南厚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造价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6元,由河南厚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