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30民初16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生产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伟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晟龙伟嘉公司于同年8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于同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晟龙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砖厂处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及相关设备;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万元承包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砖窑建好后开始运行。原告为达到冬季生产时,符合国家规定的粉尘排放最低标准,准备上一套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后原告将所要求的业务结果及达到的目的告知被告***,由其负责设计、安装、调试,被告保证达到国家要求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双方协商好后在被告提供的《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上以发包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被告以承包人身份加盖公章。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被告收到款后开始进行施工安装设备。2017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18年1月份被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对被告安装的湿式电除尘器工程设备进行试运行,开机后,该设备不能排烟,造成不能生产。被告立即将原设计安装好的排烟设备拆除,改变原设计图纸(原设计烟道下排,后改为烟道向上直排)重新安装,但试验结果仍不能使用。原告只好停止使用并要求被告继续处理。2018年6月初被告将原安装的机械设备改造修理后再次交给原告试运行,虽比原安装的机械设备有好转,但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更达不到被告承揽承包合同时承诺的标准。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其安装的设备停止使用,另行使用其他设备。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厂解决并将其不能使用的设备拆除,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价款。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到厂处理其安装的不能使用的设备,且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晟龙伟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货和安装周期内完成了交货和安装义务,宝泰公司在我公司交付标的物的验收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该设备。设备经我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废气检测,2018年8月8日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设备废气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能够正常运行且排放的颗粒物符合环保要求,宝泰公司说该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但其未收到国家任何环保部门的处罚。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所述的设备未达到技术附件约定的标准,是因原告宝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我方还未履行指导调试义务,原告擅自使用,对设备造成损害所导致,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晟龙伟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0万元;2、依法判令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反诉人出卖被反诉人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并由反诉人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在交货和安装周期内完成了交货和安装义务,被反诉人在反诉人交付标的物的验收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设备经反诉人安装调试完成后,反诉人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废气检测,2018年8月8日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设备废气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反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能够正常运行且排放的颗粒物符合环保要求,但被反诉人迟迟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反诉人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反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是,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义务至今未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望贵院本着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宝泰公司辩称,1、承包合同是2017年7月份签订的,而不是9月份;2、对晟龙伟嘉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述的湿式电除尘器由其安装调试无异议,但还缺少由其负责设计、购买设备两项内容;3、其所述的安装调试后已由我方验收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验收;4、其所述安装的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与事实不符。综上,晟龙伟嘉公司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反诉人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宝泰公司的砖窑建好后开始运行,为了冬季生产时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粉尘排放最低标准,决定安装一套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后宝泰公司将所要求的业务结果及达到的目的告知了晟龙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由其负责设计、安装、调试,保证达到国家要求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双方协商好后签订了《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由合同书、合同附件组成,合同金额为290万元。第4.3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40%,安装完毕后运行后付合同价款的10%,合格运行一个月后付合同价款的30%。第6条供货商的工作范围约定:供货商提供的货物必须满足本招标文件中技术规范要求,并承担合同协议所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同时,在《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上宝泰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加盖公章,晟龙伟嘉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该技术附件的1.1条项目概况及1.6.2排放要求中均明确载明要求粉尘排放浓度小于10㎎/Nm3。合同签订后,宝泰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晟龙伟嘉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晟龙伟嘉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安装设备。2017年12月26日宝泰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1月份晟龙伟嘉公司施工完毕,双方开始对湿式电除尘器工程设备进行试运行,开机后,该设备不能排烟,晟龙伟嘉公司立即将原设计安装好的排烟设备拆除,改变原设计图纸(原设计烟道下排,后改为烟道向上直排)重新安装,但试验结果仍不能使用。2018年6月初晟龙伟嘉公司将原安装的机械设备改造修理后再次交给宝泰公司试运行,此时该设备比原安装的情况有所好转,但宝泰公司认为仍然达不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排放标准。后晟龙伟嘉公司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废气检测,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该净化设备后排气筒废气中的颗粒物平均排放浓度为17.5㎎/Nm3。该排放标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30㎎/Nm3),但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粉尘排放浓度小于10㎎/Nm3的标准。宝泰公司在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其安装的设备停止使用,另行使用其他设备。此后宝泰公司与晟龙伟嘉公司就该设备使用问题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宝泰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宝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湿式电除尘器装置相关参数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湿式电除尘器壳体未进行保温,人孔内表面无防腐措施、无安全联锁装置不符合《技术附件》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烟囱高度不足15m,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2、涉案湿式电除尘器支柱材料不符合《技术附件》的要求;阳极管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3、涉案湿式电除尘器粉尘排放浓度不符合《技术附件》的要求。
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晟龙伟嘉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关于湿电除尘器的制作是按照技术附件执行JB/T11638-2013《湿式除尘器》不是强行标准。附件的保温是指管道和水箱。2、报告所指的250H型钢不符合附件要求是这样的,附件的350H型钢支柱是4柱结构,改为更加稳定合理的250H型钢的8柱结构。3、附件中规定的阳极管是玻璃钢材质的,实物和附件是相符的。报告中所提的阳极管材质与约定图纸不符是欠缺考虑,我们所有提供的材料都是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执行的。报告所指的图纸不是双方预定的图纸。那是我方单方面的图纸,建设除尘器时我方按附件就行了修改,符合了附件要求。4、报告所指阴极线不符附件要求,阴极线确实是进行了修改,原因是业主的原料里有氟化物,腐蚀钛合金,故改为2205不锈钢。5、人孔门防腐和内部的防腐脱落是业主私自使用的结果。6、GB29620-2013《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所指的烟囱高度15m,是指烟囱排放口至地面的高度,实物高度超过30m。7、关于排放浓度的问题:1)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排放值非国家标准,不能用国家标准来折算,附件没有约定折算值,是实测值。如果按国家标准折算,那排放值也是国家标准,17.5mg/Nm3是低于国家标准30mg/Nm3。2)合同及附件约定(湿式电除尘)除尘效率是80%,根据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定的进出口值为81.33-84.27%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效果。另外:该除尘器宝泰是私自使用,因为对方没有付款,我方没有交工,对方将设备使用至如此境地,后果自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出具书面答复:1、关于湿式电除尘器标准适用性的问题:JB/T11638-2013《湿式电除尘器》适用于湿式电除器,在标准中规定了湿式电除尘器的技术要求,其中“6.1.3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后,应根据烟气温度及环境温度对湿式电除尘器壳体敷设保温层。保温应符合GB4272的规定。”,附件的保温没有明确是哪里的保温,但标准中明确规定了除尘器的壳体要进行保温。2、关于除尘器支柱材料的问题:我单位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现场实物勘验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未收到关于除尘器支柱材料的变更信息。3、关于除尘器阳极管材质的问题:我单位在报告中指出的是阳极管材质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设计图纸是由被申请方提供,且现场勘验当天进行了多方质证并签字确认才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现场实物的阳极管材质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但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4、关于阴极线材质的问题:我单位出具的报告中并无关于阴极线材质的鉴定意见,请被申请方仔细阅读报告。5、关于防腐层脱落的责任归属的问题:责任归属问题我单位不予置评。6、关于烟囱高度的问题: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就除尘器上安装的烟囱实际高度是经过专家组认定的,被申请人有不同观点,请提供权威的攴撑材料及说明供我单位审查,如确系我单位专家对相关标准的理解有偏差,我单位可以就该项出具补充鉴定意见。7、关于排放浓度的问题:GB29620-2013《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4.7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放浓度。”,该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排放浓度是指折算排放浓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2018年8月8日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催款函、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其关于鉴定意见异议的回复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宝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晟龙伟嘉公司签订的《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龙伟嘉公司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湿式电除尘器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湿式电除尘器设备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设备的壳体、支柱材料、粉尘排放浓度等不符合《技术附件》的要求。被告晟龙伟嘉公司辩称设备未达到技术附件约定的标准是因原告宝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方还未履行指导调试义务,原告擅自使用,对设备造成损害所致,但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晟龙伟嘉公司从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后不能使用到修改原设计再安装再调试,前后持续数月时间仍不能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其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晟龙伟嘉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宝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宝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及返还已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晟龙伟嘉的反诉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费10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反诉被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处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及相关设备;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鉴定费79200元、反诉费10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